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109,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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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5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62、9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8、37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3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減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2935號分別裁定減刑為4月、1月又15日、4月、1月又15日、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其另因贓物案所處拘役40日刑之執行,於民國(下同)96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甲○○所栽種、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與德勝路口交界處之蕃茄農園時常遭竊,甲○○為保持收成,遂勤於夜間至上開農園處巡視。

嗣於97年6月18日凌晨3時27分左右,丁○○駕駛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勝義所借得之車號7450-NH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農園旁、即同鄉○○路224之2號旁之產業道路(上開農園及四周道路分佈情狀,參見如附件刑案現場圖所示,下同),欲伺機行竊之際,適甲○○及其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下稱甲男)亦至此巡視,因而察悉丁○○之行徑及意圖,甲○○除先以電話通知其叔叔李枝榮前來協助外,旋偕同甲男往丁○○車輛方向走去(即背對同鄉○○路之方向往前進)。

詎丁○○見狀後,為圖逃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往甲○○、甲男之方向前行衝撞(即附件刑案現場圖圖中箭頭標引指示之路徑;

此際,丁○○與甲○○、甲男係相對向移動之情形),而甲男見狀為求防備,亦手持1支不詳器物以相應。

迨雙方漸行交會之際,丁○○見此仍無罷手之意,其於客觀上能預見頭部係人體之重要器官所在,且依以其車輛前行之方向,甲○○係面對其車輛右方,在遭其車輛撞及後,將翻跌入現場產業道路旁之混凝土製灌溉水溝內,若因而使頭部再撞擊至堅硬溝體,足以致人受重傷,卻於主觀上未預見,竟續駕駛該車前行衝撞甲○○,而甲男為阻止丁○○之人車前行,雖即以上開不詳器物毆擊丁○○車輛之左前車窗(即駕駛座旁之車窗),導致車窗玻璃飛散、噴割到丁○○之背部、右耳背及後枕部等部分,使丁○○受有背部多處玻璃割傷、右耳背及後枕部多處割傷等傷害,然丁○○車輛仍未停止,因而衝撞及甲○○,使甲○○翻跌入現場產業道路旁之灌溉水溝內,其頭部並再撞擊至堅硬溝體,而受有:後枕部有挫傷血腫及55公分擦挫傷、右肩1620公分擦傷、右上臂1010公分擦傷及右側腰脇部2315公分擦挫傷、右腳後跟15公分擦傷、右膝外側31公分、22公分擦傷、右小腿105公分擦傷、右踝11公分擦傷、頭部外傷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右側顱骨骨折、硬腦膜下積水、水腦症等傷害(住院期間,於右側腰臀部之組織曾出現瘀青之情形)後,即續前行接同鄉○○路後,再左轉改沿同鄉○○路逃逸離去。

嗣李枝榮雖正同時趕至現場,並於發覺丁○○已然逃逸,而甲○○倒在前述灌溉水溝內併嚴重受傷等情事後,旋即以電話聯繫甲○○之妻乙○○偕同親友趕至現場將甲○○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治療,然甲○○經急診、緊急開顱手術,並另再轉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仍因上開頭部傷勢,引致失語症、身體右側偏癱、左側輕癱等重大不治之傷害。

嗣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據報得知上情後,隨即調閱四周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林勝義所有之車號7450-N H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凌晨3時56分59秒左右,曾出現在同鄉○○路與德勝路口後,再據此分別約詢林勝義、李枝榮後,始得悉上開犯行係由丁○○所為。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查,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核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證人林勝義所借得之車號7450-NH號自用小貨車,往被害人甲○○、甲男之方向行駛後,旋沿如附件刑案現場圖所示路徑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當時其係因迷路,才會將車輛駛至上開產業道路,並非至此處竊盜;

且其發現迷路後,就先迴轉,原本想要下車方便一下,但還沒下車,就看到前方有兩個人手上拿著長條狀、類如棍棒之類的物品,從其車輛正面跑過來,其中1個人敲破其車輛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碎片奔散割裂其之耳朵等處,其發現後頸部有流血,當時另1個人趴在其車輛擋風玻璃上,可是其已經受傷,想要趕快逃,就繼續往前開,其並非故意衝撞被害人甲○○云云;

另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受攻擊受傷,為排除不法侵害,才會駕駛車輛往前開,因此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甲○○係屬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就其於上揭時日、駕駛向不知情之證人林勝義所借得之車號7450-NH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往被害人甲○○、甲男之方向行駛後,旋沿如附件刑案現場圖所示路徑離去之事實,已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勝義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出借前開車輛予被告之經過情節,證人乙○○於警偵訊中證稱如何接獲證人李枝榮之通知趕至案發現場將被害人甲○○送醫等經過、證人李枝榮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如何因被害人甲○○之通知趕至現場,而發覺被告正駕車往同鄉○○路方向逃逸、並發現被害人甲○○倒在前述灌溉水溝內併嚴重受傷等情事後,旋即以電話聯繫證人乙○○偕同親友趕至現場將被害人甲○○送醫等經過情節相合,堪信被告此部分供述屬實。

至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時1個人從駕駛座攻擊其,另1個人趴在其車輛擋風玻璃上云云,但依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之車型以觀,車頭擋風玻璃處已無空間可供人站立、趴附,足見其辯稱遭另1個人趴在其車輛擋風玻璃上云云,無非希圖掩飾自己駕車撞及被害人甲○○之事實,不足為取。

(二)證人乙○○於警偵訊中均證稱:因為蕃茄農園時常遭竊,有一次甚至全部被偷走全部,甲○○才會經常在夜間到蕃茄農園巡視,那天也要去巡視等語。

另證人李枝榮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97年6月18日3時27分接獲我姪子(甲○○)電話通知,告知我蕃茄園內有竊嫌疑似在偷取蕃茄,我當時在家中睡覺,立即前往蕃茄園查看...(你姪子甲○○如何得知有竊嫌要行竊蕃茄園之蕃茄?)因為該蕃茄園日前曾經多次遭竊嫌竊取蕃茄,第1次遭竊後,我及姪子甲○○2人就經常半夜前往巡視,且經常看見有1藍色自小貨車於半夜在週邊徘徊,今(18)日半夜我姪子打電話給我,就是告知我該可疑之自小貨車又出現了,所以我才趕過去,沒想到就看見我姪子發生意外。」

等語(見警偵字第0980001999號警卷第22至23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7年6月18日晚上在何處?)大雅鄉○○街44號家中睡覺。

(當天有無醒來過?)一直睡覺。

直到接到甲○○的電話,甲○○要叫我叔叔。

他打電話過來,說看到有小偷在田裡面,叫我進去看一下...(為何半夜打電話給你?)因為甲○○經常晚上去巡視他的田地,怕被偷,因為我白天有工作,所以沒有與他一起巡視,就我所知他是1個人去巡視。」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

又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復一致供稱:當時對方有兩個人,向其人車方向過來等語。

相互參核,足徵被害人甲○○係因所栽種、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與德勝路口交界處之蕃茄農園時常遭竊,為保持收成,遂勤於夜間至上開農園處巡視,並於97年6月18日凌晨3時27分左右,偕同甲男巡經上開農園旁、即同鄉○○路224之2號旁之產業道路時,發現被告之人車行徑,且依其過往生活經驗認被告係意圖行竊者,除先以電話通知其叔叔李枝榮前來協助外,復即與甲男往被告車輛方向前進(即背對同鄉○○路之方向往前進),證人李枝榮亦係因此通知始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應無疑義。

(三)又證人李枝榮接獲通知趕至現場時,僅發覺被告正駕車逃逸中,而被害人甲○○倒在前述灌溉水溝內併嚴重受傷等情事後,旋即以電話聯繫證人乙○○偕同親友趕至現場將被害人甲○○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治療之事實,已如前述,復據證人乙○○於警偵訊、證人李枝榮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並無疑義。

而被害人甲○○經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治療時,經該院醫師診斷係受有:後枕部有挫傷血腫及55公分擦挫傷、右肩1620公分擦傷、右上臂1010公分擦傷及右側腰脇部2315公分擦挫傷、右腳後跟15公分擦傷、右膝外側31公分、22公分擦傷、右小腿105公分擦傷、右踝11公分擦傷、頭部外傷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右側顱骨骨折、硬腦膜下積水、水腦症等傷害(住院期間,於右側腰臀部之組織曾出現瘀青之情形),嗣經急診、緊急開顱手術,並另再轉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被害人甲○○仍因上開頭部傷勢,引致失語症、身體右側偏癱、左側輕癱,其肢體癱瘓及失語症,以現今之醫療技術,均達無法治癒之程度,而屬重傷害之事實,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98年10月15日澄高字第982684號函暨所檢送之被害人甲○○病歷影本、98年11月4日澄高字第982725號函暨所檢附之患者人體圖及腦斷層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10月28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09581號函檢送之被害人甲○○病歷影本、98年11月9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10015號函等附卷可查(見警偵字第0980001999號警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125至129頁、第136頁、原審病歷資料卷),洵可認定。

(四)嗣在本案案發後,經警於97年6月18日下午14時37分左右,徵得證人林勝義之同意後,針對車號7450-NH號自用小貨車實施勘察採證,並未發現該車外觀有何明顯撞擊痕跡,此有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暨防竊安全諮詢同意書、車輛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偵字第0980001999號警卷第51至、54、58至60頁),而對照證人李枝榮係證稱其到場時,被害人甲○○係倒在上述灌溉水溝內嚴重受傷等語,且該灌溉水溝係由混凝土所灌製,其溝體堅硬,亦有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查;

顯然被害人甲○○應係因遭被告車輛撞及,且於遭撞及後,再翻跌入上述灌溉水溝內,其頭部並再撞擊至堅硬溝體,方受有如上述之嚴重頭部傷勢。

(五)被害人甲○○係因防備竊盜,始偕同甲男巡視前述蕃茄農園,並於97年6月18日凌晨3時27分左右,巡經上開產業道路時,發現被告之人車行徑,且依其過往生活經驗認被告係意圖行竊者,乃以電話通知證人李枝榮前來協助外,復即與甲男往被告車輛方向前進(即背對同鄉○○路之方向往前進),並因此遭相對向駛至之被告車輛所撞及受傷,已如前述。

被告雖否認其有傷害致重傷之犯意,辯稱:其係因迷路至此,並非竊盜,且其原本想要下車方便一下,但還沒下車,就看到前方有兩個人手上拿著長條狀、類如棍棒之類的物品,從其車輛正面跑過來,其中1個人敲破其車輛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碎片奔散割裂其之耳朵等處,其發現後頸部有流血,當時另1個人趴在其車輛擋風玻璃上,可是其已經受傷,想要趕快逃,就繼續往前開,其並非故意衝撞被害人甲○○云云;

另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受攻擊受傷,為排除不法侵害,才會駕駛車輛往前開,因此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甲○○係屬正當防衛云云。

是茲本案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意圖行竊而至本案現場,以及被告駕車衝撞被害人甲○○是否基於傷害之故意,又是否合於正當防衛之情狀?經查:⑴本案肇事車輛係由被告丁○○向證人林勝義所借得,而被告還車時,該車輛左前車窗(即駕駛座旁之車輛)已破碎,證人林勝義領車後,在警方趕至約詢、勘察採證前,旋即將車輛送請超群汽車玻璃有限公司整修完畢,為證人林勝義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結在卷(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至143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超群汽車玻璃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5頁)。

而證人林勝義97年7月24日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後,其有與被告聯絡,問他發生何事,他說他至該處欲竊取廢鐵,說他一下車就有2人衝向他並對他開槍,他就趕快上車並開車離去,他說有聽到碰一聲但還是開車離去等語明確(見警偵字第0980001999號警卷第32頁),且經核證人林勝義上開證述內容作成時,被告尚未到案,然其此部分證述情節,卻與被告到案後,在警詢中所稱係遭2人開槍始開車逃跑等語相合,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事發後其有與證人林勝義聯絡,大略告訴他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

可見證人林勝義所稱於案發後有與被告聯絡,被告並向其提及係要至現場行竊等語,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因此,被告在案發後,尚未為警約詢到案前,既已向證人林勝義表明其當時係至現場行竊等語,且係在與證人林勝義通話對談中,因己意而說出,其任意性並無疑義。

⑵本件被告丁○○雖一再辯稱:當時係因要將車輛駛至臺中縣沙鹿鎮歸還予證人林勝義,卻迷路駛至本案現場云云。

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其當時係住在臺中縣大雅鄉花眉巷等語,且被告曾受雇在證人林勝義所經營、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16之1號「勝鑫資源回收場」擔任臨時工約6、7個月之事實,為證人林勝義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甚詳(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乃被告對究如何駕車從臺中縣大雅鄉至沙鹿鎮一情,自當知之甚詳,其不可能會迷路,更不可能會要至臺中縣沙鹿鎮,卻將車輛駛至為死胡同之上揭產業道路中,因此被告辯稱係因迷路才駛至案發現場,不可採信。

況且,被告既係要還車,縱證人林勝義急於一大清早要用車,自當選擇證人林勝義清早清醒時間歸還以交還鑰匙,豈有在一般人都在休息、睡覺之深夜、凌晨時分,汲汲於將車輛駛還證人林勝義,此觀其於案發後,將車輛駛還予證人林勝義時,證人林勝義尚關店休息中一情,更適以證明被告所辯在深夜還車云云,確悖於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可採信。

因此,綜觀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對於其究係何因至本件案發現場,始終隱諱不提實情,反以迷路等悖於情理之詞回辯等情,被告顯然知悉之間實情若何,將甚影響本案重大,其自不可能據實以承,反之,其應當會對於較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林勝義說出實情始末。

而其既已向證人林勝義表明當時係要行竊等語,且其係於深夜時分,駕駛車輛至屢遭竊盜之本案現場,乃依此部分之於案發後向證人林勝義提即係要行竊等語,以及其深夜駕車至此之客觀情狀,相互利用,自足以認其前向證人林勝義表明其當時係至現場行竊等語,應係真實,本院當得援以為本案實體認定之依據。

故被告辯稱:其至現場,並非意圖要行竊云云,要與事實不合,不可採信。

至於證人林勝義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被告未向其提及係要行竊云云,然經核其先前於警詢中均係表示被告稱要遭槍擊等語,惟於原審審理中卻又表示被告稱係迷路、遭1個人持鐵棍過來,因為係晚上,而認為係槍等語,而完全附和被告前於警偵訊中所未提出、迄至原審審理中所開始辯解:對方係拿長條狀、類如棍棒之類的物品等語,並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於開庭前,有與證人林勝義聯繫提出車窗修理單據一情,可見證人林勝義在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結前,已與被告有所聯絡、談論案情,乃證人林勝義此部分改口證詞,無非係配合被告辯解,臨訟迎合之詞,委不可採,更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另汽車外殼為金屬物品製作,於行進狀態中,無論係直接撞及,或將車上、車外之人甩落地面,均足以導致人體受傷之結果,為一般常識,毋庸舉證,而被告丁○○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復於警詢中自稱係國中畢業,其對於其駕車撞及被害人甲○○,將因此導致被害人甲○○受傷之結果,自無不能認識之理,乃其明知被害人甲○○已在其車前,卻仍執意駕車前行撞及被害人甲○○成傷,其顯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其辯稱並非故意云云,猶不可信。

⑷被告丁○○於本案案發時,曾遭甲男以上開不詳器物毆擊其車輛之左前車窗(即駕駛座旁之車窗),導致車窗玻璃飛散、噴割到被告之背部、右耳背及後枕部等部分,使被告受有背部多處玻璃割傷、右耳背及後枕部多處割傷等傷害之事實,雖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甚詳,核與證人林勝義所述還車時車窗玻璃已破碎等語相符,並有忠港醫院98年10月12日所檢送之被告病歷表、97年6月19日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憑(見警偵字第0980001999號警卷第71頁、原審卷第27頁)。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至現場暨係意圖行竊,且依據被告於98年3月4日警詢中供承:「(你當時停車後經過多久時間才被蕃茄園主甲○○給發現?)我停車只有幾秒鐘後,我就把車開走然後就看見兩個從路口衝過來,其中有1個人手中拿著1把槍,跑到我駕駛座車窗旁向我開槍,然後我就加速油門開動車子,結果右邊另1人手中拿著不明物體,然後整個人身體就跳躍起來,趴在我車子的右前車車頭擋風玻璃上。

...(當甲○○發現你時,你距離他有多遠距離?)我看到他人時,大約10幾公尺。

...(當時甲○○等人有無跟你對話(內容)或大聲喊抓賊?)沒有,跑過來就直接向我開槍。

...(警方帶你到案發現場並繪製成現場圖〈即如附件刑案現場圖,下同〉後,請你就案發當天停車位置與你及被害人甲○○等人所站立之相關位置為何?請在現場圖內以編號說明?)我將車子停現場圖編號1號處,甲○○等人的位置在現場圖編號3、4號處。

(你欲駕車脫離現場時,被害人甲○○等兩人對你所開槍之位置?所站立之相關位置為何?請在現場圖內以編號說明?)我被開槍的位置是在現場圖編號5號處。

(你欲駕車脫離現場時,被害人甲○○等兩人其中1人趴在你車子的擋風玻璃之位置為何?請在現場圖內以編號說明?)位置同樣是在現場圖編號5號處,當時是1個人向我開槍另1個人趴在我的車窗。

(你經警方帶你到案發現場並繪製成現場圖後,你迴車地點位置編為何?請在現場圖內以編號說明?)是現場圖內編號2號內。

(請你以現場圖以符號→說明你駕車脫逃路線?)如符號→所示。」

等語(見警偵字第0980001999號警卷第4至6頁),另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其開進產業道路,發現前方無法通行迴轉完,才發生本件的衝突,當時其車子開開停停,被害人跳上來之後,其才加速離開等語;

並參照如附件刑案現場圖所示案發時被告之車輛與被害人甲○○、甲男間之相對位置、被告車輛行徑路線等情,足徵被告在發現被害人甲○○、甲男後,即意圖逃逸,而開始啟動車輛往被害人甲○○、甲男方向衝撞,並於途中遭甲男以上開不詳器物毆擊左前車窗加以阻止後,仍未停車,致撞及被害人甲○○。

由此經過情節,顯見被告係避免遭追捕始駕駛車輛往被害人甲○○、甲男衝撞,並非因遭甲男攻擊而開始駕車離去,併其開始前行時,尚與被害人甲○○、甲男有所距離。

換言之,被告初見到被害人甲○○、甲男,旋啟動車輛往其2人方向衝撞之際,其已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併依此犯意往前衝撞,其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甚明。

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開始將車輛前行時,其尚未遭遇攻擊,被害人甲○○、甲男更無何言語恫嚇,依斯時處境,其顯然並未遭遇任何之不法侵害,更無任何需要防衛之情狀。

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要與本案客觀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六)另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本案被告雖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惟頭部為人身之重要器官所在,且本案案發現場四周為農田、蕃茄農園,田園四周或其間、設有混凝土灌製之灌溉溝渠,有現場照片、如附件刑案現場圖在卷可查,乃依被告車輛前行之方向,被害人甲○○係面對其車輛右方,在遭其車輛撞及後,將翻跌入現場產業道路旁之混凝土灌製之灌溉水溝內,若因而使頭部再撞擊至堅硬溝體,足以致人受重傷,此為一般具人體健康知識之人所得認識之事項,被告既已達通曉事理之年齡,其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惟因其急於逃離現場致客觀上未予預見,仍駕車前行撞及被害人甲○○,使被害人甲○○翻跌入現場產業道路旁之灌溉水溝內,其頭部並再撞擊至堅硬溝體,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如上述所示之傷害,雖經緊急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進行開顱手術,並另再轉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仍因上開頭部傷勢,引致失語症、身體右側偏癱、左側輕癱等重傷害,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甲○○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事前並不認識被害人甲○○或甲男,彼此間未有仇恨,且被告係因意圖行竊而至現場,並於遭被害人甲○○、甲男發現後,為逃逸始駕車往被害人甲○○、甲男方向前行、衝撞,且一開始駕車前行時,其尚與被害人甲○○、甲男有所距離,且依當地產業道路之寬度觀察,除可容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通過外,兩側尚能供行人走動通行,不致令被害人甲○○無從閃避而正面受撞或輾壓,被害人甲○○、甲男亦與之相照會,而有些餘之反應時間,另被告撞及被害人甲○○後,亦係循原意快速離開現場,並未再折返或迴車衝撞被害人甲○○,因此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被害人甲○○之犯意,是公訴人所指即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8、37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3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減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2935號分別裁定減刑為4月、1月又15日、4月、1月又15日、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其另因贓物案所處拘役40日刑之執行,於96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丁○○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已供述部分之客觀事實,僅以前詞置辯,而其犯行,使被害人甲○○受有之身心、家庭、經濟均受有重大傷害,迄今復未予被害人甲○○為任何形式之賠償,使被害人甲○○之傷痛依存,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之刑。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確有上開犯行,已如上述,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扣案之尖嘴鉗2支、穿刺鉗3支、扳手4支、更換用扳手1組、小型螺絲起子更換頭10支、1字螺絲起子3支、萬能刀組1支、鐵鎚1支、鋸子1支、手電筒1支、黑色膠袋2捲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庸予以沒收。

至被告另被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於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原審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82號上訴駁回確定;

又其被訴犯竊盜部分,已經原審於98年10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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