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41,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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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傑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劉鴻志
王淑君
陳志明
蔡忠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8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詐騙集團在臺灣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大陸地區之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人民對於國家公信力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已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

而被告林裕傑、劉鴻志、王淑君、陳志明、蔡忠憲五人係涉犯詐欺之共同正犯,被告林裕傑在國內處於主導地位,負責指揮操控國內所屬犯罪成員,被告劉鴻志、王淑君、陳志明、蔡忠憲負責假冒大陸地區郵局客服人員、公安人員及金融管制局主任等角色,向大陸地區不特定社會大眾行使詐術,均係直接行詐騙犯行之人,非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之人。

又被告林裕傑、劉鴻志、蔡忠憲三人均有累犯之前科,且本案犯罪集團犯罪結構龐大,事前縝密規劃,犯罪工具精良完整,欲藉此迅速致富,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國際金融秩序與社會家庭甚鉅,被告陳志明甚至予以宣告緩刑,足認原審對被告五人量處之徒刑,顯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復相較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人,亦有較輕之情形。

因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林裕傑等人之量刑,實非妥適,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四、查本件被告林裕傑等五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銀元)以下罰金」,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本件被告林裕傑等五人行為時間前後僅三天(民國98年5月18日著手開始運作,98年5月20日即被查獲),且查無所獲。

原審對構成累犯之被告林裕傑、劉鴻志、蔡忠憲三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對被告五人依未遂犯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林裕傑、劉鴻志、王淑君、陳志明、蔡忠憲五人之素行,渠等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圖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擬以上開之不法方式牟利,又渠等犯罪之動機、參與之時間長短、本件幸於被告林裕傑等人犯罪未能得逞時即予查獲之犯罪所致具體損害,但渠等所為仍足以破壞社會秩序,進而使被害人產生對社會的不信任感,行為殊值非難,暨被告林裕傑等人各自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情節輕重,渠等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分別量處被告林裕傑有期徒刑5月、被告劉鴻志有期徒刑4月、被告王淑君有期徒刑2月、被告陳志明有期徒刑3月、蔡忠憲有期徒刑3月。

復對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林裕傑有期徒刑9月、被告劉鴻志及蔡忠憲均有期徒刑7月、被告王淑君及陳志明均有期徒刑6月以上部分,敘明「被告林裕傑等人雖皆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擬以獲取不法利益,然終究於未能得逞之際,旋遭員警據報循線查獲,渠等犯罪所致具體危害非至鉅大,本院於考量被告林裕傑等人犯罪之情節及其餘情狀後,認對渠等各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範圍應稍嫌過重」等未予憑採之理由。

再以「被告陳志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但本院考量其前揭之犯行情狀,被告陳志明於本件之犯罪情節應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被告陳志明經此偵審程式,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陳志明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理由,對被告陳志明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足徵原審判決對於檢察官上訴所述之情形均已審酌,並說明為何不採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及對被告陳志明宣告緩刑之原因。

茲原審量刑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過重或失輕之明顯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本院因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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