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更(一),12,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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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琯筑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3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琯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琯筑與楊士毅之父楊國連曾於民國90年10月29日共同簽署協議書,林琯筑允諾給予楊國連中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107 之18號,下稱中陽公司)百分之48之股權。

嗣楊國連於94年4月28日過世,楊國連之繼承人楊圓、楊富印、楊士毅、楊士賢(以下稱原告)乃依據上開協議書約定,於94年9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民事訴訟,請求林琯筑將中陽公司股權百分之48之股票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詎林琯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楊國連之授權,於不詳時地,在其自楊國連處所收受如附件所示抬頭為「林董事長鈞鑑」文件原本下方之「楊國連 留 2004.12.03於中陽保全公司〔其上並蓋有『楊國連』之印文〕」等文字之下,盜用上開「楊國連」之印文,並擅自以電腦打字後列印方式,加上「借據:余今向林琯筑調借款美金150,000元匯兌新臺幣4,815,000元,余承諾400,000元(利息),給付本金利息合計5,125,000元定於2005.8.31還清,若有延誤願將中陽保全公司余持有之48%之股份抵償。

特立此據為憑。」

等文字,復將上開文件原本從「楊國連 留 2004.12.03於中陽保全公司」上方裁開,偽造成為如附件所示抬頭為「楊國連 留 2004.12.03於中陽保全公司」之借據原本(此原本僅有A4紙半張之大小),足以生損害於楊國連。

其後,林琯筑影印上開偽造之借據1份,委請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陳慶瑜律師於94年10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該偽造之借據影本(起訴書誤繕為原本)而為行使,據以主張前開協議書中同意給付予楊國連之中陽公司百分之48之股份已經抵償而消滅,復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4年12月12日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委請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陳慶瑜律師提出上開偽造之借據原本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圓、楊富印、楊士毅、楊士賢。

二、案經楊士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證據之規範,亦即刑事訴訟程序對於供述證據(言詞或書面),基於直接審理原則,原則上排除傳聞供述之證據能力。

然並非全部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如用以證明行為人何人或物品來源之審判外書面陳述,亦即欲以一份審判外之文書作為該文書是否與文書名義人有關,或以文書上之有關來源之記載,作為該文書所掛附之物品來源之證明,則為非傳聞證據。

經查,本件公訴人提出附件所示之文件,並非欲證明該等文書之內容是否為真實,而係在證明以楊國連名義所製作之附表所示之文件,遭被告剪裁並製作成系爭借據,及楊國連生前文件之書寫方式與系爭借據之書寫方式不同,則依上揭說明,附件所示之文件即為非傳聞證據。

選任辯護人以附件所示之文件為傳聞證據為由,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

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引為證據資料,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惟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林琯筑及其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琯筑固不否認於原審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委請訴訟代理人陳慶瑜律師提出係爭借據為證,然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借據係楊國連向伊借15萬元美金時,在伊辦公室當場以電腦繕打該借據後,交予伊作為憑據,該借據並非伊所偽造。

另伊借予楊國連之15萬元美金,係伊陸續儲蓄和小孩給伊的,伊就將該15萬元美金放在保管箱云云。

二、惟查:㈠楊國連之繼承人楊圓、楊富印、楊士毅、楊士賢等原告依據被告與楊國連所簽署之協議書約定,於94年9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將中陽公司股權百分之48之股票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遂委請訴訟代理人陳慶瑜律師於94年10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附件所示之借據影本,據以主張前開協議書中同意給付予楊國連之中陽公司百分之48之股份已經抵償而消滅,復於94年12月12日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委請訴訟代理人陳慶瑜律師提出附件所示之借據原本而為行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與楊國連簽署之協議書、附件所示之借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案卷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茲應審究之重點,厥為本案附件所示之借據是否係被告所偽造。

㈡關於本件借款及書寫借據之經過,被告於95年5月4日偵訊時供稱:「(對告訴人申告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2004年12月3日楊國連向我借調美金15萬元,我是從保管箱拿美金美金15萬元,在台中市○○路○段107-18號2樓中陽保全公司拿給他,當天楊國連下午拿上開金額後隨即簽該借據,當時沒有人在場。」

等語(95年度他字第402號卷第46頁);

於95年7月5日偵訊時供稱:「(今天有無帶系爭借據的原本?)有《庭呈借據原本,請法警影印附卷,原本歸還》。

(為什麼該借據原本只有半張A4紙張?)我不知道。

(該借據原本楊國連在何時、何時交給你?)93年12月3日在中陽保全公司辦公室2樓,當時只有我與楊國連在場。

(為何借據上的名字及印章及日期會寫在借款理由之上?)當天不知道楊國連在急什麼,借據原本是當場在2樓辦公室用電腦打的,我不懂電腦。

(為何你不要求楊國連簽名及蓋章?)在這之前聯繫文件上,楊國連都願意簽名或蓋章,有章就沒簽,後來有一段時間楊國連只蓋章不簽名,只要涉及錢的,他就只蓋章,不簽名《庭呈存摺取款憑條、支票正本、承諾書、保證書等原本,請法警影印附卷,原本發還》。

(這15萬美金,是如何交給楊國連?)我親手拿給他,我拿美金給他,在93年12月3日在中陽保全公司的辦公室給他10萬多美金,第二趟隔不到一星期,在我辦公室拿剩下的現金美金給他,美金是我孩子陸陸續續叫朋友拿給我的,10萬多美金我放在農民銀行台中分行文心路現在是合作金庫接管的保管箱,在借款之前就陸陸續續拿到我辦公室的櫃子。

(楊國連為何要借這筆錢?)我不清楚。」

等語(95年度他字第402號卷第54、55頁);

於95年10月3日偵訊時稱:「(是否有帶借據原本?)庭呈借據原本1紙。

(:庭呈借據原本,我們要留下,是否有意見?)無。

(是否有帶楊國連所有支票?)有《庭呈取款條、支票》。

(是否有看過卷附的告訴狀的告證十?)有。

(是否有整理出楊國連共欠你多少錢?)我並未整理出來。

(提示卷附的3張支票原本是否仍在妳手中?)我回去再去找找看。」

等語(95年度偵字第15733號卷第19頁);

於95年10月17日偵訊時稱:「(美金15萬的款項之來源?)該筆款項是我兒子長年在國外,每次回國帶回來的。

(提示本件系爭借據,楊國連何時交付給妳?)他向我拿錢那天交付給我的,從他交付給我當天直到上次開庭,一直都是我在保管,拿給我時就只有那一小張借據,且已用印完畢,楊國連並無在我眼前做裁剪的動作。」

等語(95年度偵字第15733號卷第25頁)。

㈢關於美金之來源,被告迭稱係由其兒子長期在國外,每次回國時,陸陸續續自行或委託友人帶回來的,惟查被告之子施志翰現在巴西經商,因礙於巴西外匯管制之規定,故被告及辯護人均捨棄詰問施志翰(本院卷第30頁反面)。

況美金15萬元之數目非小,如確係由其子自國外帶回來者,理應有向海關入境申報,或其子在國外收入來源之證明文件,惟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因此被告是否確有該15萬元美金之事實,尚屬不明。

又證人即中陽公司管理主任張國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於93年11月底、12月初回去公司借錢,上去2 樓辦公室找被告,當時被告在他的辦公室數美鈔,楊國連也在數美鈔等情(見原審卷第54-57頁)。

然與被告自始即供述當時僅有其與楊國連2人在場,並無他人看到之情節不同,證人張國益之證言,既與被告之供述相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而被告究竟有無借貸美金15萬元予楊國連一節,既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或否定此一事實,且此部分係屬民事認定之範疇,並非本案審理之重點,因此本院對於有關被告與楊國連間金錢往來之事項,爰不為實質之認定,對於相關證據,均不予採摘,僅就借據本身是否屬實,依據相關事證予以判斷該借據是否真實而已。

㈣又本件附件所示之借據及附件所示文件,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類證物《指附件所示之借據》經與乙類證物《指附件所示之文件》比對後,認為甲類證物與乙類證物上之『楊國連留2004.12.03於中陽保全公司』等文字以及『楊國連』印文均能疊合,雖文字與印文左右間距之相關位置略有差異,但圖文細微特徵均相符;

另經放大檢視發現,甲類證物上之文字係噴墨列印、『楊國連』印文係印章蓋印,而乙類證物上文字、印文均係碳粉成像,綜上研判乙類證物上前揭所述之文字及印文,應由甲類證物影印(或掃描後雷射列印)而成。

甲類證物寬度符合A4紙張(寬21cm x長29.7cm);

惟是否係由A4或其他尺寸紙張所裁切而成,則無法認定。

甲類證物上「楊國連留‧‧‧中陽保全公司」與「借據‧‧‧特立此據為憑」等文字均係噴墨列印,至於兩者油墨之異同以及是否同一時間列印,亦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95年11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50052205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5733號偵查卷第77-83頁)。

由該鑑定書鑑定結果可知,附件文件與附件借據上之「楊國連留2004.12.03於中陽保全公司」等文字上下位置以觀,並不能排除先有附件文件,之後再打上附件借據之可能性。

㈤再者,楊國連係中央警官學校畢業,官階至二線二星,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8頁反面),任職警官已有相當長久之時間,應有許多擬辦及處理公文之經驗,對於應用文之格式及用語,理應知之甚詳。

按一般借據,均係先書寫借款之日期、金額及其他約定條款之後,再由借款人簽名或蓋章,以示承諾以上之約定事項為真正。

若先簽名或蓋章,之後再書寫約定條款者,將無法防止他人在後任意增加原來所無之內容,徒使他人任意變造之危險,此為一般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者,更何遑楊國連身為警官,受過法律之專業訓練者。

而附件之借據「楊國連留2004.12.03於中陽保全公司」等文字之位置,係在該文件之最上端,與一般借據之格式迥不相同,而楊國連既曾擔任上開職務,且其又在外兼營其他生意,對於金錢借貸方面,並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是否可能以此方式書寫借據,予人可乘之機,顯與經驗法則不合,實值懷疑。

第查,本件附件之借據,僅有A4之半張紙大小,經鑑定結果係以噴墨印表機列印。

而依電腦列印之習慣,A4全張之大小,為最常用且方便之方式,沒有人會無緣無故使用半張之A4紙張列印,蓋以半張A4紙張,非既定列印格式之紙張,對齊不易,且因紙張大小不同,極易產生夾紙之情形。

況如被告所言,當時因楊國連急需借款,時間急迫,而在辦公室打字列印,則楊國連斷無自尋煩惱,捨全張A4紙張不用,反而浪費時間,將之裁成半張才拿去列印之理,亦與電腦使用之常情不合。

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不要求楊國連簽名及蓋章?)在這之前聯繫文件上,楊國連都願意簽名或蓋章,有章就沒簽,後來有一段時間楊國連只蓋章不簽名,只要涉及錢的,他就只蓋章,不簽名(庭呈存摺取款憑條、支票正本、承諾書、保證書等原本,請法警影印附卷,原本發還)。」

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02號卷第32頁)。

惟查借款美金15萬元,並非小數,且依被告所言,係楊國連在緊急情況之下所借者,本件借據字數不多,如採手寫方式,在時間上比電腦打字方式,經濟、省事,且筆跡之憑信度亦比電腦打字為高,較不會產生爭議,豈有捨簡從繁之理。

又以該借據之用語,自稱為「余」,亦與被告所提出之楊國連手寫之承諾書、保證書等影本(見95年度他字第402號卷第63-67頁),均自稱為「本人」之習慣用語不同。

又參照上開手寫文件,楊國連亦均係具名於文件之末端,並無將之寫在前端之情形,更可印證附件所示之借據,並非楊國連所親為者。

準此,附件所示之借據,既非楊國連所親為,則主張借款15萬元美金予楊國連,且於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借據以主張抵銷之被告,自屬最有動機偽造該借據之人,是被告辯稱附件所示之借據並非伊偽造云云,自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被告並無製作附件所示借據之權限,其在未得楊國連之同意下,盜用楊國連之印文,冒用楊國連名義,偽造附件所示之借據,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為明顯。

其偽造楊國連名義借據之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楊國連,嗣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接續提出上開變造之借據影本、原本,據以主張前開協議書中同意給付予楊國連之中陽公司百分之48之股份已經抵償而消滅,亦足以生損害於楊圓、楊富印、楊士毅、楊士賢。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其修正結果,上開各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

則無論被告係行使上開偽造借據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

若於真正文書之空白處,擅自增加文字,再行剪開,使成為另一文書,則其始本無另一文書存在,此另一文書應屬偽造行為,而非變造。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楊國連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陳慶瑜律師行使偽造文書,為間接正犯。

起訴書認被告係行使變造私文書,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且因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可以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必須以連續之意思,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予以數次侵害者,始為連續犯。

若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目的,而再繼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其前後所接續實施者,乃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個動作,應僅成立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陳慶瑜律師於94年10月19日原審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該偽造之借據影本而為行使,據以主張前開協議書中同意給付予楊國連之中陽公司百分之48之股份已經抵償而消滅,復於94年12月12日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委請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陳慶瑜律師提出上開偽造之借據原本而為行使,被告為達使法院判決其勝訴之目的,而於上開原審民事事言詞辯論期日時,分別提出系爭偽造借據之影本、原本,以促成其目的之實現,則其前後數次行使系爭偽造借據,乃組成其行使偽造借據犯罪之各個動作;

其所侵害法益(法院判決之公正性與對造當事人)之次數應屬單一,而非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為數次之侵害。

依上說明,其所為應成立接續犯之單一犯罪。

又被告雖於法院之民事訴訟中,提出本件變造私文書,惟本件私文書屬當事人雙方爭執之所在,法院就文書之真正與否本應為實質之審查,因此本件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冒用楊國連之名義偽造附件所示之借據後向原審法院提出行使,損害楊國連及原告之權益,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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