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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3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04、5385、5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參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Ⅰ乙○○借款時,雖然丁○○偶而會一起過來,但實際上均係乙○○向伊借款,丁○○並未直接向伊借款,伊亦未以電話向其催繳本息;
Ⅱ乙○○、丙○○借款之初,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與本罪構成要件不合;
Ⅲ乙○○等3人之供述借款金額,與查扣記帳單所示內容並不相符,且被告曾借款予劉志男50萬元,簽發本票質押,借款6個月,收取6萬元利息,年利率百分之24,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相較之下,乙○○等3人借款金額較小,利息衡情不應高於劉志男,顯見乙○○等3人為逃逸還款而為不實指控云云。
三、本院查:㈠上開事實,已分別據證人丁○○、乙○○、丙○○於原審審理及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
丁○○與乙○○所證情節,亦大致相符。
被告雖以:乙○○等3人為逃逸還款而為不實指控為辯,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實,徒託空言,難以採信。
㈡被告確有出借款項予丁○○之事實,業據丁○○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參酌被告所有之記帳單亦確實記載有邱某綽號「豆花」及被告多次供稱,丁○○於乙○○到伊住處借、還款時多次同時到場等語,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㈢卷附上開被告所註記之記帳單一張,僅係極為簡略且局部不完整之記載,除借款人可確定為乙○○等3人外,實際借款日期、金額及利息等,均無法由形式上之記載予以認定,此由記帳單記載之內容,非但與乙○○等3人所證不符,亦與被告所供借款之情節不符足以觀之,是難以上開記帳單記載內容與乙○○等人所證不符而為被告有利認定。
㈣被告戊○○基於98年2月26日,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村5鄰下樹巷32號之2之家中,貸予50萬元予劉志男,並簽發同額本票1張予被告供作質押,而其利息計算方式為劉志男於98年8月26日本票到期日時,需支付被告56萬元之本金及利息,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確依首開方式貸放金錢予證人劉志男,並收取相當於年利率24%(計算式:(0000000000000)÷500000×2×100=24%)之事實,迭據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貸與50萬予證人並收取年利率24%之利息無疑。
然觀諸現實社會現狀,極需資金週轉者,如欲向金融機構借貸,往往需有擔保品或因手續繁雜而緩不濟急,甚亦有借貸無門者,以致民間私人借貸盛行,而借款人為求保障,要求設定抵押借款及簽立本票並約定月息3分(年息為百分之36)左右,誠屬普及,亦為眾所周知之事,況一般銀行借款除利息外,於債務人違約時尚須給付違約金,如將之合併計算,銀行所收取本金以外之金額,亦可能超過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故依此衡諸雙方約定之利息與原本、借貸時間與擔保有無等經濟因素,並審酌社會上一般無擔保民間借貸之金融常態,被告取得之利息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所謂特殊超額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4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然依證人劉志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伊與被告認識十餘年,在過去駕駛貨車幫忙被告家裡運送花卉時,即曾經向被告借過款,此次因新購車輛因此借得多些等語,衡以劉志男之信用程度、被告與證人劉志男之交情,尚需收取每萬元每月200元之利息,及提供與借款金額相當之本票供作擔保,則被告辯稱僅向證人丁○○、乙○○及丙○○收取70元至150元不等之利息云云,經換算相當於週年利率8.4%至18%,且並未要求證人丙○○簽立本票或提供其他擔保物品,顯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惟其年輕力強,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之資,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且犯罪後復否認犯行,無悛悔實據,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本身亦有正當工作,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村5鄰下樹巷32號之2
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04、5385、54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單壹紙沒收;
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單壹紙沒收;
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單壹紙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單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因知悉可藉民間放款獲取高額利潤,竟基於乘他人急迫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丁○○等急需現金之際,於戊○○位在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村下樹巷32號之2 住處,約定以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本金及利息,且於放款同時各預扣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為利於將來催討債務,戊○○並要求其中附表編號2 、3 之借款人簽發本票或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質押擔保,分別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承其曾借款予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乙○○、丙○○之事實,並在其住處查獲乙○○簽發之本票及丙○○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共借款121 萬元予乙○○,收取每萬元每月70元、80元或100 元不等之利息,丙○○則是分4 次向伊共借款6萬元,收取每萬元每月150 元之利息,伊並未借款予丁○○,而是乙○○向伊借款時稱是綽號『豆花』之人所借」云云;
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乙○○並非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向被告借款」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各貸予證人丙○○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共計15萬5 千元,雙方並
約定每月為1 期,每萬元每期償還利息1500元(經換
算相當為週年利率180%),並由證人丙○○提供其身
分證影本,嗣後並簽立票面金額各為9 萬元、10萬元
之本票共2 紙質押等情,迭據證人丙○○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本院
98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復有在被告住處查獲之證
人丙○○國民身分證影本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亦不
否認確有借款予證人丙○○,且借款到期日各為2 日
、5 日、8 日及16日之事實(見本院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丙○○所述並非虛妄。而證人宋
政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借款之到期日分別為
每月2 日、5 日及8 日,利息以每萬元每月1500元計
算,另在97年7 或8 月間有1 筆16日到期之借款,利
息之計算方式為每萬元每月1000元」一情,經與扣案
之被告親筆所寫之記帳單上所載「政,2 日,1 萬,
150 」、「政,5 日,2 萬,150 」、「政,8 日,
2 萬,150 」、「政,16日,1 萬,100 」相互勾稽之結果,並無齟齬,堪認被告確係以記帳單記載之10
倍數額(即記帳單上「150 」之記載意指每期利息
1500元)為計算方式,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利息無訛。
(二)又被告另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分別貸款予證人乙○○、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乙○○、邱
盛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呂
岳和簽立之票面金額各為101 萬元、20萬元之本票扣
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亦不否認曾借款予證人乙○○一
節,是上開證人乙○○關於向被告借貸款項之證述,
尚非無據。至證人乙○○、丁○○雖證稱:「向被告
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均為每萬元每月1500元」云云,
然依上開記帳單上「2 日,1 萬,80(豆花)」、「
岳,3 日,2 萬,100 」、「岳,6 日,12萬,70」、「岳,8 日,5000,80」、「22日,1 萬,80(豆花)」、「25日,2 萬,80(岳)猴」、「岳朋,28日,3 萬,100 」、「月,29日,5 萬,80」等記載,佐以本院前開對於扣案記帳單記載之認定,證人呂
岳和及丁○○向被告借貸之利息,應為每萬元每月
700 元、800 元或1000元不等,而非如渠等證述之1500元,惟渠等關於借款利息計算方式之證述雖有上
揭不一致之情形,然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
斷之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職權衡酌情理予
以審定,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所述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若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證人呂岳和每次之借款利息既有如前所述之差異,無法肯定
而為一致之陳述,亦非全無可能,況參以被告親筆記
載之上開記帳單,雖證人乙○○、丁○○所述未能全
部一致,惟渠等證述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
,向被告借款,而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予被告之
基本事實,則自始並無更異,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迭次辯稱並未借款予證人丁○○云云,惟觀諸卷
附之上開記帳單,確有「豆花」(即證人丁○○之綽
號)借款之記載,業如前述,是其所辯未與證人邱盛
輝有借貸關係,已難採信為真。
⒉又被告自承另曾借款50萬元予證人劉志男,每月收取
1 萬元之利息,並有證人劉志男簽立之票面金額50萬
元本票1 紙供作擔保等情,是以其利息之計算方式經
換算應為每萬元每月200 元,參以被告與證人劉志男
認識之時間遠較被告與證人丁○○、乙○○及丙○○
為久遠,彼此復有業務往來,業據證人劉志男及被告
陳明在卷,衡以被告與證人劉志男之交情,尚需收取
每萬元每月200 元之利息,及提供與借款金額相當之
本票供作擔保,則被告辯稱僅向證人丁○○、乙○○
及丙○○收取70元至150 元不等之利息云云,經換算
相當於週年利率8.4%至18% ,且並未要求證人丙○○簽立本票或提供其他擔保物品,顯與常情不符而難採
信。
⒊再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以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就第1 要件部分,依該條文文義,被害
人僅需有「急迫」及「無經驗」二者之一情形,行為
人趁機討取重利之行為,已足構成該罪。所謂「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
205 條亦定有明文。又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
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
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 外(但均未逾20% ),多
數貸款利率均在10% 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 分
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
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向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丁○○
等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
,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者,證人丁○○等向
被告借款之利息遠超過20% 之法定年利率上限,亦顯
逾一般民間貸款,甚且需預扣利息、或交付身分證件
資料、或提供超出借貸金額之支票擔保等嚴苛條件下
仍為借款,堪認被害人非出於急迫、即係出之於輕率
或經驗以致借貸,此與社會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顯見被告係利用借款人經濟陷於急迫之窘境,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是被
告之辯護人謂借款人乙○○並非出於急迫、輕率而借
款,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按接續犯係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
查重利罪係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本件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丁○○、乙○○及丙○○等人分別犯重利罪,其侵害各有不同之個人法益,並非僅侵害單一法益,參以如附表所示被告分別對被害人等貸與金錢、收受(含預扣)利息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明顯可分,乃係各自獨立之犯罪,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僅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惟其中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借貸之收取重利之犯行,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同一借貸人借2 、3 次以上者,都是陸續借,都是還沒償還本金就再借等語,與證人乙○○、丙○○所證述情節並無不符,是該等借貸不無借新還舊之情形,則被告就此對同一被害人為同一目的之貸與金錢及收取重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年輕力強,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之資,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且犯罪後復否認犯行,無悛悔實據,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記帳單1 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至扣案劉志男、乙○○等人所簽立之本票及丙○○之身分證影本,雖均係被告因上開重利犯行所取得之物,惟僅係供前揭借款之擔保,且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 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該等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借款人清償債務,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借款地點 │利息計算 │
│ │ │ │(新臺幣)├─────┤(每30日為│
│ │ │ │ │質押物品 │1期) │
│ │ │ │ │ │(新臺幣)│
├──┼───┼────┼─────┼─────┼─────┤
│1 │丁○○│98年1月 │30000元 │彰化縣溪州│每期800 元│
│ │ │間某日 │ │鄉圳寮村5 │,且於借款│
│ │ │ │ │鄰下樹巷32│時預扣首期│
│ │ │ │ │號之2 │利息。 │
│ │ │ │ ├─────┤ │
│ │ │ │ │無 │ │
│ │ │ │ │ │ │
│ │ │ │ │ │ │
├──┼───┼────┼─────┼─────┼─────┤
│2 │乙○○│1、97年3│1、70000元│同上,並於│其中1 次借│
│ │ │ 月6日│ │98年4月29 │款利息計算│
│ │ │ │ │日由乙○○│為每期700 │
│ │ ├────┼─────┤簽發3倍本 │元,4 次借│
│ │ │2、97年7│2、40000元│金(面額分│款利息計算│
│ │ │ 月9日│ │別為101萬 │為每期800 │
│ │ ├────┼─────┤元及20萬元│元,2 次借│
│ │ │3、97年8│3、30000元│)之本票2 │款利息計算│
│ │ │月19日 │ │張質押 │為每期1000│
│ │ │ │ │ │元,且均於│
│ │ ├────┼─────┤ │借款時預扣│
│ │ │4、97年9│4、50000元│ │首期利息。│
│ │ │月25日 │ │ │ │
│ │ ├────┼─────┤ │ │
│ │ │5、97年 │5、40000元│ │ │
│ │ │11月5日 │ │ │ │
│ │ │ │ │ │ │
│ │ ├────┼─────┤ │ │
│ │ │6、97年1│6、20000元│ │ │
│ │ │2月28日 │ │ │ │
│ │ ├────┼─────┤ │ │
│ │ │7、98年1│7、150000 │ │ │
│ │ │月26日 │元 │ │ │
├──┼───┼────┼─────┼─────┼─────┤
│3 │丙○○│1、97年 │1、40000元│同上,提供│每期1500元│
│ │ │10月底某│ │身分證影本│,且於借款│
│ │ │日 │ │及簽發9萬 │時預扣首期│
│ │ ├────┼─────┤元、10萬元│利息。 │
│ │ │2、97年1│2、55000元│本票各1張 │ │
│ │ │1月中旬 │ │質押 │ │
│ │ │某日 │ │ │ │
│ │ ├────┼─────┤ │ │
│ │ │3、97年1│3、60000元│ │ │
│ │ │2月中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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