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43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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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34號、99年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61、9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99年3月3日聲明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謂:(一)被告於94年9月間因心肌梗塞,心血管壞死,開刀取左腳大血管作繞道手術,現左腳常有麻痺不知覺的狀況,此後因身患此病無法順利應徵工作,使被告失去信心又苦於生計上所需且不知如何尋求正當幫助下,又再次走入歧途,實非被告所願,現又心血管阻塞,呼吸困難,懇請考量被告之病情而從輕量刑。

(二)被告與員警至犯罪現場拍照時曾當面向被害人道歉,並獲被害人之原諒,承辦員警可作為證人。

過去由於被告不知人生目標為何,其後因閱讀佛書有所啟發對自己先前所為深感後悔,並決定繼續修行絕不再作傷父母之心及國家壞蟲之人,懇請鈞院給被告一個改過的機會。

(三)被告之父親年邁而體弱多病,母親本有心臟病及血糖過高的毛病,過年前又做了子宮腫瘤手術,使被告甚為擔憂掛念病情,被告竊取廟錢係因此舉不會危害他人生命,且用於救人之醫藥費,並非有意褻瀆神明,懇請諒察云云。

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以及量刑均無何違誤之處,依上揭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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