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13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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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04、7040、8287、9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戊○○與謝瑞清(原審通緝中尚未審結)於96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由戊○○出面邀約甲○○至臺中市北屯區「阿春麵店」飲酒,席間謝瑞清即藉甲○○前與戊○○間之債務未清,本票尚在其手上而向甲○○要求償還,甲○○不從,於當晚7時許,丙○○、戊○○與謝瑞清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將甲○○強拉進由謝瑞清駕駛車牌號碼X5-1817號自小客車內,徒手毆打甲○○身體及臉部,並恐嚇其車上有槍,迫使其就範,丙○○與甲○○並一同坐於後座,又將甲○○頭部往下壓低,以此等方式控制甲○○之行動自由,隨後,謝瑞清、戊○○則各坐於正副駕駛座,前往不知情之乙○○(即起訴書所載綽號「英仁」之成年男子)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路37巷33弄7號住處,途中丙○○復取出手銬,將甲○○右手扣在後座上方的提把上,另將甲○○左手與自己右手銬在一起,期間丙○○復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與身體。

嗣到達與丙○○等3人並無犯意聯絡之乙○○住處後,丙○○仍以手銬銬住甲○○雙手,謝瑞清則以衣物蓋住甲○○頭部,丙○○復持乙○○擺放於客廳桌上之玩具槍(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以玩具槍之槍托及鐵椅接續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等處。

嗣於當晚9時許,謝瑞清、丙○○、戊○○復共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將矇蔽甲○○頭部之衣物取下後,推由謝瑞清向甲○○恐嚇稱「沒有拿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別想離開這裡。」

等語,戊○○、丙○○亦分別在旁附和稱:「不拿出10萬元,不然就不會放你走。」

「今天如果不拿錢出來,就不要想活著離開。

」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接續撥打2、3通電話給其母親徐如玉欲商借10萬元未果;

再以電話聯絡友人鄒憲忠,鄒憲忠於電話中應允借款1、2萬元後,隨即仍由謝瑞清、戊○○分坐於正、副駕駛座,丙○○與另名承繼其等妨害自由犯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坐於甲○○兩側,將甲○○雙手以手銬銬住,繼續控制其行動自由,以此方式強押甲○○至友人鄒憲忠住處;

迄翌日凌晨1時許,甲○○到達鄒憲忠位於臺中縣太平市住處後,於尚未取得借款,利用上廁所之際,而自鄒憲忠住處後方圍牆翻越跳下高約3米多之河床趁機脫困,嗣丙○○、謝瑞清等人見甲○○業已脫逃,逕自開車離去,鄒憲忠亦未將款項交付予丙○○等人,故謝瑞清、戊○○、丙○○等因而恐嚇取財未能得逞,總計甲○○遭謝瑞清、戊○○、丙○○剝奪行動自由約達6個小時之久。

而甲○○跳下河床後因昏迷在地,嗣逐漸清醒後徒步行至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長龍派出所求救,緊急送醫,並診出受有頭部外傷、頭暈、腦震盪伴有中等時間的意識及頭皮撕裂傷、右肩及雙膝多處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1個罪名之法條,其他1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粗略未詳,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謂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犯罪事實,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

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848號、94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亦明揭此旨。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即本案審理之範圍(其餘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記載「由謝瑞清在旁對之恫稱:聯絡家人交出10萬元將你贖回等語」,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載明被告此部分該當何法條之罪名,然此部分徵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業經起訴則無疑義,而為法院審理之客體;

而此客觀之犯罪事實,究係單純恐嚇,抑或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而為之,厥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與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最大差異,亦經實務見解闡明如上,此部分並經公訴人於原審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蒞字第650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謝瑞清、丙○○、戊○○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見原審卷第267頁背),公訴人復有到庭實行公訴之權,是本院爰以補充理由書所載罪名為據並資為判斷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90年度臺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於案發前並不認識,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一致,而甲○○係於97年5月13日在警詢時方指認編號2之人即為到臺中強押、恐嚇取財及重傷害伊之人,並表示希望警方早日將該集團逮捕到案等語(見97偵6604卷㈠第52頁)。

是告訴人顯然於上開製作筆錄時始確知被告丙○○乃96年12月10日動手毆打他之人,復於當時已表明「希望警方早日將該集團逮捕到案」等訴究之意思,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甲○○於97年5月13日指認被告丙○○時業已提出告訴,實無疑義,核無逾6月告訴期間之問題。

況,97年5月13日距案發時即96年12月10日,仍在6個月內,如以犯罪時點起算,亦無告訴期間逾期問題。

又甲○○對被告丙○○既已於告訴期間提出合法告訴,依對於共犯之1人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告訴不可分原則,本件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戊○○無疑。

被告丙○○、戊○○於原審之辯護人均主張本案傷害告訴已逾期云云(見原審卷第241、242、295頁背),顯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甲○○於警詢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復經被告戊○○之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60頁),依上開規定,甲○○於警詢時證述對被告戊○○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㈠外),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於98年11月2日、本院於99年3月17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毆打傷害甲○○及妨害其行動自由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是謝瑞清自己提出10萬元的,伊從頭到尾沒有跟甲○○要錢,也不知道謝瑞清為何突然提出10萬元,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

被告戊○○固坦承確有搭乘謝瑞清所駕駛之車輛,跟隨甲○○一同離開「阿春麵店」至乙○○住處,在車上丙○○有動手毆打並將其上手銬,在乙○○住處丙○○也有再度動手毆打甲○○,之後偕同甲○○至臺中縣太平市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伊一路跟著甲○○是要保護他,期間伊都有勸架,亦有請謝瑞清要被告丙○○不要再打甲○○,但謝瑞清不聽,伊也害怕丙○○身上有槍,謝瑞清又叫伊不要離開,伊才不敢離開云云。

㈡經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徐如玉於原審具結證稱:本案發生之前,伊並未替甲○○償還債務給戊○○,甲○○被押當天,印象中約晚上11時許,有打電話給伊說要10萬元,伊說沒有,電話就掛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背、283頁背),證人鄒憲忠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日約晚上10、11時許,甲○○說他要跟朋友進1批電腦,欲向其借用10萬元,他說可不可以當晚就給他,伊說只有1、2萬元,他說晚一點過來拿,甲○○到達伊住處時,已是晚上凌晨1時許,連他總共有3個人到伊住處,伊住處後面的圍牆約2米高,如果從圍牆高度到河床高度約3米多(見原審卷第284頁背、285頁)等情大致相符。

被告丙○○亦坦承有傷害及妨害甲○○行動自由之事實,甲○○受有頭部外傷、頭暈、腦震盪伴有中等時間的意識及頭皮撕裂傷、右肩及雙膝多處挫傷等傷害,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附卷(見97偵6604卷㈠第57頁)可稽。

足見甲○○證述內容並非子虛烏有,堪信屬實。

⒉對被告等人辯解之判斷:⑴被告戊○○雖以其是要保護甲○○,才一同上車並跟隨謝瑞清、丙○○一起行動等情詞置辯。

然甲○○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係戊○○於下午4時30分左右撥打電話給伊,要請伊在「阿春麵店」吃麵,到達後,伊看到戊○○、謝瑞清、丙○○坐在那邊,..戊○○就叫麵店老闆送生啤酒給丙○○喝,約半小時後,謝瑞清就說起先前伊所簽發之2張本票的事情,伊質疑那2張本票不是已經撕毀了嗎,為何還會有問題,伊當時就想要離開,謝瑞清口頭上叫伊不要離開,丙○○一直跟伊吵架,就動手將伊抓到車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背至252頁)。

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不認識甲○○,與他沒有關係,96年11月中旬甲○○之債權人謝瑞清邀伊及綽號「小高」男子(即被告戊○○)向甲○○討債,96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謝瑞清當面告知伊甲○○與其有債務糾紛,要伊介入幫忙處理,有適當時機即動手傷害甲○○,案發當時伊與謝瑞清、「小高」及甲○○原本在「阿春麵店」喝酒,席間伊與甲○○發生口角等語(見97偵6604卷㈠第224至225頁),足見在甲○○被被告丙○○強押上車時,丙○○已藉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嗣並將其強拉上車,已甚明確。

被告戊○○雖辯稱丙○○與甲○○上車時,伊去買單,故不清楚他們2人發生何事(見原審卷第60頁),惟依「阿春麵店」案發現場為1緊鄰路面之攤位,麵攤位置復面臨馬路,路旁雖設置臨時桌位,然視野並無阻礙,距離不遠,有案發照片在卷(見97他762卷第103頁)可稽,縱使被告戊○○於丙○○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時前去麵攤買單,亦無可能未聽聞其等爭執,此由被告丙○○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當時與甲○○發生口角時,謝瑞清、戊○○也有跑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35頁),暨被告戊○○亦坦稱伊擔心甲○○會有事,因為甲○○怕謝瑞清,謝瑞清又說要去彰化,所以伊才陪同前往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可明。

被告戊○○如不知案發前丙○○與甲○○間發生口角爭執乙事,其在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陪同前往,何以會有「擔心甲○○會發生何事」,故陪同前往之疑慮,實難想像。

⑵被告戊○○辯以:伊不認識丙○○,丙○○在車上有毆打甲○○,也看到他在乙○○住處拿槍,甚為害怕,伊有勸阻謝瑞清叫丙○○不要毆打甲○○,但謝瑞清都不聽,伊也害怕甲○○會怎樣,所以才一直跟著他們云云。

然在「阿春麵店」由丙○○將甲○○強拉上車後,丙○○非但在車上動手毆打甲○○,並以手銬銬住甲○○,前往乙○○住處,尚以衣物套住甲○○頭部,在乙○○住處,甲○○仍遭毆打,離開乙○○住處,甲○○仍被上手銬等情,已經證人甲○○於偵訊、原審具結證述此部分案發過程綦詳。

共同被告丙○○於偵訊及原審亦均供證稱:案發當日伊在麵店有將甲○○拉入車內並毆打他,當時現場有伊、謝瑞清、戊○○及甲○○,「小高」就是戊○○,上車後也有取出手銬對被害人上手銬,到達乙○○住處後,伊有持鐵椅及槍托毆打甲○○(見97偵6604卷㈡第86、87頁、原審卷第59頁背、234至237頁)。

證人乙○○亦具結證稱:謝瑞清、戊○○、丙○○、甲○○在伊住處時,有起爭執、衝突,伊看到甲○○有受傷,當初甲○○來伊住處時,伊有看到他的頭部有被用1件衣服罩著,至於手銬部分伊沒有注意到(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被告戊○○亦供承:在車上伊有看到丙○○用拳頭毆打甲○○,也有用手銬銬住甲○○的手,在乙○○家時,丙○○也有繼續毆打甲○○(見97偵6604卷㈡第107至109頁、原審卷第60、291頁背、292頁)。

稽之甲○○於遭被告丙○○強拉上車後,於上車後即被毆打,前往乙○○住處,仍被上手銬、頭部被以衣物矇蔽,並遭丙○○以鐵椅及槍托毆打,可見甲○○被毆打情狀甚為慘烈,已非一般單純口角爭執。

被告戊○○跟隨甲○○目的既在於保護其人身全,而目睹此等嚴重犯案情節,竟未能報警、求救,亦未挺身而出,阻止丙○○之毆打,或採取其他積極有效之保護措施,誠令人難以置信,遑論有何保護甲○○之真意?被告戊○○屢屢辯稱是因擔心甲○○安危,才陪同前往,顯非事實。

又依證人己○○所述,案發當日晚上11時許,戊○○打電話給伊告知甲○○被人家打,他不知該如何是好,看伊能不能想辦法,戊○○轉知他們現在人在太平,己○○遂在該附近找,尚未到達太平時,伊即接獲甲○○母親電話告知甲○○在803醫院,伊隨即趕赴該醫院,在電話中戊○○並未要求伊報警或叫救護車之事(見本院卷第115頁背至116頁)。

果被告戊○○自知無力解救甲○○脫身,且對於丙○○持槍之舉甚感恐懼,惟無論依丙○○、戊○○或甲○○之歷次供證述,謝瑞清、丙○○均僅針對甲○○1人犯案,被告戊○○之行動自由並未遭受剝奪或限制,亦未曾提及謝瑞清、丙○○對其有何不法之行止,甚者,被告戊○○尚可對外撥打電話聯絡己○○,行動自如,則其自甲○○上車後至乙○○住處,乃至前往鄒憲忠住處期間,目睹甲○○被害情形嚴重,其根本無力阻止謝瑞清、丙○○所為,何以均不以電話報警求救,甚至於與己○○電話聯絡之際,仍未提及因為丙○○持槍、甲○○被打之險境,請其代為報警處理,反而在乙○○住處時,仍與謝瑞清、丙○○、乙○○一同飲酒(見丙○○原審供述〈見原審卷第59頁背〉及乙○○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116頁背〉)?實難認其有何非出於自願而參與本案之具體事證。

況且,在甲○○被毆打期間,並未有人出聲勸架,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背),益徵被告戊○○辯解稱伊有極力要謝瑞清阻止丙○○,但謝瑞清不聽云云,顯非真實,要無可信。

⑶被告2人均辯稱當時是謝瑞清要甲○○拿出10萬元,伊等並沒有附和稱:「不拿出10萬元,不然就不會放你走。」

「今天如果不拿錢出來,就不要想活著離開。」

,均否認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云云。

然①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戊○○打電話給我,叫我至『阿春麵店』吃麵,..丙○○在現場一開始是徒手將我拉進謝瑞清的車上,揮拳打我,..告知我有槍械,押我進入該車後座,由謝瑞清開車,丙○○坐在我左側,戊○○坐在副駕駛座,丙○○取出手銬,將我的左手及其右手銬在一起,丙○○在車上毆打我,後來他們將我載至不詳處所,先用布矇住我的頭,有人持鐵椅毆打我身體及頭部,丙○○將我的頭套取下後,要我打電話回家要求家人支付10萬元贖我回去,但我沒有辦法籌得10萬元,他們又押著我前往太平市朋友家,我是乘他們不注意時,從朋友家後門逃跑。」

(見97偵6604卷㈡第69、70頁);

於原審復具結證述:「..(在『阿春麵店』)我當時有說我想離開,謝瑞清口頭上叫我不要離開,丙○○就一直跟我吵架,然後丙○○就動手把我抓到車內,丙○○就說他車上放有手槍,他抓我的時候,我有反抗,但是反抗不成,..丙○○藉故把我頭壓低,我感覺車子有開動,我有聽到應該是謝瑞清開車,戊○○坐副駕駛座,我在車上時,我的手被丙○○用手銬銬住,..開到1個我不知道的地方,丙○○就把我解開手銬,謝瑞清用外套把我的頭蓋住,..我聽到有很多人的聲音,接著好像有椅子之類的東西打我,..,有人說今天如果沒有叫家人拿錢來的話,別想活著離開這邊。」

「(10萬元債務是何時提出的?)是謝瑞清在我下車後被打的地方提出來的。

謝瑞清講完之後,戊○○有附和他們說要我拿出10萬元,不然他們不會放我走。

丙○○說我今天如果不拿錢出來,就不要想活著離去。」

(見原審卷第250至256頁)。

②以案發當時甲○○遭毆打,被戴上手銬、頭部被衣物矇蔽,行動自由復遭剝奪之危境,以致其後尚利用向友人鄒憲忠借款之際,奮不顧身自鄒憲忠住處後方圍牆跳下約3米多之河床(臺中縣太平市○○路龍寶橋下,照片詳97他762卷第104、105頁所示),以求掙脫,並因此受有身體多處受傷,且昏迷在地之險境。

如甲○○非遭受被告2人及謝瑞清之共謀毆打、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甲○○何須在地形不熟之情況下,甘冒生命、身體重大危害之風險,跳下河床以求脫困逃生,益見甲○○於偵訊及原審均未曾隻字提及戊○○亦遭謝瑞清、丙○○等人控制,或曾感覺戊○○有要幫其解圍,反於偵訊、原審均具結證述係被告2人與謝瑞清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信屬真實可採。

③雖被告戊○○於本院提出和解書,記載「..甲(甲○○)乙(戊○○)雙方經深入懇談及解說,甲方對乙方之誤會已冰釋....經乙方事後詳細解釋,得知乙方係因避免甲方遭受危害,使隨行前往,乙方並未要求或附和甲方必須交付10萬元,否則不得離開等情。」

有該和解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可參;

證人甲○○於本院亦改口證稱:當時伊已經受傷了,伊有聽到3個人在講話,而且謝瑞清、戊○○、丙○○3人就在附近,講最清楚的就是謝瑞清(即口出「沒有拿出10萬元,就別想離開這裡。」

),丙○○又附和在謝瑞清之後,後來又有1個人講話的聲音,因為伊被打意識不清,所以無法確定是否為戊○○所講的;

98年12月底戊○○向伊解釋後,伊認為戊○○受到謝瑞清控制,沒有辦法幫伊求救,伊母親認為有動手犯罪的人就應該受到法律制裁,如果他是被牽連的,且已提出說要和解,伊與母親認為這種事情能不牽涉到刑事的話,能和解就和解(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然甲○○於本案發生後,並未立即報案提出告訴,其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當時主嫌均尚未到案,我不敢說實話,因戊○○等人在外面放話,如果講出實情,要對我家人不利」「戊○○等人知道我家在何處,我擔心我家人的安全。」

「他們有人去我家恐嚇。」

「戊○○於案發後與蔡姓男子多次邀約我外出,係要求我不要指認他。」

(見97偵6604卷㈡第70、81、109頁),足見甲○○對於戊○○事後放話、要求不要指認其(戊○○)之舉措確實感到恐懼、害怕。

其雖於本院更異其詞,並在被告戊○○所提出之和解書上簽名,然其仍然證述於偵訊、原審時所為證述俱屬實在(見本院卷第61、113頁背),且觀甲○○於原審面對被告戊○○問以:「我有無向你催討過債務?」時,答稱:「你都是委託謝瑞清催討。

你還有要我打電話給我母親籌10萬元。」

被告戊○○辯護人再問以:「當你告訴謝瑞清,錢已經還給戊○○以後,謝瑞清如何說?」甲○○仍然證稱:「謝瑞清說本票是戊○○委託他處理的。」

被告戊○○再問以:「謝瑞清跟你要10萬元時,我有無這樣說?」甲○○再度堅決證稱:「你有講。」

被告戊○○再問以:「你是否有拜託我,向己○○籌錢?」甲○○明確證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54至256頁),態度堅定,證述明確。

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人甲○○對於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詰問時,始終堅稱戊○○確實有提及要伊籌款10萬元之事,而非如其於本院更異後稱不清楚戊○○有無附和,故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及證人甲○○於本院更異其詞,均要難以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至甲○○於97年11月間雖曾致信與戊○○,提及要請其幫忙交保,就會撤銷本案告訴,有書信2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05至306頁)可參,惟此乃因甲○○認為本案與被告戊○○間之債務糾紛業已釐清,為何僅因戊○○出面邀約,伊就發生事情,現在伊有困難,被告戊○○當然也要幫忙處理,還伊公道,且當時戊○○也沒有向伊及伊母親解釋說他有被謝瑞清控制,伊當然認定他們就是共犯結構,已經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甲○○顯亦非為索取高額賠償或交保金,而誣陷被告戊○○入罪之故意,且甲○○本案被害原因本即起因於戊○○之邀約引起,被告戊○○亦不否認因其邀約導致甲○○受害。

故被告戊○○於原審所提2份書信,亦無從為其(戊○○)未參與本案之有利認定。

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據伊所知,本案事實經過純屬誤會(見本院卷第116頁),然證人己○○亦證述其與戊○○認識5年多,與甲○○認識約6年,與雙方都是好朋友(見本院卷第115頁背、116頁),則證人己○○面對戊○○、甲○○間之刑事訴訟糾紛,且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罪均係公訴罪,倘甲○○所提告訴屬實,戊○○勢必受有囹圄之災,故其方出面磋商本案並為前揭和解之見證,稽之甲○○事後證述其與母親係因為被他們(戊○○)誠意所感動,寧可相信他(戊○○)不會如此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 4頁背),態度漸趨軟化,則己○○居間磋商,充當和事佬,趨吉避凶之心態,因而為純屬誤會之證述,顯難認所為證述毫無偏頗之虞,況本院認定戊○○確實參與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證人己○○於案發時復不在現場,故其上開證述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至證人乙○○於本院雖亦證述其可以證明戊○○從頭到尾都沒有毆打甲○○,在伊住處、伊面前,戊○○也都沒有開口恐嚇甲○○(見本院卷第116頁背),然此部分已經甲○○於原審具結證述如前,乙○○亦坦稱在謝瑞清一行人到達伊住處後,伊有外出買酒(見本院卷第11 6頁背),甲○○即便於本院亦明確證稱當時謝瑞清、戊○○、丙○○3人是站在附近(見本院卷第114頁),在甲○○及被告丙○○、戊○○等人均已明確證述確實聽到謝瑞清有對甲○○恐嚇說「沒有拿出10萬元,就別想離開這裡」後,證人乙○○仍然證稱其沒有聽到(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其於案發時是否全神貫注聽聞在場人士之全部對話,仍屬可疑,自無從以其於本院證述未聽到戊○○說何恐嚇話語此節,即做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④再者,被告丙○○與甲○○本素未謀面,果如被告丙○○所述在「阿春麵店」係因甲○○向其勸酒,伊不想喝了,方起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則其既已當場出拳毆打甲○○,已達修理甲○○之目的,何以不一走了之?其於原審供陳,伊不知道離開「阿春麵店」時,謝瑞清要去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而被告丙○○竟不僅跟隨上車,猶於車上將甲○○之雙手分別銬住,並持續毆打之,甚至抵達乙○○住處後,仍能配合謝瑞清將甲○○之頭部以衣物矇蔽後,並持續於乙○○住處以徒手及鐵椅毆打甲○○,離去乙○○住處,又對甲○○上手銬,其等間有何深仇大恨以致之?徵諸,系爭2張本票(面額1張20萬元,1張18萬元,見97偵6604卷㈡第5頁)乃謝瑞清交予被告丙○○乙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部分復為甲○○所指在「阿春麵店」與謝瑞清起爭執之事由,足見被告丙○○之所以屢屢配合並跟隨謝瑞清之舉措,顯非臨時起意,而有謝瑞清出面索取款項,推由被告丙○○充當打手之謀議,實堪認定。

⑤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⑥被告丙○○就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業已認罪,且坦承於案發當日下午謝瑞清即當面告知要伊幫忙介入處理其與甲○○之債務糾紛,有適當時機即動手傷害甲○○等語,乃至發生嗣後強拉上車、上手銬、毆打及同車前往鄒憲忠處索取財物等情,被告丙○○主觀上確實與謝瑞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堪認定。

至被告戊○○與丙○○先前雖互不相識,案發當日因謝瑞清之邀約而聚集一處,被告戊○○縱然與丙○○彼此間事先未有所聯絡,惟於被告丙○○先後毆打甲○○及控制其行動自由之際,被告戊○○始終與謝瑞清在現場目睹一切,可徵其主觀上亦與丙○○、謝瑞清具有同一目的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其等間之犯意聯絡復不以直接聯絡為必要,故在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動手毆打、妨害甲○○行動自由之剎那,縱使被告戊○○並未實際毆打、或強拉甲○○上車、上手銬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再者,被告丙○○、戊○○於乙○○住處,既已明白聽聞謝瑞清要求甲○○交付10萬元財物,而甲○○並已分別向其母親徐如玉、友人鄒憲忠尋求奧援,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稱:伊可以確定謝瑞清所提出之10萬元與系爭本票無關,與當天下午謝瑞清所講的債務也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背、237頁),是依謝瑞清當時所為以一般正常人之智識判斷均足以認為係犯罪行為,應可概見,乃被告丙○○、戊○○不僅未能勸阻謝瑞清之恐嚇取財行為,反而隨同甲○○前去取款,而於途中被告丙○○仍以手銬銬住甲○○,繼續妨害其行動自由,顯然其等對於彼此之行為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

參諸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於謝瑞清口出恐嚇取財之際,被告丙○○、戊○○非僅在旁觀看,猶有附和之舉,益證其等事前縱無明示恐嚇取財合意之犯意聯絡,於行為時仍具意思之合致,實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丙○○、戊○○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2人與謝瑞清,就上開傷害、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擄人勒贖罪,必須先有勒贖之意思,而後為擄人之行為,始克相當。」

「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行為之本質。」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398號、85年度臺上字第3675號、91年度臺上字第648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甲○○行動自由固然全程遭受控制,然謝瑞清與被告等人於妨剝奪其行動自由前,尚藉口本票債務未清償,推由丙○○出面與其爭吵、口角,嗣並強押甲○○上車,且有被告丙○○事後所提出記載完整由甲○○簽發且為其不否認之本票2幀為證,足見謝瑞清與被告等人一開始是否基於勒贖之目的而擄人,即有可疑。

次者,甲○○於行動自由遭控制之際,猶先後撥打電話向其母及友人借款,證人徐如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妳兒子何時打電話給妳說要拿10萬元?)我兒子被押的當天,我兒子有打電話給我,說要10萬元,他沒有說要10萬元做什麼,我說沒有,電話就掛斷了;

他當時只有說要我借錢給他,沒有說他被押起來。

..當時我不知道他是被押走。

(有無說沒有借到10萬元,人是否會怎樣?)沒有,我說沒有錢,就把他掛掉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背、283頁背),證人鄒憲忠於原審亦具結證稱:「(96年12月10日,甲○○有無打電話給你?)有,約晚上10、11點左右。

他說他要跟朋友進一批電腦的東西,要跟我借10萬元,他說可不可以當晚就給他,我說我這邊只有1、2萬元,他說他晚一點會過來找我拿。」

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背)。

顯見,謝瑞清等並無以甲○○之人身安危作為要脅甲○○之母或其友人之事由,甲○○主觀上亦無以其行動自由已遭控制為由,要求徐如玉等交付財物之意,是以當時之行為情狀,尚難認被告等人係以勒贖為目的而為擄人之行為,應係於妨害甲○○行動自由過程中,始另行起意恐嚇取財,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與謝瑞清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此部分之犯行,自應該當恐嚇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於強押甲○○上車時恐嚇其有槍之犯行,自不另論罪。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其於他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始參與犯罪,亦應成立共犯(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79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足參),是被告等雖控制甲○○之行動自由長達6小時,然僅應論以1妨害自由罪;

又離開乙○○住處至鄒憲忠住處之過程中,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丙○○分坐告訴人左右,以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此部分該名成年男子自應與被告丙○○、戊○○、謝瑞清共同論以妨害自由罪之共同正犯。

被告丙○○、戊○○就上開普通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與謝瑞清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均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4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財物,其等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戊○○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戊○○動輒毆打、強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足認其等法治觀念之淡薄,視他人權益如無物之心態,實屬可議,且被告丙○○犯後雖坦承大部犯行,然就被告戊○○、謝瑞清所涉犯行均避重就輕,被告戊○○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丙○○則坦承傷害、妨害自由罪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至被告戊○○於本院雖提出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32頁),然依其文義主旨,僅記載:甲方即甲○○接受乙方即戊○○避免遭受危害,始隨行前往,且戊○○並未要求或附和必須交付10萬元,否則不得離開的解釋,未見被告戊○○有對甲○○為任何實質上之賠償,此並經甲○○於本院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以甲○○於本案遭受身體、精神上危害甚為嚴重,雖其終亦接受被告戊○○之說詞,然此乃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然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未見被告戊○○因其所為犯行對甲○○做一彌補、賠償,故認原審對其所量處之刑度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
傷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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