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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論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仍表不服而於民國99年3月3日提起上訴。
然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略以:已經知道原審法官判很輕了,希望能得到被害人原諒,被害人丙○○因郵局凍結快而未遭詐騙集團騙走存款,另一被害人甲○○則已遭詐騙,上訴人覺得很愧疚,願給予一些賠償,盼能有改過之機會,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以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且原審量刑之審酌業於判決書內敘明(參原審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點),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亦無過重之情形,上訴人所提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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