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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2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嗣提出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所陳述之上訴理由略以:出賣金融帳號之金融卡予犯罪集團,一般而言,目前代價約新台幣(下同)數仟至一萬元不等。
經查被害人乙○○、甲○○係分別於民國98年5月12日下午6時46分、7時48分聽從歹徒指示受騙匯款至上揭帳號,惟查被告於退伍後工作收入均正常,且被告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所示,被告自98年4月14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存款餘額均介於15萬餘元至20萬元之間,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通常帳號內均無任何存款或僅有數百元之餘額有別,衡之常理,被告豈有僅為區區數仟元之代價,甘冒受刑事詐欺罪追訴之風險,被告決無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再查,賴韋丞所有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失竊後,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曾傳訊證人賴韋丞到庭作證,賴君於庭訊亦堅認被告無涉案可能性,並表示本案另一證人即簡子盛有涉案高度可能,及證稱簡子盛於97、98間經濟狀況不佳,經常有向他人借貸之情形。
再據被告側知簡子盛於97、98年間同樣亦因出賣自己所有之三本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犯罪集團供為詐欺之用,事後並向金融機關謊稱遺失,該犯罪事實並由檢警查獲移送台中地方法院偵辦。
是則被告絕無本件侵占、幫助詐欺犯行,受此不白之冤,自難甘服云云。
惟原審就被告所辯伊所保管之賴丞韋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遭簡子盛所竊云云,容有疑義,而不可信,業已詳予論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形式上觀之,核無不合。
被告雖辯稱伊退伍後工作正常,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所示,被告自98年4月14 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存款餘額均介於15萬餘元至20萬元之間云云,並提出其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為證,縱可認為真實,惟此與被告是否絕不會交付賴韋丞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絕對必然關係。
而證人賴韋丞於偵訊雖供稱伊懷疑簡子盛竊取上開金融卡,然此係伊之臆測之詞,自不足據為本案之證據。
況證人賴韋丞於嗣後之偵訊時證稱:(你上次說提款卡是簡子盛竊取的是你猜測還是丙○○講的)是丙○○講的,可能是他推給簡子盛等語,益見證人賴韋丞係受被告之影響,而為上開臆測之詞。
至於被告欲以證人簡子盛另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逕予論斷伊所保管之賴韋丞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簡子盛所竊取,亦嫌率斷,要不足取。
綜上,被告所陳各節,形式上觀之,均尚不足以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自難認係「具體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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