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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如扣案之偽造所有權人為甲○○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九五中資土字第八四二八號土地所有權狀、九五中資土字第四九六一號建物所有權狀上偽造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印文各壹枚(他字卷第七、八頁),如扣案偽造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之「賴培爐」印文肆枚及署押壹枚(他字卷第九頁),及未扣案偽造「賴培爐」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妹夫(二親等姻親),於民國95年3月間,受甲○○之委託仲介代售其所有地址在臺中市○○路306巷10號15樓之6,即台中市中區○○○○段第1612建號建物與台中市○○○○段第4地號土地所有權(以下簡稱上開房地),當時雙方口頭約定上開房地之售價在新臺幣(下同)130萬左右元,免支付仲介費用,成交後只須以紅包作為委任之對價即可,甲○○乃於95年3月22日出具委託書,將上開房、地之權狀正本交付給乙○○,委任乙○○代為出售上開房地。
乙○○受委任後,因經營生意失敗,並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明知其持有甲○○之上開權狀及委任狀之原因,乃係為甲○○處理買賣上開房地事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將該委任狀及權狀出示於不知情之賴培爐【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賴焙爐」】,而向賴培爐洽商借款,賴培爐則表示,需待上開房地確實設定抵押權給賴培爐後,始願撥款予乙○○,乙○○為確保背信之不法利益,復向甲○○表示買方欲付定金80萬元,惟要求賣方須在該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以供作「履約擔保」,甲○○即將自己之印鑑、身證證件、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給乙○○同意供辦理上開房地設定及移轉登記之用。
乙○○於取得該印鑑等物後,即先於95年3月23日,將前述資料交付不知情之廖秀專地政士【原審判決記載為不詳之代書】代理送件辦理登記申請,以賴培爐為抵押權人,在上開房地上設定80萬元之抵押權負擔(於95年3月24日完成登記),並續於95年3月24日依其受委任之權限,與賴培爐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地買賣價金計為63萬6千元,且雙方應於95年3月24日同往廖秀專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及賣方之甲○○得於95年6月24日返還買賣價金,賴培爐則將房地移轉返還甲○○),而共向賴培爐借款63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認為45萬元】花用還債。
賴培爐於貸與上開借款後,即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於95年4月4日持上開買賣契約書及甲○○之上開文件,委託廖秀專地政士代理前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予賴培爐名下(於95年4月10日完成登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認,賴培爐於借款後,因乙○○未能依約還款,乃於95年4月10日,持上開買賣契約書前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該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為自己所有】。
嗣甲○○因遲未收到乙○○所稱購買上開房地之定金80萬元,且乙○○均藉故敷衍,而心生可疑,乃於95年4月12日,向乙○○要求返還上開房地之權狀、印鑑,並要求乙○○負責塗銷抵押權設定。
乙○○見東窗事發,為設法取信於甲○○,並保有背信之利益,乃與地下錢莊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先以上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4月10日以095年中資建字第0043 61號、095年中資土字第008428號所核發所有權人為賴培爐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之正本為底稿,塗改其所有權人欄為甲○○名義,再以整張彩色影印之方式,連同其內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之公印文各1枚均以彩色影印複製而一併偽造【此等偽造公印文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亦未審究】,而接續完成偽造所有權人為甲○○之建物及土地所權狀之公文書各1份;
另未經賴培爐之同意,由乙○○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偽刻「賴培爐」之印章1枚【未扣案,原審判決對此未審究】,而偽造日期為95年4月6日由賴培爐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份,並加蓋上開偽造「賴培爐」印章之印文4枚,及偽造「賴培爐」之署押(簽名)1枚【此等偽造印文及署押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原審一併審究】。
嗣由乙○○於同時間將上開偽造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轉交給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賴培爐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6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上揭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而為認罪之表示(偵緝卷第31、37頁、原審卷第74-75頁、第91頁背面),業據被告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 -75頁、第9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偵查中結證、原審結證(他字卷第1-2頁、第17頁、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89頁背面-9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彩色影印之偽造上開房地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0日095年中資建字第004361號、095年中資土字第008428號之臺中市○區○○段五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及臺中市○區○○段五小段第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件(他字卷第7、8頁)、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他字卷第4-6之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他字卷第10-12頁)、偽造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件(他字卷第9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80011939號函復原審所附上開房地登記之95中資建字第4961號、95中資土字第84 28號所有權狀及95中資他字第301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當事人申請移轉及登記相關資料影本1宗(原審卷第27-70頁)、暨乙○○自白書1件(他字卷第1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雖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改以僅就背信及偽造私文書(即塗銷抵押權同意書)部分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及承認未經賴培爐同意而偽刻「賴培爐」之印章,進而偽造「賴培爐」之印文,及偽造「賴培爐」之署押(簽名)於偽造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上(本院卷第36頁、44頁背面、45頁)等情,而否認有偽造公文書(即偽造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部分犯行,辯稱:扣案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是以塗改名字再彩色影印加以變造,是一個叫廖麗玉的代書做的,她是地下錢莊的代書,伊因這案子有欠地下錢莊錢,地下錢莊叫她來找伊,伊雖然有開本票借錢,但地下錢莊要其他的擔保品,他們就要求甲○○交給伊保管的權狀交給他們,後來伊去向賴培爐借錢還給他們,但因未還清他們權狀不還給伊,他們就叫廖麗玉來找伊說,要甲○○低價賣給他們,後來伊發現他們拿出來的權狀是經過變造的云云(本院卷第35頁背面)。
惟查,被告於原審已自承:「(被告你交付甲○○的前述土地所有權狀上甲○○名字如何變造?)是高利貸的人逼我還錢,事後要與甲○○處理這件事情,是我請放高利貸的人在我過戶給賴培爐所有權之後,我在台中市○○路附近茶坊,放高利貸的人就將已經變造好的前開所有權狀交給我,我再將變造後的所有權狀交給甲○○。」
等語(原審卷第74頁背面-75頁)。
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可見是賴培爐辦理抵押權及移轉登記在先,而被告是於95年4月12日應甲○○之要求交還建物及土地權狀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始交付本案偽造之建物及土地權狀予甲○○,此與卷內之相關卷證資料所顯現之上開犯罪事實經過相符。
蓋被告受甲○○委託代售上開房地,而先取得甲○○交付之建物及土地權狀,其後被告向賴培爐借錢設定抵押權,繼之將建物及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培爐。
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參之卷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原審之本案建物、房地登記卷宗顯示,於原審卷附第35頁之95年4月4日甲○○出售予賴培爐之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上所記載提出之申請文件包括甲○○原有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內,而於原審卷第48、49頁亦附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3中資建字第4181號所有權人為甲○○之建物所有權狀、83中資土字第3897號所有權人為甲○○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可見於當時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培爐時,甲○○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繳回地政事務所,則於地玫事務所新核發所有權人為賴培爐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時,甲○○原有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已不可能仍在被告或被告所稱之地下錢莊持有中,故被告不得不以所有權人為賴培爐之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底稿,而塗改所有權人姓名,再整張彩色影印以偽造本案交付予甲○○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此由扣案之偽造建物及土地權狀上記載之權狀字號、外貌,內文及公印文之位置完全相同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上開登記卷宗內核發所有權人為賴培爐之新權狀(原審卷第68、69頁),即足證明。
倘若是如被告於本院所辯,即其先欠地下錢莊錢,應地下錢莊要求提供擔保品,而將甲○○之權狀交給地下錢莊保管,其後伊再向賴培爐借錢還給地下錢莊云云,則自不可能於辦理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予賴培爐時,仍提得出甲○○之原有所有權狀作為申請登記之附件;
況如甲○○之原有所有權狀正本始終在地下錢莊持有中,則地下錢莊焉須再費周章偽造甲○○名義之所有權狀?其自相矛盾甚明,是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於本院所辯則係事後畏罪之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又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廖麗玉為證,惟因被告既未能提供該名人證之年籍、地址,且本案被告之偽造公文書犯行事證已明,核無再傳訊必要,併予說明。
四、比較新舊法: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被告與地下錢莊之不詳成年人共同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第211條之偽造私文書、偽造之公文書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28條規定論擬。
㈡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㈣關於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2罪(詳後述),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惟此為法理之明文化,無關係對被告有利、不利,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論罪科刑:㈠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原判決既認定,張建中利用「林○昌」名義之身分證影本為底稿,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配偶姓名、本籍、出生地、住址、國民身分證核發日期、職業、役別等事項,均予篡改,再以影印方式,製作出「林○威」、「林○強」、「林○興」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從甲到乙),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
又行使偽造公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
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
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
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已自承交付予甲○○之改造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係以塗改名字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加以改造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
又扣案交付予甲○○之改造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上記載之權狀字號、外貌,內文及公印文之位置完全相同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上開登記卷宗內核發予賴培爐之新權狀,已如前述,顯然是以所有權人賴培爐之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底稿,塗改其所有權人欄為甲○○名義,再以整張彩色影印之方式,連同其內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之公印文各1 枚均以彩色影印複製而一併改造,而接續完成改造所有權人為甲○○之建物及土地所權狀之公文書各1份。
是其改造上開權狀,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從賴培爐到甲○○),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屬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其偽造公印文、偽造印章、印文分別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偽造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之公印文,及偽造「賴培爐」印章、偽造上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上之「賴培爐」印文、署押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分別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由本院一併予以審究。
㈢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同一時間內共同偽造扣案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其標的固有不同,惟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且係為同一目的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㈤被告係於同時交付予甲○○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背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有前揭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註記之錯誤及缺漏,應由本院更正及補充之。
⒉被告共同改造本案交付予甲○○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係屬偽造公文書行為,原審認係變造公文書行為,容有誤認;
況原判決於主文係記載「變造」公文書,於犯罪事實欄則認係「偽造」公文書(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4至16行),於理由欄內則先說係屬「偽造」公文書(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10行),其後又認係「變造」公文書(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14、15、17、19、21、22頁),前後矛盾。
⒊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賴培爐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於主文則僅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而未及於「公眾」,其主文與事實之認定容有矛盾。
⒋被告於同一時間內共同改造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為接續犯,未據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
⒌被告於偽造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之公印文各1枚,及偽造「賴培爐」印章1顆、偽造上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上之「賴培爐」印文4枚、署押1枚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分別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原審未併予以審究,亦有不合。
⒍如扣案偽造所有權人為甲○○名義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上之偽造「臺中市中山地地事務所印」公印文各1枚,原審判決未予沒收;
另被告為蓋用於上開偽造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上之「賴培爐」印文而偽造之「賴培爐」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屬義務沒收,原審亦未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均有未洽。
⒎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於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28條規定;
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罰金刑,原審認應適用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惟於據上論結欄亦漏引該法條,均有不足。
被告上訴否認有偽造公文書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未構成累犯),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則否認偽造公文書犯行,犯後態度不一,惟本案因被告背信所處分之告訴人甲○○所有建物及土地,業於95年10月22日申請移轉登記回甲○○名下,有申請文件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55-6 9頁),並據甲○○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第90頁),而該房地原委託被告仲介之房價為130萬元價值,另被告對賴培爐借款63萬元部分,業已清償,亦經賴培爐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責任(偵字卷第16-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㈨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得以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㈩如扣案之偽造所有權人甲○○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上偽造之「臺中市中山地地事務所印」公印文各1枚(他字卷第7、8頁)、如扣案之偽造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之偽造「賴培爐」印文4枚、署押(簽名)1枚部分(他字卷第9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所偽造之「賴培爐」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按被告偽造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既均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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