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78,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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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1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77、1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以:㈠倘被告2人確係因閱報應徵工作,而有代收及交付前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則被告2人於主觀是否即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實則,就閱報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類型詐欺取財案件,向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幾乎都認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甲○○雖於審理時以因應徵工作,為便利公司徵信,乃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置辯。

惟衡諸經驗法則,應徵工作並無須將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況被告僅係應徵司機之工作,雇主顯無特別查核被告信用之需要。

且雇主如欲查詢新進員工之信用狀況,理應係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或往來銀行帳號,即可進行查核比對,以明瞭員工之款項借貸、清償等資料,何需被告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私密性,係供本人提存款項使用,不可輕易出示他人,被告為73年12月28日出生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曾在上市公司任職過,對於提供其工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蘋果」之成年男子何以須使用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查詢其信用狀況,確認身分,豈能無疑?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

且由被告甲○○之說詞可知,該項應徵與一般謀職求才之過程大有差異,且被告甲○○在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因不知公司何在,且與該公司復無絲毫信任關係,即無法控管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即令該名雇主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交易工具,亦為其所容任,難認被告甲○○對此犯罪結果毫無預見。

㈢就證人嚴志明與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證述及辯稱可知,其2人於應徵時已明知綽號「蘋果」之人係為從事媒介色情之業務,而徵求搭載應召女郎之司機(俗稱馬伕),且「蘋果」要求司機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供客戶匯入應召代價之用,則其與「蘋果」約定代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代價,並協助「蘋果」收取被告甲○○及證人嚴志明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且交回給「蘋果」為不法之使用時,對「蘋果」及「蘋果」所屬集團之成員可能就其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應用於非法用途,早已有所預見,且亦不違其本意。

㈣故意之行為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限,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以故意論。

被告2人係成年且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如前所述,其對此亦應知之甚詳。

被告2人猶提供及協助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2人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㈤被告2人雖提出報紙分類廣告、通聯紀錄等為證,但該些資料僅得證明被告係透過報紙求職廣告,而與不法詐騙集團有所聯繫,未能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無不確定之故意。

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確實均閱報應徵工作,而先後有交付帳戶之行為,業經與被告二人有相同遭遇之證人嚴志民於原審證述在卷,公訴人僅以被告二人有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既未思及被告二人均提出彼此閱報應徵工作時所撥打之電話號碼,及被告丙○○之行動電話與該報載電話間,在被告二人所述彼此透過該報載電話確認後,而依約碰面並交付帳戶文件等過程,確實有通聯往來,又被告二人在約定工作時間均未接獲通知,且報載電話亦中斷通訊,始察覺遭詐騙隨即報警等事實,即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乃臆測之詞,且其他法院之判決見解,本無法拘束本院,且各案之事實及相關證據並不一致,亦無法以其他個案之認定,據以推定本件被告之主觀認知,公訴人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又應徵工作時,對於對方提出一併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要求,未加以拒絕,且依其指示而交付所要求之資料,是否即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之認識,實非無疑,蓋政府三令五申,且已大肆宣傳如來電要求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自稱檢調或法院監管、或購物匯款轉帳有誤,要求重新操作、或已中大奬,要求先匯款繳交稅金或手續費等,均係詐騙集團之手段,警告民眾切誤上當受騙,然每天仍有民眾繼續受騙上當,更遑論對於應徵是否應交付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密碼等,苟求職之民眾依其指示而交付上開資料,是否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而交付,而全無可能係遭詐騙下所為?實非無疑,本件既有與被告二人相同遭遇之證人到院具結證述在卷,則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實非全然不可採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實係本於幫助詐欺之自由意思下交付帳戶資料,且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二人有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院依所有卷附證據資料判斷,並無法達到確信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無確切之證據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因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應屬正確。

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均非可採,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本件被告甲○○既經本院認定犯罪無法證明,而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自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1月12日南檢治智98偵17511號函併送之98年度偵字第17511號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1月13日中檢輝端98偵28438號函併送之98年度偵字第28438號詐欺案件、以99年1月15日中檢輝端98偵28418號函併送之98年度偵字第28418號詐欺案件,均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對上開移送併案案件自亦無從予以審理,此部分各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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