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432,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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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3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34、17367、18348、19192、20516、21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指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係以:「因主嫌尚未逮捕到,個人即因幫助犯一審被定罪,因而不服之。」

、「本人長期受憂鬱症困擾,且持續在接受治療,認為情緒影響心智甚多,且主嫌尚未逮捕之,個人即因幫助詐欺一審定罪,甚覺不服之,因此期盼有上訴機會」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核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認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適法,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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