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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7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自由,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查本件被告何振佳於民國98年4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13巷25號之住處,欲找許志男處理債務,經告訴人為退去之要求後,仍執意留滯在告訴人之住宅內,嗣復與告訴人、證人許榮宗(即告訴人之父)及林崇永(即告訴人之友人)等人發生爭執一情,業經證人乙○○、許榮宗、林崇永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亦坦承其有未依告訴人所請離去之事實。
參以告訴人於被告表明來意後,曾告以可代被告將所欲清償之款項轉交予許志男,另建議被告亦可擇日再與許志男當面處理債務,告訴人已明確表達要求被告退去之意思一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供陳一致。
而被告竟仍以清償積欠許志男之債務為藉詞,留滯在告訴人之住宅內,進而與告訴人及在場之證人許榮宗、林崇永等人發生爭執,已堪認告訴人斯時已受無權進入其住宅之被告所干擾,其住處之居住安寧已遭嚴重破壞,被告之舉止已非單純拜會許志男以處理債務,而難認係有正當理由。
告訴人於此情狀下,要求被告人離去,被告仍無故留滯該處,即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罪。
另被告雖以其欲清償債務而留滯告訴人之住宅內,其並無不離去該址之故意一詞置辯。
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如遇陌生人進入或留滯其住宅內之情況,縱使該人陳稱與該住宅之其他現居人熟識,仍不免有受干擾或不安寧之感。
況於夜晚作息時間,一般人少有在自宅會客之情形,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被告於夜間10時30分許,未先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以使告訴人知悉被告將至其住處一事,即逕自登門拜訪,嗣經告訴人為退去之要求後,被告對於若仍繼續留滯該處,將干擾、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一節,應已有所認識,仍留滯其內,甚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實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自由之犯意無疑。
至被告留滯之時間雖不到10分鐘,然此乃攸關被告犯罪情節輕重,為科刑之判斷基礎之一,尚難憑以推論被告尚情有可原,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原審未酌及上情,採信被告單方面所辯即被告欲清償債務,並無犯罪故意一詞,而判決被告無罪,似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難謂無誤等語。
三、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
次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無論係第1項之積極侵入或第2項之消極不退去或滯留之侵入,均以出於無故侵入為必要。
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或滯留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
且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
經本院形式審查:㈠原判決已就被告係欲清償積欠許榮宗之長子許志男債務,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13巷25號告訴人乙○○及其父許榮宗住處,經告訴人乙○○之女友開啟大門後,被告隨後進入上開房屋大門與客廳間之庭院,告訴人乙○○向被告表示:天色已晚,由其將錢轉交予許志男即可,要求被告翌日再去等語,被告因尚欲向許志男取回光碟,遂要求許志男必須親自下樓拿錢,因而與告訴人乙○○發生激烈口角,許榮宗因聽聞爭吵聲遂下樓,隨即與告訴人乙○○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參酌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乙○○、證人許榮宗、林崇永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詳為調查認定,顯見被告進入乙○○住處,係經其住處之人同意開門而入內,是其並非無故積極侵入他人住居處所。
另原判決復參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而認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之住所後,告訴人固有權要求被告離開,但告訴人因見被告未立即離開,且於證人許榮宗下樓後,均與被告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係不到10分鐘等情觀之,前後過程僅歷時數分鐘而已,則被告因未能與許志男處理債務問題,而未立即依告訴人之要求離去,而多停留不到10分鐘,情節實甚輕微,尚難以此遽判斷被告當日是否真有堅持不離開、無故持續滯留之故意,因而認被告所辯無不離去告訴人住所之故意,是要告訴人之哥哥許志男就債務問題親自處理等語,應屬可信,尚不足認其有刑法第306條犯罪之故意等情,難謂無據,亦未明顯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我要還錢給阿南,所以到對方家裡,我要找阿南當事人,阿南的弟弟不肯叫當事人阿南出面,叫我直接把錢給他,我不肯,我就出門口要回家,阿南他爸爸問我是誰,這麼晚來我家做什麼,我說要還錢給阿南,他爸爸就說,你拿我兒子的資料(身分證)去申辦電信門號做人頭,我說沒有,他就向我揮拳,我就抵擋,阿南的弟弟及朋友就加入一起圍毆我」等語(警卷第3頁),參諸證人許榮宗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二樓睡覺,發覺一樓爭吵聲而清醒下樓;
看見我二兒子乙○○與甲○○在一樓客廳爭吵,甲○○堅持要我大兒子出來,要還他錢,我二兒子跟何振佳說不用談了,何振佳就走出屋外,我就跟隨在後,到門口時我就問他,為什麼你用我的名子去申辦手機門號,他就用不雅的字眼罵我(哭爸)我就靠過去要打他,他就拿安全帽打我頭,我就用手擋掉。
我二兒子看見這種情形就把何振佳抓住,我就握拳毆打何振佳的臉部,與二兒子一起把他壓制在地」等語(警卷第7頁)以觀,雖就何人先動手打人乙節,各說各話,但被告於當時見不到許志男時,並非仍無故不離去,其確實有往外走出門口之舉動,僅是隨之因被質問申辦電信門號之事,而起衝突,此部分被告與證人許榮宗所述一致。
顯見被告並無經要求離去卻仍無故留滯該處之情形,其後之滯留該處係因另有其他衝突(毆打)所致,自與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規定,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者之要件不符,原審所為之認定無訛。
四、本件公訴意旨,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之侵入住宅犯行,則原審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規定及相關判例意旨,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舉證,僅認原審在採證及認定事實上有誤,雖由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上訴人似已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不當及違法之處,惟上訴人所列上訴理由,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不過純係上訴人所持法律見解不同所生之採證認定歧異,自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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