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8,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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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2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各種不實名義,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0日16時許,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之郵政總局附近,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苗栗三義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人,再轉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撥打電話給甲○○,自稱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陳檢察官,向甲○○偽稱其身分證遭冒用申設人頭帳戶,必須繳交保險金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8年3月12日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25號2樓之內湖三總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丙○○上開中華郵政苗栗三義郵局之帳戶內。

嗣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提供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但否認犯罪,辯稱:「小陳」他騙我的帳戶,我自己也是被害人,並沒有幫助詐欺,而且帳戶內的錢也不是我拿的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瞭解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有罪之陳述,始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其坦承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訴遭詐騙之情形相符,並有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號事項申請書影本、三義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且本案原即未認定被告有提領其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否則如有提領,其可能係屬詐欺罪之正犯,而非僅幫助犯而已。

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供作詐騙使用,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原審認定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

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迨原審為求輕判,始坦承犯行,心存僥倖,並非真誠悔悟,其幫助詐欺集團,致被害人匯款10萬元,損害非輕,被告事後未予任何補償,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並予緩刑,科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允當等語。

衡諸被告前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予補償及猶為卸責辯詞等情,足認被告並無特別值得同情之處,更無併予宣告緩刑之必要,檢察官之上訴,洵屬有理,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雖僅係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未親自參與詐欺被害人或分得贓款之行為,惟被害人僅因詐欺集團之電話,即造成財物之損失,被告之幫助行為,正係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之主因,其行為觀之似微,思之則深具可責性,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達10萬元,而被告正值年輕,有高中肄業學歷,已工作多年,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補償被害人,且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則設詞辯解,悔悟態度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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