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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8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5、4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復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民國83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8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入監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之前開殘刑6年5月14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與戊○○係父子,丙○○與乙○○係認識多年之友人,而辛○○透過乙○○之介紹而結識丙○○、戊○○父子。
渠等4人均明知負責施作臺中市○○區○○路二段180號隔壁工地工程之庚○○,並未積欠渠等4人債務,渠等竟與另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由丙○○搭乘戊○○所駕駛車牌號碼7787-LM號自用小客車,並夥同2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共同進入上開工地找尋庚○○。
丙○○即對庚○○喝稱:「楊仔(臺語)!我是天道盟不倒會的鐵龍,要找你談事情」等語,並命庚○○搭乘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庚○○因畏懼而拒絕上車,惟因對方人多勢眾,庚○○遂1人隨同丙○○等人至工地對面之「風車轉轉複合式餐飲店(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135號,下稱風車轉轉餐飲店)」2樓。
因丙○○先以電話通知乙○○前來該餐飲店,乙○○遂駕駛車牌號碼8325-LD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0時許,搭載辛○○共同至「風車轉轉餐飲店」與丙○○等人會合。
席間,在該餐飲店2樓,由丙○○、乙○○2人與庚○○共坐1桌,戊○○、辛○○及其他2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則分坐在其他桌及守在樓梯間。
丙○○即先向庚○○嚇稱:「這幾年,你清廢鐵賺了不少錢,一定是跟工地有勾結,要拿一些錢出來‧‧‧」等語,並拿出庚○○承包紀錄及庚○○之家人、財產等私人資料,致庚○○認丙○○等人恐對其或其家人不利,因此心生畏懼,急於逃離現場,乃向丙○○表示:「不然我拿出20萬元給大家喝涼的」等語,丙○○復稱:「不可能,我光是這半年跟蹤你,就花了20多萬元‧‧‧你作6塊工地,1塊工地算100萬元,6塊共600萬元‧‧‧」等語,因庚○○大聲回應:「不可能,光是工程款,也沒有這麼多‧‧‧」等語,即遭乙○○回嗆:「你大聲什麼?」,丙○○與乙○○並要求庚○○一定要當場將事情解決才能離去,庚○○為求脫身,乃答應丙○○等人於同日晚間7時許,約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之「歐吉茶房」再談。
㈡於同日晚間7 時許,丙○○搭乘戊○○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7787-LM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歐吉茶房。
因庚○○恐懼丙○○等人對其家人及工地不利,遂如期至「歐吉茶房」赴約。
丙○○於上開時、地,接續恐嚇庚○○應給付600萬元,經庚○○當場表示拒絕後,隨即趁隙逃離該茶房。
丙○○自該時起,為迫使庚○○給付上開600萬元之款項,陸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庚○○,庚○○因為恐懼,時而拒接,時而央求對方不要再跟蹤或騷擾其工人,並於97年8月25日報警處理。
㈢嗣於97年10月1日21時許,丙○○因不耐庚○○遲未給付款項,遂夥同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區○○街61之14號15樓(即庚○○承租供工人居住之宿舍)內,要求居住其內之甲○○、丁○○稱:「我是鐵龍,我已經跟蹤你們很久了,‧‧‧你們老闆庚○○已經2、3次都不接電話,替我轉告他,再不接我電話,下次在你們工地裡,見車就砸車,見到你們工人就見1個打1個,轉告庚○○,我要600萬元」等語,要求甲○○、丁○○將上開話語轉告庚○○,庚○○經甲○○、丁○○等人轉告後因而心生畏怖,遂於翌日(即97年10月2日)再次報警處理而未得逞,經警方申請對丙○○及乙○○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戊○○、辛○○等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戊○○、辛○○固均坦承渠等於97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和告訴人庚○○在台中市○○路○段135號風車轉轉複合式餐飲店見面,並由丙○○、乙○○和庚○○同桌洽談事情,又相約同日晚間7時許,至崇德路「歐吉茶房」再談;
被告丙○○、戊○○另坦承於同日晚間7時許,丙○○搭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歐吉茶房,庚○○與被告丙○○洽談數分鐘之後即離開,離開後被告丙○○以0000000000門號多次撥打電話予庚○○,庚○○時而拒接,時而接通拜託丙○○不要跟蹤或騷擾其工人;
被告丙○○、辛○○另坦承97年10月1日21時許,同至台中市○○街61之14號15樓,要甲○○、丁○○傳話予老闆庚○○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並未對庚○○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
被告丙○○另辯稱:庚○○是包商,聽說他在很多工地偷載運鋼鐵,所以花時間蒐集資料要向公司檢舉,以領取檢舉獎金,伊拒絕收受庚○○私下給伊的40萬元,亦未以此恐嚇庚○○要其交付600萬元云云。
二、惟查:㈠「97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被告丙○○與戊○○夥同2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共同進入上開工地找尋庚○○,被告丙○○對庚○○喝稱:『楊仔(臺語)!我是天道盟不倒會的鐵龍,要找你談事情』等語,並命庚○○搭乘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庚○○因畏懼而拒絕上車,惟因對方人多勢眾,庚○○遂1人隨同被告丙○○等人至工地對面之『風車轉轉餐飲店』2樓,由被告丙○○、乙○○2人與庚○○共坐1桌,被告戊○○、辛○○及其他2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則分坐在其他桌及守在樓梯間,被告丙○○即先向庚○○嚇稱:『這幾年,你清廢鐵賺了不少錢,一定是跟工地有勾結,要拿一些錢出來‧‧‧』等語,並拿出庚○○承包紀錄及庚○○之家人、財產等私人資料,致庚○○因此心生畏懼而急於逃離現場,即表示:『不然我拿出20萬元給大家喝涼的』等語,被告丙○○復稱:『不可能,我光是這半年跟蹤你,就花了20多萬元,‧‧‧你作6塊工地,1塊工地算100萬元,6塊共600萬元‧‧‧‧等語,因庚○○大聲回應:『不可能,光是工程款,也沒有這麼多‧‧‧』等語,即遭被告乙○○回嗆:『你大聲什麼?』,被告丙○○與乙○○並表示庚○○一定要當場將事情解決才能離去,庚○○為求脫身,即答應丙○○等人於同日晚間7時許,約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歐吉茶房』再談」等情,業據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
核與被告丙○○、戊○○所供有先至工地找庚○○,隨後轉往「風車轉轉餐飲店」2樓,被告丙○○、乙○○、戊○○、辛○○所供在餐飲店時,由丙○○、乙○○和庚○○同桌洽談,戊○○、辛○○在旁之情節相符。
㈡同日晚間7時許,被告丙○○搭乘被告戊○○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7787-LM自小客車,至上開歐吉茶房與庚○○見面續談之情,已據證人庚○○證據明確,復為被告丙○○、戊○○所不爭執。
而證人庚○○恐懼被告丙○○等人對其家人及工地不利,遂如期至「歐吉茶房」赴約,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復接續恐嚇庚○○應給付60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
另「於97年10月1日21時許,被告丙○○再夥同被告辛○○及1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臺中市○區○○街61之14號15樓,對居住其內之甲○○、丁○○恐嚇稱:『我是鐵龍,我已經跟蹤你們很久了,‧‧‧你們老闆庚○○已經2、3次都不接電話,替我轉告他,再不接我電話,下次在你們工地裡,見車就砸車,見到你們工人就見1個打1個,轉告庚○○,我要600萬元』等語,甲○○、丁○○遂將上開之事轉告庚○○」等事實,迭據證人甲○○、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庚○○所證之情節相符,況被告丙○○、辛○○亦均不否認曾與綽號「小胖」之男子,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61之14號15樓,益徵證人甲○○、丁○○、庚○○就此部分證詞非虛。
㈢被告丙○○於警詢時稱:「(97年8月19日10時許,是否前往台中市○○區○○路二段180號隔壁工地?作何事?)有,我到現場找工地主任,詢問有無建築鋼筋組立(綁鐵)工頭楊先生《指被害人庚○○》,剛好工頭楊先生在場,我就拿一些偷載工地鋼筋照片、光碟給他看‧‧‧」(警詢卷第31頁)、於原審稱:「我知道他《指被害人庚○○》盜取鋼鐵,我是蒐集資料要舉發‧‧‧」(原審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稱:「自稱『鐵龍』男子拿出一疊工地工作情形、工地清除廢鐵車輛及我駕駛自小客車照片給我看‧‧‧」(警詢卷第2頁)等語相符。
再者,被告丙○○於97年12月18日警詢時稱:「(你目前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何?何人名義申請?)0000000000。
我兒子林明輝。
(0000000000門號自何時開始使用?是否都是你在使用?有無借予他人?)於96年7月份開始使用。
都是我本人使用。
不曾借予他人使用。
(97年8月21日18時34分、97年8月21日18時35分、97時8月21日18時44分共3通,你是否撥打給被害人庚○○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談論何事?)是的,也是談相片、光碟之事。
‧‧‧」(警詢卷第33頁以下),並有庚○○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警詢卷第118頁以下),顯見被告丙○○於事前曾跟蹤拍攝庚○○承包工地內之照片,並出示予庚○○。
而據被告丙○○所稱伊出示予庚○○之照片,係庚○○盜取工地內鋼筋之照片,然以被告丙○○與庚○○先前並未相識,此據丙○○、庚○○分別陳明在卷,縱使庚○○確有盜取工地鋼筋之情事,被告丙○○等人大可依法向相關公司或機關檢舉,焉有跟蹤拍照多時,且糾集多人前往工地、餐廳、工人宿舍,私自向庚○○提出跟拍之照片、索討高達600萬元之金額之理?足徵被告等人所為係藉機向庚○○敲搾,其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欲向庚○○索取高達600萬元之金額,第一次去找庚○○時,係與戊○○及另2名不詳姓名男子同行,復電召乙○○、辛○○前來,被告丙○○等人雖無直接以言詞恐嚇庚○○,然以庚○○當時僅有1人,勢單力薄,被告等人方面有6人在場,丙○○復提出跟拍之照片指摘庚○○盜取工地之鋼筋,被告丙○○復向庚○○表示伊係天道盟的,此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被告等人明顯係仗人多勢眾,製造威嚇場面,以達恐嚇取財目的。
又被告丙○○、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於97年10月1日21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61之14號15樓(即庚○○承租供工人居住之宿舍)內,要求居住其內之甲○○、丁○○轉告庚○○出面,否則工地裡,見車就砸車,見到工人就見1個打1個等語,已如前述,即係明確對庚○○為將來惡害之通知,是被告等人確有對庚○○為恐嚇之行為,亦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先後前往崇德路工地、「風車轉轉餐飲店」、「歐吉茶房」等處恐嚇庚○○,向其索取600萬元,或至工人宿舍,命工人甲○○、丁○○轉告庚○○600萬元乙事,足見被告丙○○確係本案之主導者;
被告乙○○雖僅前往「風車轉轉餐飲店」,惟其與被告丙○○、被害人庚○○同桌洽談支付金額,共同參與恐嚇庚○○應支付600萬元;
被告戊○○係被告丙○○之子,先後開車搭載被告丙○○前往崇德路工地、「風車轉轉餐飲店」、「歐吉茶房」等處恐嚇庚○○,除在現場助長聲勢外,並曾試圖阻止庚○○離開「風車轉轉餐飲店」;
被告辛○○則搭乘被告乙○○之自小客車前往「風車轉轉餐飲店」,與被告丙○○、戊○○會合,除在現場助長聲勢外,並曾試圖阻止庚○○離開「風車轉轉餐飲店」,另於97年10月1日21時許,與被告丙○○及另1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工人宿舍,由被告丙○○命工人轉告庚○○支付600萬乙事。
是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除被告丙○○始終參與外,被告乙○○、戊○○、辛○○則分別參與不同階段之行為,渠等有分工合作之關係至明。
從而,被告丙○○等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所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次恐嚇被害人庚○○,所為均係要被害人庚○○支付600萬元,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上開先後恐嚇取財行為應屬接續犯無訛。
核被告丙○○、乙○○、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渠等4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3人(2人同至「風車轉轉餐飲店」、1人綽號『小胖』同至工人宿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復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83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88年9月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入監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之前開殘刑6年5月14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渠等4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戊○○部分併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等人罪刑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丙○○於97年10月1日21時許,夥同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區○○街61之14號15樓(即庚○○承租供工人居住之宿舍)內,要求居住其內之甲○○、丁○○稱:「我是鐵龍,我已經跟蹤你們很久了,‧‧‧你們老闆庚○○已經2、3次都不接電話,替我轉告他,再不接我電話,下次在你們工地裡,見車就砸車,見到你們工人就見1個打1個,轉告庚○○,我要600萬元」等語,被告丙○○係要甲○○、丁○○轉告庚○○上開話語,其主觀上恐嚇取財之對象應僅為庚○○1人,原審認被告丙○○亦有恐嚇甲○○、丁○○之犯行,容有未洽。
被告丙○○等4人上訴,均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恐嚇取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害人之身心安全,幸被告等人於被害人尚未支付任何財物前即為警查獲,及渠等參與本案程度之深淺(其中被告丙○○為本案之主導者、被告辛○○參與之情節較輕),暨渠等之智識、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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