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138,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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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1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85年 1月29日,因連續搶奪(連續搶奪銀樓12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6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88年10月27日因縮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6年5月7日,因搶奪、侵占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搶奪7月、7月、8月、8月、9月、侵占3月,6 罪併定)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16日施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送監執行於97年 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因平日即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復無正常固定之工作,顯有犯罪之習慣,詎猶不知警惕行止,僅因失業無工作缺錢花用,經濟壓力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6月20日晚間8時38分,至臺中縣清水鎮○○里○○路327號「家福銀樓」, 向老闆丁○○佯稱欲購買金飾,待丁○○取出金項鍊1條【重7錢8分6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放在櫃台上介紹時, 己○○即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施以不法之腕力,公然搶奪該條金項鍊,得手後迅即奪門逃逸。

嗣即往臺中市○區○○路179號「揚名銀樓」,以化名「李嘉偉」,將該條金項鍊變賣予不知情之老闆楊璨豪,得款2萬7295元,並全數花用完畢。

㈡於98年7月7日晚間6時14分,至臺中縣潭子鄉○○街○段33號「新義成珠寶銀樓」,向老闆戊○○佯稱欲購買金飾,待戊○○取出金項鍊1條(重約1兩6錢,價值約6萬餘元)介紹時,己○○即趁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施以不法之腕力,公然搶奪該條金項鍊,得手後迅即逃逸。

嗣持往某不詳店名之銀樓變賣,計得款5萬7000餘元,並全數花用完畢。

㈢於98年7月14日晚間6時10分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0號「景山銀樓」, 向老闆乙○○佯稱欲購買金飾,待乙○○取出金項鍊 1條(重量及價值不詳)介紹時,己○○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施以不法之腕力,公然搶奪該條金項鍊,得手後迅即奪門逃逸。

嗣持往某不詳店名之銀樓變賣,計得款2萬4000餘元,並全數花用完畢。

㈣於98年7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667號「全泰銀樓」, 向老闆甲○○佯稱欲購買金飾,待甲○○取出金項鍊 1條(重1兩8分6厘,價值約4萬元)介紹時,己○○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施以不法之腕力,公然搶奪該條金項鍊,得手後迅即奪門逃逸。

嗣持往某不詳店名之銀樓變賣,計得款3萬6000餘元,並全數花用完畢。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己○○係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爭執。

又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戊○○、林姵君、庚○○、乙○○、甲○○等人於98年10月22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丁○○、戊○○、林姵君、庚○○、乙○○、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丁○○、戊○○、林姵君、庚○○、乙○○、甲○○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丁○○、戊○○、林姵君、庚○○、乙○○、甲○○等人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認證人丁○○、戊○○、林姵君、庚○○、乙○○、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

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

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經查,卷附之金飾買入登記簿,本係由各該銀樓金飾業者為登記金飾買入之重量、單價、金額及販售之人、收受金飾之時間等所為逐筆之紀錄。

則上開金飾買入登記簿,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案卷附之金飾買入登記簿,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現場指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監視器及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記憶體及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監視器錄影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及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錄影及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監視器、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件除上述㈠、㈡、㈢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指證人丁○○、戊○○、林姵君、甲○○、楊瑞娥、楊璨豪等人之警詢筆錄)及書面陳述(如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新義成珠寶銀樓遭搶奪案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當庭表示意見。

檢察官及被告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

或因較無人情施壓、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採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乙○○、甲○○等人分別於警詢(不包括乙○○)及偵查中證述及結證其 4人所經營之銀樓遭搶,及證人楊璨豪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化名「李嘉偉」持金項鍊前來變賣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告行搶「家福銀樓」、「新義成珠寶銀樓」、「景山銀樓」遭監視器錄下翻拍照片共11幀(見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以上各該監視器畫面均係在查獲被告前即已調取)、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見警卷第24頁)、新義成珠寶銀樓遭搶奪案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揚名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於證人楊璨豪於警詢時雖陳稱被告係於98年 6月17日持金項鍊前來變賣,其在金飾買入登記簿登記之日期亦為98年 6月17日,惟依前述「家福銀樓」遭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行搶日期為98年 6月20日,此部分應係證人楊璨豪記憶及登記錯誤所致,自應以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客觀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行搶日期較為準確。

又被告雖供稱其搶奪「新義成珠寶銀樓」、「景山銀樓」、「全泰銀樓」所得金項鍊均持往臺中市○區○○路396號「金瑞堂珠寶銀樓」變賣, 然此業據證人即「金瑞堂珠寶銀樓」老闆娘楊瑞娥於警詢中所否認,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供述屬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搶奪所得金飾係變賣予「金瑞堂珠寶銀樓」,均併予敘明。

又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賣得之贓款係用以還債及花在日常生活中等詞(詳見警卷);

嗣於原審審理時復供陳:伊因為缺錢才會連續行搶,伊當時失業。

變賣所得都拿來清償債務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解略稱:①伊因長期失業,待業家中,因無法維持開銷,故挺而走險,犯下搶奪之犯行,被告犯後心中實有悔悟之心,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不諱,並主動配合偵查機關之調查,而臺中地方法院未採上述等情判處被告2年8月有期徒刑,實嫌量刑過重。

②被告前因搶奪、侵占等罪, 經法院判刑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而臺中地方法院僅依被告經矯正機關執行完畢之前科,而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而裁定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實有未洽。

綜上,懇請法院依職權撤銷強制工作之裁定,並於司法刑期部分給予較輕刑度之判決。

③伊所犯下的錯誤伊會悔改,伊真的壓力很大,這次伊的家人有來看伊,伊父母親也都知道,他們也都鼓勵伊,叫伊出去以後要好好做人,伊父母親年紀已大,伊這次進來蠻擔心的,如果再去執行強制工作的話,伊怕沒有機會照顧伊父母親,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刑前的強制工作,讓伊可以早點回去照顧父母親云云。

經查: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經證人即承辦員劉明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證人劉明源:本案查獲被告犯搶奪案之過程,請說明?)我是借提被告己○○出來,因本人知道他有涉案,追了好幾個月,最後被告己○○是在臺中市○○路搶奪,被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逮到後,再查他的在所在監資料,知道被告己○○已經被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我們在跟檢察官借提出來。」

「(審判長問:依照被害人家福銀樓的負責人丁○○、全泰銀樓的負責人甲○○在警詢筆錄所述,他二人在被搶奪之後,並沒有向警方報案,警方在詢問被告的筆錄中有詢問被告你還有無犯下其他刑案,被告答稱還有犯下全泰銀樓、家福銀樓搶案,所以關於全泰銀樓、家福銀樓搶案之犯罪事實,是不是警方原先並不知道,而是警方在對被告偵訊有關新義成珠寶銀樓、景山銀樓被搶奪案件時,被告向警方自首他有犯下全泰銀樓、家福銀樓的搶奪案?)他們銀樓業者之間有一個公會,譬如說今天銀樓業者被搶的話,他們會跟他們的同業講,譬如說潭子被搶的話,我在太平也知道,我有跟業者詢問,家福銀樓跟全泰銀樓也是業者告訴我們說有銀樓被搶,我們在去調附近的監視錄影帶,調到的時候不是很確定,到最後因被告己○○左手臂有玫瑰刺青才能確定,因四個地點被告己○○都有出現。」

「(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單家銀樓被搶的時候,他們會透過工會向各銀樓發出有被搶奪的警訊,所以有關全泰銀樓跟家福銀樓被搶奪案,被害人雖然沒有報案,但是你從其他業者之間知道這兩家有被搶?)是的。」

「(審判長問:你們有調全泰銀樓跟家福銀樓所處位置附近路口的監視器嗎?)銀樓本身有調。」

「(審判長問:現在只是問全泰銀樓跟家福銀樓,我的問題很簡單全泰銀樓跟家福銀樓你們原先不確定是誰犯案的,是不是被告己○○講出來,你們才知道原來是這個人又涉及這兩件?)我們有調附近的監視錄影帶,我本身有鎖定,很湊巧被告己○○騎摩托車,然後被告己○○刺青很明顯,我是合理懷疑。

」「(審判長問:你在調路口的監視器,就有看到他左手刺青嗎?)刺青是一片但不是很明顯。」

「(審判長問:刺青的圖樣你不確定,但是可以看出左手臂有刺青?)可以看出,因他穿短袖。」

「(審判長問:有沒有看到容貌,他戴安全帽?)沒有。」

「(審判長問:有無看到他正面的容貌?)正面、側面都有。」

「(審判長問:在抓到被告己○○之前,知道不知道全泰銀樓與家福銀樓這兩家的搶嫌跟新義成珠寶銀樓與景山銀樓的搶嫌是同一個人?)沒有辦法。」

「【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全泰銀樓跟家福銀樓被搶的時候,被害人沒有報案,在業者之間他們會透過工會來互相通報,請各銀樓注意,還沒查獲被告之前,你也知道全泰銀樓、家福銀樓有被搶的事實,你們也有調到這兩家店址附近以及本身所設定的監視錄影帶,知道說家福銀樓跟全泰銀樓是騎機車的,左手臂有刺青,當時穿短袖沒有辦法辨別是何種圖文的刺青,從錄影帶可以看出搶嫌的臉部,但是沒有辦法辨別家福銀樓、全泰銀樓的搶嫌跟新義成珠寶銀樓、景山銀樓的搶嫌是同一個人,你的意思是這樣嗎(還沒有抓到被告己○○之前),是否可以這樣講?】可以這樣講。」

「【審判長問:警卷第25頁到第30頁家福銀樓、新義成珠寶銀樓、景山銀樓搶奪案件的歹徒照片,這些照片是在問被告筆錄之前警方就搜集到的證據資料,還是98年9月4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或之後才去搜集到的資料?(提示上開照片並告以要旨)】是之前搜集到的資料。」

「【審判長問:這些照片是不是可以辨別這三家銀樓的搶嫌是同一個人?(提示上開照片並告以要旨)】可以的。」

「(審判長問:從哪些地方去判別是同一個人?)頭髮、面貌、衣服穿著、左手臂的玫瑰刺青。」

「(審判長問:全泰銀樓為什麼沒有監視錄影畫面的照片?)全泰銀樓老闆說監視錄影已經過保存期限,所以調不到。

至於全泰銀樓路口有調閱,但是不是那麼清晰,所以警卷沒有附這些資料。」

「(審判長問:依照警詢筆錄的記載順序,警方當天是借提被告外出查證,是先到這四家銀樓去查證,回來之後才製作筆錄,是不是?)是的。」

「(審判長問:如果按照剛剛所說全泰銀樓的老闆並無報案,而且也沒有清晰的監視畫面,為什麼你們會先將被告帶到全泰銀樓去查證?)全泰銀樓本身是警察之友,認為損失沒有多少錢不報案因怕增加我們困擾,我們先拿其他家被搶銀樓的的照片讓全泰銀樓的老闆指認,他說不敢百分之百確認,但是蠻像的,才會帶被告去查證。」

「(審判長問:在查證當場,被告都有承認這四件嗎?)有的。」

「(審判長問:你借提被告查證四家銀樓的順序?)我只記得最後一家是景山銀樓,順序真的我忘記了。」

「(審判長問:你剛剛不是說全泰銀樓這家你有先拿照片給他看,是指認之前還是指認當天拿照片給他看?)指認之前。」

「(審判長問:那你應該找得到地方,怎麼會找不到?)不是我負責開車的,地址知道,但是路一下說什麼路幾號,不一定找得到晚上馬路,幾號還要看門牌,他所講的大概知道這個方位,一次找到也是不可能。」

「(審判長問:你去查證之前是不是有把照片拿給銀樓老闆看?)我們自己拿去銀樓給老闆看。」

「(審判長問:你自己開車嗎?)不是,我騎機車。」

「(審判長問:那你就可以找到地點,你為何說不是查證當天一次就可找得到?)我的意思是說大概快到了,就是在前面這裡而已,就是說喔在那裡(台語),前面有加油站這樣,快到了。」

「(檢察官問證人劉明源:跟臺中地檢署借提被告的時候是向承辦檢察官借還是跟內勤借的?)不記得。」

「(檢察官問:跟檢察官借提被告資料,要準備什麼資料?)職務報告書、筆錄、景山銀樓翻拍照片、潭子那間銀樓的翻拍照片,清水家福銀樓有沒有不記得。」

「(檢察官問:家福銀樓、全泰銀樓這兩家銀樓當時借提時,有無附監視器的翻拍照片?)記不起來。」

「(檢察官問:借提資料裡面不管職務報告書、筆錄、翻拍照片或其他資料有無提到家福銀樓、全泰銀樓這兩家銀樓被告有搶?)我那時懷疑他不只搶四件。」

「(檢察官問:職務報告書有無提到被告也有搶到家福銀樓、全泰銀樓?)應該沒有,從借提資料看不出來,但是我有搜集臺中市、南投、彰化這幾個縣市銀樓被搶的模式一樣的,我們有準備這些。」

「(檢察官問:你自己準備要訊問被告的資料有無包含家福銀樓跟全泰銀樓這兩家銀樓被搶的案件?)有的。

因銀樓本身業者互相會講。

雖然跟檢察官借提資料沒有包含搶家福銀樓或全泰銀樓這兩家銀樓的資料,但訊問被告的資料有包含這兩家搶案的資料。」

「(審判長問:依照警卷的資料家福銀樓、新義成珠寶銀樓、景山銀樓翻拍照片可以清晰明確辨別搶嫌是同一個人,而依照你剛剛所述這些照片是在詢問被告之前就已經搜集完成的資料,又依照被害人戊○○在98年8月2日所製作的警詢筆錄被害人有指認編號七的人也就是被告己○○是搶嫌,所以也就是說警方在98年9月4日詢問被告之前可以確定家福銀樓、新義成珠寶銀樓、景山銀樓的搶奪嫌犯就是被告己○○,是否可以這樣講?)可以這樣講的。」

等詞(見本院99年3月2日審判筆錄)。

綜上足認,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搶奪犯行後,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劉明源即已調閱「家福銀樓」、「新義成珠寶銀樓」、「景山銀樓」搶案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店內監視器畫面(見警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並經遭搶之「新義成珠寶銀樓」被害人戊○○於98年8月2日指認被告即為行搶之人(見警卷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 而被告係於98年9月4日始遭警自臺中看守所借提訊問),顯見警方早於98年9月4日偵訊被告前即已知悉被告即為行搶 「家福銀樓」、「新義成珠寶銀樓」、「景山銀樓」之人無誤。

至被告行搶「全泰銀樓」部分亦已在被告於98年9月4日警訊自白前,警方即持被告之照片經被害人甲○○指認,而已得出該搶奪案件係被告所為之合理可疑,自非屬單純主觀之懷疑,依據上開說明,核均與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又按有犯罪之習慣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見)。

另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並不以有前科或不良紀錄者為限,亦非以無固定職業為要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5年1月29日,因連續搶奪(連續搶奪銀樓12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6年 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88年10月27日因縮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6年5月7日,因搶奪、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搶奪7月、7月、8月、8月、9月、侵占3月,6罪併定)確定, 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送監執行於97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9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被告經減刑出獄後除再犯本件所示之 4件銀樓搶奪犯行外,另又涉犯有詐欺及搶奪等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沙簡字第609號、98年度訴字第30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被告僅於1個月之期間內即再度犯下本件4家銀樓搶奪之犯行,觀其犯罪模式,均係佯裝顧客趁銀樓店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施以不法之腕力,公然搶奪金項鍊,得手後迅即奪門逃逸,並將搶得之財物變賣花用殆盡。

綜觀被告犯罪之態樣,其搶奪行為已成為日常生活上之惰性慣行,且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賣得之贓款係用以還債及花在日常生活中等詞;

嗣於原審審理時復供陳:伊因為缺錢才會連續行搶,伊當時失業。

變賣所得都拿來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顯見被告並無固定之工作及收入,亦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而其僅因經濟壓力即一再搶奪他人之財物,所為確具嚴重性及危險性。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96年所犯的案件已經在97年 5月31日執畢,伊父親在伊出獄後因病住院,伊父親病好轉,伊出去找工作,伊有努力找工作,但因伊有前科紀錄找工作不易,且經濟壓力大,做什麼都不順利,才會再犯本案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未來對自己行為並無有效規範之期待性。

而被告一再佯裝顧客公然搶奪他人之財物,視被搶奪之對象為提款機供其取款花用,其心態實屬可議,且犯案時間密集,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至為明確。

再衡以被告出獄後不思反省其前所犯之搶奪行為,對被害人可能造成之傷害,並銘記在心時為警惕,竟僅又因缺錢花用經濟壓力大,而再度選擇以搶奪他人之財物以供其花用,足認被告所辯其沒有犯罪之習慣乙節,實無可採。

三、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 4件搶奪罪之間,因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亦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於96年5月7日,因搶奪、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搶奪7月、7月、8月、8月、9月、侵占3月, 6罪併定)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16日施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經送監執行於97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並審酌被告有侵占、多次搶奪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悔改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因缺錢花用,佯裝顧客趁機搶奪銀樓金項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惡性非輕,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害被害人丁○○、戊○○、乙○○、甲○○等人之財產權益,迄今未為賠償,惟念其事後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所犯搶奪 4罪各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復詳細說明被告前於84年4月至同年11月間, 因連續搶奪銀樓總計12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912號判處有期徒刑 4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復於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犯下5次搶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936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再於98年8月6日行搶銀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35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以上有各該刑事判決及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行搶對象均為銀樓或通訊行業者。

而被告係因無業缺錢花用而犯下本案 4件搶奪罪,犯罪所得均變賣清償債務或供己花用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依被告前案犯案模式,併參酌其本案係於98年6月20日至7月中旬短時間內密集行搶 4件,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搶奪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 4件搶奪犯行,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

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 ,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須就所宣告之多數保安處分另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等節。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意旨稱①因長期失業,待業家中,因無法維持開銷,故挺而走險,犯下搶奪之犯行,犯後心中實有悔悟之心,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不諱,並主動配合偵查機關之調查,而原審未採上述等情判處被告2年8月有期徒刑,實嫌量刑過重。

②被告前因搶奪、侵占等罪,經法院判刑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而原審僅依被告經矯正機關執行完畢之前科,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 ,而裁定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實有未洽。

③伊所犯下的錯誤伊會悔改,伊真的壓力很大,這次伊的家人有來看伊,伊父母親也都知道,他們也都鼓勵伊,叫伊出去以後要好好做人,伊父母親年紀已大,伊這次進來蠻擔心的,如果再去執行強制工作的話,伊怕沒有機會照顧伊父母親,而請求撤銷原審強制工作之裁定,並於司法刑期部分給予較輕刑度之判決,讓伊可以早點回去照顧父母親云云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均無理由(詳見上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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