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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一、一九一四八、一九九六五、一九九六六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伊係因疏忽而遺失金融卡,原判決未予採信,實令伊對司法灰心,伊有正當工作,何須販賣存摺?伊無前科,現犯幫助詐欺罪,盼能輕判及給緩刑之機會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
惟本案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即以同上情詞置辯。
而原判決亦以被告於偵、審中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
且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持郵局提款卡要提款,但是不能領云云,核與被告之郵局帳戶曾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一分十七秒提領二百元現金,提款地點在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乙情不合;
另被告於當日既有領款,其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伊當天是持郵局提款卡去查詢餘額云云,亦顯係飾詞;
以及被告在偵、審中既均能當庭陳述提款卡密碼(0000000)無礙,衡情應無為避免遺忘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或封套上之必要等情,敘明何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其理由核無不當。
此外,原判決亦已敘明如何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其所為對被害人所生實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之理由,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事。
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判決未為緩刑宣告,亦無不當。
被告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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