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143,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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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2、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0號、98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1、376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為醫師,並為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劉澄清則為藥劑生。

劉澄清原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水里鄉○○路25之4號經營水裡診所,惟依醫療法規定,設立醫療機構需置負責醫師1人,且私立醫療機構並應以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劉澄清無法獨自設立診所,遂自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起聘僱具家庭醫學專科醫師資格之甲○○擔任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並以甲○○名義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2人並簽訂醫師合約書1紙,約明聘僱期間為1年,即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

聘僱期滿後,甲○○與劉澄清雖未再另行訂立醫師合約,惟甲○○仍繼續擔任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一職。

迄至96年2月份,甲○○與劉澄清2人因故交惡,劉澄清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甲○○應於96年3月31日以前離職,甚而於96年4月間另行聘僱醫師在水裡診所之隔鄰即水里鄉○○路25之5號設立澄清診所,並將原水裡診所之掛號小姐、跟診人員及義工等帶同至澄清診所服務,水裡診所斯時開始即處於未營業狀況,甲○○遂於96年8月6日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水裡診所歇業。

惟因水裡診所前因醫療需要,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並購買管制藥品,並由藥劑生即劉澄清擔任管制藥品管理人,甲○○雖以歇業為由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繳還管制藥品登記證,然水裡診所申請歇業另需將所購買管制藥品之收支、銷毀、減損及結存情形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報。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接獲甲○○之歇業申請後,遂於96年8月10日指派藥政課彭素娟等人前往水裡診所稽查管制藥品。

因水裡診所是時處於未營業狀況,故該尚存之管制藥品係置於澄清診所內保存,劉澄清遂將管制藥品自澄清診所內取出放在水裡診所內供彭素娟實地稽核、清點。

彭素娟於清點完畢後認定符合規定,當場填寫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醫療機構)並交由甲○○與劉澄清2人簽名後,表示水裡診所結存之管制藥品,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由負責醫師即甲○○及管制藥品管理人即劉澄清共同退回藥廠或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者,或共同交由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會同銷燬後,始能辦理歇業登記。

甲○○雖表示要將該結存管制藥品交由彭素娟帶回銷燬,然劉澄清表示該等管制藥品可退回藥廠或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者如澄清診所,因2人意見不一,彭素娟未能將結存管制藥品攜回即離去。

嗣劉澄清即將結存之管制藥品收取並拿回至澄清診所掛號室內,並要求掛號小姐陳怡文將管制藥品收在桌上。

甲○○明知結存之管制藥品本即由劉澄清管理,劉澄清於彭素娟離去後將管制藥品予以妥善收存並委由陳怡文置放妥適,劉澄清及陳怡文對管制藥品並未有何搶奪犯行,竟基於使劉澄清及陳怡文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96年8月10日21時8分左右,向該管公務員即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陳俊聖虛捏事實稱:劉澄清及陳怡文2人於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在96年8月10日下午在水里診所清點管制藥品時,將管制藥品強搶至隔壁澄清診所內,不准其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進入云云等不實內容,對劉澄清及陳怡文提出搶奪告訴,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51號、第3760號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以上開案號就劉澄清、陳怡文搶奪罪嫌為不起訴處分,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14號處分書駁回甲○○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

二、案經劉澄清、陳怡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劉澄清、陳怡文及證人彭素娟、林維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劉澄清、陳怡文及證人彭素娟、林維德在警詢之陳述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劉澄清、陳怡文及證人彭素娟、林維德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劉澄清、陳怡文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

又告訴人基於追訴被告為目的,而為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劉澄清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而於97年9月18日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而於96年4月18日、96年5月30日、96年9月19日之陳述,告訴人陳怡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而於96年9月19日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既屬證人之身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惟檢察官並未命其以證人之身分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亦主張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是告訴人劉澄清、陳怡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認於96年8月10日21時8分左右,向該管公務員即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陳俊聖對告訴人劉澄清及陳怡文二人提出搶奪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對告訴人劉澄清及陳怡文所提搶奪告訴並非虛構,其都是據實向有關單位陳報,管制藥品係用其之醫師資格取得,告訴人劉澄清只是藥劑生,無資格保管云云。

經查:1.被告於96年8月10日21時8分左右,向該管公務員即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陳俊聖陳稱:告訴人劉澄清及陳怡文2人於南投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在96年8月10日下午在水里診所清點管制藥品時,將管制藥品強搶至隔壁澄清診所內,不准其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進入云云等內容,對告訴人劉澄清及陳怡文提出搶奪告訴,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51號、第3760號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以上開案號就告訴人劉澄清、陳怡文搶奪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14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等情,分別有被告96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951號、第37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14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投集警偵字第00960008993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1頁至第9頁;

偵字第3760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2-18頁至第52-19頁】,堪先認定。

2.又被告為醫師,並為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告訴人劉澄清則為藥劑生。

告訴人劉澄清於水里鄉○○路25之4號設立水裡診所,惟依醫療法第18條規定,設立醫療機構需置負責醫師1人,且私立醫療機構並應以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告訴人劉澄清無法獨自設立診所,遂自94年6月1日起聘僱具家庭醫學專科醫師資格之被告擔任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並以被告名義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2人另簽訂醫師合約書1紙,約明聘僱期間為1年,即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

聘僱期滿後,被告與告訴人劉澄清雖未再另行訂立醫師合約,惟被告仍繼續擔任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一職。

迄至96年2月份,被告與告訴人劉澄清2人因故交惡,被告與告訴人劉澄清均自稱為水里診所之所有權人。

告訴人劉澄清先於96年3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南投三和郵局第000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96年3月31日離職,又於96年4月間在水裡診所之隔鄰即水里鄉○○路25之5號設立澄清診所並另行聘僱負責醫師,並將原水裡診所之掛號小姐、跟診人員及義工等帶同至澄清診所服務。

被告亦於96年3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告訴人劉澄清應於96年4月15日離職。

水裡診所斯時開始即未能營業,被告遂於96年8月6日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水裡診所歇業。

惟因水裡診所前因醫療需要,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並購買管制藥品,並由藥劑生即被告劉澄清擔任管制藥品管理人,被告雖以歇業為由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繳還管制藥品登記證,然水裡診所申請歇業另需將所購買管制藥品之收支、銷毀、減損及結存情形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報。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接獲被告之歇業申請後,遂於96年8月10日指派藥政課彭素娟等人前往水裡診所稽查管制藥品。

因水裡診所是時處於未營業狀況,故該尚存之管制藥品係置於澄清診所內保存,告訴人劉澄清遂將管制藥品自澄清診所內取出放在水裡診所內供彭素娟實地稽核、清點。

上開情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澄清於原審98年9月9日審理期日明確證述:澄清診所與水裡診所均係其出資設立,其與被告在94年6月1日訂立醫師合約書,合約期限是1年,期滿後被告表示已合作1年,可再繼續合作關係,繼續合作的時間則未講明,但是後來發生爭執,被告就離開了;

其有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在96年3 月31日離職;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確實有至澄清診所清點管制藥品,該批管制藥品是被告申請的;

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235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1頁、第246頁至第247頁】,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藥政課技佐彭素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為被告表示水裡診所要歇業,管制藥品要結案,伊始於96年8月10日至水裡診所稽查清點管制藥品等語(見偵字第376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原審97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258頁),另證人即原水裡診所之掛號小姐陳怡文、原水裡診所之跟診人員田秀英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渠等原均在水裡診所服務,嗣經告訴人劉澄清聘請至澄清診所就職等語【見偵字第1951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66頁】,此外並有醫師合約書、被告之醫師證書、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變更負責醫師申請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南投三和郵局第00062號存證信函、楊志航律師事務所律師函、管制藥品登記證繳還申請書、管制藥品登記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歇業申請書、南投縣醫師公會會員退會證明書各1份【見投集警偵字第00960003668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

他字第218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35頁、第10頁、第6至7頁、第22頁至第23頁,;

警卷一第12頁;

原審97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52頁、第53頁】在卷可佐。

3.按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管制藥品管理局核發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醫療機構、藥局、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西藥製造業、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西藥販賣業、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使用或經營管制藥品,應置管制藥品管理人管理之。

管制藥品管理人之資格,除醫療機構、藥局應指定醫師、牙醫師或藥師擔任外,其餘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藥局購用之管制藥品不含麻醉藥品者,得指定藥劑生擔任管制藥品管理人。

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得購買管制藥品。

前項機構或業者,應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准登記,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

管制藥品應置於業務處所保管;

其屬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者,並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申請歇業或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

二、申請歇業者,應將結存之管制藥品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無誤,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始得辦理歇業登記,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8月6日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歇業之前,均為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且因被告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及水裡診所醫療上之需要,經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後購買管制藥品。

依上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水裡診所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並購買管制藥品,依法即需由醫師或藥師(藥劑生)擔任管制藥品管理人,被告及告訴人劉澄清協調由告訴人劉澄清擔任管制藥品管理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核發與水裡診所之管制藥品登記證1份(其上明載「管制藥品管理人劉澄清」)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5頁),是告訴人劉澄清即有妥善保管水裡診所之管制藥品之權利與義務並對該管制藥品具有持有關係,此當為具有醫事專業知識之被告無法諉為不知。

況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自承該批管制藥品係由水裡診所之藥劑生即告訴人劉澄清保管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第11頁、第13頁背面),即知被告就水裡診所之管制藥品係由告訴人劉澄清保管乙節知之甚詳。

則告訴人劉澄清既有妥善保管管制藥品之職責,則其於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清點管制藥品結束後,基於職責再將該管制藥品取回診所掛號處予以妥善收存,並委由掛號小姐即告訴人陳怡文另行置放妥當,告訴人2人所為,實非以不法腕力掠取被告之物。

且被告自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藥政課技佐彭素娟開始清點管制藥品至稽查完後畢離開時均在場,對告訴人2人有無搶奪管制藥品乙節實無出於誤會或有所懷疑之可能。

4.又被告於96年8月10日21時8分左右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訴告訴人劉澄清、陳怡文搶奪管制藥品,係陳稱告訴人2人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藥政課技佐彭素娟清點完管制藥品後,該管制藥品一瞬間即遭告訴人2人搶走搬到澄清診所裡面,告訴人劉澄清並稱:「這是我的地方,你過來我給你死」云云(見警卷一第2頁)。

然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藥政課技佐彭素娟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日清點管制藥品時,告訴人劉澄清帶伊等到診所裡最後面一間,伊等在藥局裡稽查時,被告也有跟進來,伊等請告訴人劉澄清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交給伊等查核,也把管制藥品一併拿出來,後來告訴人劉澄清說要去2樓拿,就把管制藥品、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及處方簽拿進來,查核結果是沒有問題。

因為查核結果是符合的,所以查核表有讓告訴人劉澄清及被告簽名,他2人都表示沒有意見,所以伊等就離開診所。

離開診所時管制藥品仍在清點的位置,當天並未聽見告訴人劉澄清對被告說:「這是我的地方,你過來我給你死」等語(見偵字第3760號卷第28頁)。

另證人即於96年8 月10日會同證人彭素娟前往水裡診所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醫政課人員楊錦蓮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診所內之管制藥品在伊與彭素娟離開時都仍留在現場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231頁)。

再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劉澄清在清點管制藥品時並未對被告說:「這是我的地方,你過來我給你死」等語是正確的(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185頁),顯見被告指訴告訴人2人搶奪情節,俱屬與事實顯然不符之無端指涉。

5.另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中遞狀稱告訴人劉澄清於證人彭素娟清點管制藥物完畢後,將管制藥品放在掛號是並將掛號室的門鎖起來,之後告訴人劉澄清對被告咆哮,態度惡劣,亦不讓被告接觸管制藥品等內容,係指告訴人劉澄清當時說話聲音比較大聲,告訴人劉澄清是要告訴被告該等管制藥品是由渠所管理,若被告要拿或搶,要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的人員看到的情況才可以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179頁),足證證人陳怡文前開狀紙所表達者,並非告訴人劉澄清有搶奪管制藥品之情形,而係告訴人劉澄清對被告重申伊才是管制藥品之管理人,應負責保管管制藥品。

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劉澄清曾口頭協議,告訴人劉澄清以新臺幣300萬元之代價將水裡診所頂讓予被告,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即為水裡診所之所有權人等語,惟告訴人劉澄清否認有此事,且依卷附證據,未能證明水裡診所於95年6月1日以後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況且,水裡診所之真正所有權究為何人,均不影響本院上揭告訴人劉澄清為系爭管制藥品之管理人,有妥善保管管制藥品之權利與義務之認定,故告訴人劉澄清取出保管之管制藥品供證人彭素娟清點核對後,再行取回妥善保管,並委託掛號小姐即告訴人陳怡文放置之行為,自非屬以不法腕力掠取被告之物之事實,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告訴人2人並未有何不法搶奪行為,被告指稱告訴人2人搶奪管制藥品云云,與本案事證相違,並無足採,被告就其親身經歷之經過,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虛構事實,指訴告訴人2人有搶奪行為,其確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個誣告行為誣指告訴人劉澄清、陳怡文2人涉犯搶奪罪嫌,僅成立一誣告罪。

2.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劉澄清、陳怡文2人涉犯搶奪罪,導致檢察官發動偵查權,對司法權正確行使所生危害暨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無意義浪費,使告訴人劉澄清、陳怡文2人無端受刑事偵查,疲於應訊,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狀下,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本案之管制藥品係其於95年6月1日自告訴人劉澄清處頂讓診所所有權後,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發而供水裡診所醫療業務所用,而委由當時之藥劑生劉澄清保管,其為該管制藥品之報繳義務人,在其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時,告訴人劉澄清已無保管權限,其管制藥品確有遭告訴人劉澄清搶走,並非誣告云云,然其確有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劉澄清間就管制藥品之歸屬既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率而對告訴人劉澄清、陳怡文2人提起搶奪之告訴,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非水里鄉○○路25之4號「水裡診所」之所有人,僅係受劉澄清聘僱之責任醫師,在知悉水裡診所更名為「澄清診所」後,竟基於意圖為劉澄清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分別於:⑴於96年4月1日11時30分左右,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稱:①劉澄清於96年3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盜用水裡診所及其印章,而偽造潘俊彥醫師之服務證明書;

②劉澄清於96年3月1日13、14時左右,在水裡診所內,手持鐵槌對其恐嚇稱:離開診所,不然就打死你等語;

另於同年月26日21時左右,在水裡診所2樓對其恐嚇稱:3月31日一定要離開,走或不走都要給明確的答覆等語,而指訴劉澄清涉犯偽造文書及恐嚇犯行(下稱誣告告訴人劉澄清偽造文書及恐嚇部分)。

⑵再於96年4月7日21時左右,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指訴劉澄清毀損診所招牌及佔用診所營業(下稱誣告告訴人劉澄清毀損及侵占部分),因認被告分別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易言之,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

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就誣告告訴人劉澄清偽造文書及恐嚇部分,無非係以醫師合約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6年4月27日投衛局醫字第0960006787號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1號、第3760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認定告訴人劉澄清為水裡診所之真正負責人,水裡診所大小章均由告訴人劉澄清保管,被告應有授權告訴人劉澄清使用水裡診所之大小章,被告為告訴人劉澄清所聘僱,雙方並約定將診所大小章交由告訴劉澄清人保管,應認被告就與診所有關之事項已授權告訴人劉澄清得使用水裡診所大小章,是告訴人劉澄清在「服務證明書」上,蓋用水裡診所大、小章,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另依證人潘俊彥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文、被告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未提及遭恐嚇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5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認定告訴人劉澄清未對被告為恐嚇犯行;

另就誣告告訴人劉澄清毀損及侵占部分,則係以證人林輝庭、田秀英、蔡銓錫、林明山證述屬實,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醫師合約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憑,認定水裡診所既為告訴人劉澄清所有,則告訴人劉澄清替換水裡診所之招牌及使用水裡診所,當無毀損及侵占犯行為據。

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劉澄清確將水裡診所之招牌更換為澄清診所,另其未同意告訴人劉澄清持水裡診所印章及其個人之醫師章蓋用在潘俊彥醫師之服務證明書,告訴人劉澄清於96年3月1日13、14時左右及同年月26日21時左右對其恐嚇,其並無故意誣陷等語。

經查:1.被告前以告訴人劉澄清涉犯偽造文書、恐嚇、毀損及侵占等罪嫌,分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6年度偵字第1951號、第3760號、97年度偵字第35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劉澄清為水裡診所之所有權人,有權使用水裡診所之大小章,亦有權將招牌更名為澄清診所,另依相關證人、證物及被告申告內容無法證明告訴人劉澄清有偽造文書、恐嚇、毀損及侵占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劉澄清涉有上揭犯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查,惟參諸上開說明,該等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即可以誣告罪相繩。

2.就潘俊彥醫師之服務證明書上之水裡診所之診所章及被告之醫師章,證人即告訴人劉澄清自承為其所蓋用(見他字第218號卷第14頁;

原審97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242頁),且證人即原水裡診所掛號小姐陳怡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蓋用於潘俊彥醫師之服務證明書上之水裡診所印章及被告之醫師章,平時均放在診所之掛號室,用於製作病歷或收據之用,若告訴人劉澄清需要用到該等印章也可自行取用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187頁),顯見該水裡診所之診所章及被告之醫師章原應有授權告訴人劉澄清得以持用之情事。

惟如上述,被告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8月6日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水裡診所歇業之前,均係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殊不論何人究為水裡診所之所有權人,被告就表彰水裡診所及其個人人格同一性之水裡診所診所章及醫師章,本屬有權及授權他人在何等範圍使用之人。

而於96年2月份,被告與告訴人劉澄清2人因故交惡,被告與告訴人劉澄清均自稱為水里診所之所有權人。

告訴人劉澄清除欲另行聘請潘俊彥醫師至水裡診所服務,更於96年3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南投三和郵局第000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96年3月31日離職,甚而於96年4月間在水裡診所之隔鄰即水里鄉○○路25之5號設立澄清診所並另行聘僱負責醫師。

於此種爭執甚鉅之情形下,實難期待被告仍繼續允許、同意告訴人劉澄清持用水裡診所之診所章及醫師章蓋用於潘俊彥醫師之服務證明書上。

況被告於96年3月7日更出具申請書(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310頁)予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表示就潘俊彥醫師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完全不知情,證人潘俊彥醫師旋於隔日即8日撤銷執業申請,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6年6月14日投衛局醫字第0960009558號函、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951號卷第45頁、第49頁),此均足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就聘請潘俊彥醫師一事既未與告訴人劉澄清達成共識,而就授權告訴人劉澄清使用水裡診所之診所章及其個人之醫師章之授權範圍產生混淆,遂依憑其主觀想像指訴告訴人劉澄清擅自製作潘俊彥醫師之服務證明書,就其管理水裡診所之職責有損害之虞,而誇大指訴告訴人劉澄清涉犯偽造文書,被告就此部分之指訴,應非完全虛構事實憑空捏造,是其所指訴既非全然無因,且無證據足認係屬「故意」捏詞誣陷,尚不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即為誣告。

3.如上所述,96年2月份被告與告訴人劉澄清2人因故交惡,被告與告訴人劉澄清均自稱為水里診所之所有權人。

告訴人劉澄清並欲另行聘請潘俊彥醫師至水裡診所服務,告訴人劉澄清並於96年3月1日在水裡診所拿服務證明書與潘俊彥醫師,使潘俊彥醫師得以持該服務證明書加入南投縣醫師公會並登錄成為水裡診所之服務醫師。

在此情形下,被告與告訴人劉澄清再次發生爭執,告訴人劉澄清因而口出惡言之可能性非微。

雖證人潘俊彥於偵查中證述96年3月1日下午1、2時之間,其在水裡診所並未看見告訴人劉澄清拿著鐵鎚對被告稱要被告離開診所,不然就打死被告,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劉澄清互動很正常,看不出異樣等語(見他字第218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惟證人潘俊彥亦證述其於96年4月間另經告訴人劉澄清聘僱為澄清診所之服務醫師,當年10月份並成為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等語(見他字第218號卷第57頁),顯見告訴人劉澄清與證人潘俊彥間有一定利害關係,本難以期待證人潘俊彥之證詞無偏頗之虞。

況依證人潘俊彥證稱於96年3月1日下午1、2時左右,其係在水裡診所之候診室內,並未見到告訴人劉澄清製作服務證明書之情況,且被告當時在看診,出出入入,並未加入其與告訴人劉澄清之討論等語(見他字第218號卷第56頁),即知證人潘俊彥醫師於當日係在水裡診所之候診室內,並未實際見及被告與告訴人劉澄清之互動情況,自不得以證人潘俊彥證述未見聞告訴人劉澄清持鐵鎚為恐嚇之言語,即遽予推論被告所述非真。

故被告與告訴人劉澄清於該段期間爭執劇烈之情況下,告訴人劉澄清持鐵鎚對被告恐嚇被告即容有相當合理之可能,被告指訴縱有誇大之處,仍難遽認必屬無稽,尚不得認定被告指訴告訴人劉澄清持鐵鎚對伊恐嚇部分即為誣告。

4.嗣於96年3月26日21時左右,被告與告訴人劉澄清再次在水裡診所發生爭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裡分駐所接獲報案後由所長陳正中及警員梁連豐前往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劉澄清仍各執一詞主張自己才是水裡診所之所有權人,被告並要求警方保護其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裡分駐所內休息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97年4月11日投集警偵字第097000430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裡分駐所警員梁連豐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58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而證人即水裡診所之掛號小姐陳怡文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於96年3月26日晚上8、9時時,被告與告訴人劉澄清確有發生爭執,而且聲音很吵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188頁),足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劉澄清之間確有齟齬,爭執甚大驚動警方前來關切,於此情形下,告訴人劉澄清不無有出言恐嚇被告之可能性。

且衡諸常情,倘案發當日告訴人劉澄清與被告發生爭執後,確無對被告為任何不利之言語,何以被告會有安全上之顧慮,而要求警方保護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裡分駐所內休息,而故意虛偽指稱告訴人劉澄清涉有恐嚇等情事。

可見被告此部分指訴,尚難全然斷為虛妄,而不能遽認有誣告犯意。

至被告於當日未向警員表示要報案,原因不一而足,未能逕自推論告訴人劉澄清當日未為恐嚇犯行。

另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梁連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當時其前往水裡診所時告訴人劉澄清與被告沒有爭吵云云(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196頁),惟此或有可能因時日久遠,證人梁連豐記憶模糊所致,且證人梁連豐所述亦顯與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文及職務報告書不符,尚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另告訴人劉澄清對其於96年4月間將水裡診所之招牌置換成澄清診所之招牌,並同時在水裡診所之隔鄰開設澄清診所,且聘用相同之掛號小姐、跟診人員及義工人員一事不否認,且有證人即原於水裡診所服務,之後再經告訴人劉澄清聘請至澄清診所服務之陳怡文、田秀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51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6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裡分駐所員警於96年4月7日至澄清診所所拍攝之相片3幀為證(見警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

依該等照片所示,告訴人劉澄清將招牌置換成澄清診所之後,已未能使人查知水裡診所是否仍繼續營業之跡象,且該澄清診所之招牌,亦係橫掛在原水裡診所所在之水里鄉○○路25之4號及澄清診所所在之水里鄉○○路25之5號之2棟建築物之外牆。

而被告於96年2月份即與告訴人劉澄清就水裡診所之所有權有所爭執,且迄至96年8月始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歇業,被告於96年4月間確實仍為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因告訴人劉澄清將原水裡診所之服務人員帶至澄清診所任職,並拆除水裡診所招牌即將澄清診所招牌置放在原水裡診所建築物之外牆暨另行設置澄清診所致水裡診所未能營業係屬事實,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劉澄清上開舉動構成毀損及侵占罪,應非全然無因,自仍不得以誣告罪相繩。

6.至公訴人依證人林輝庭、田秀英、蔡銓錫、林明山證述及醫師合約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6年4月27日投衛局醫字第0960006787號函、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醫師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暨水裡診所之診所章及醫師章由告訴人劉澄清所保管等情,認定水裡診所之所有權為告訴人劉澄清所有,告訴人劉澄清明知上情仍虛偽指訴告訴人劉澄清犯罪,誣告犯行明確云云。

惟依上開證人及證物,本院認定均無法確切證明於被告與告訴人劉澄清於簽訂醫師合約書期滿(即95年5月31日)之後,水裡診所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且水裡診所之診所章及醫師章係放置於水裡診所之掛號室,做為蓋用病歷之用,此業經證人即水裡診所之掛號小姐陳怡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187 頁),足見公訴人認定該等印章係由告訴人劉澄清保管亦有誤認。

況無論水裡診所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就指訴告訴人劉澄清有偽造文書、恐嚇、毀損及侵占等情,均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被告所為尚非蓄意攀誣之認定,併此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指稱告訴人劉澄清涉有偽造文書、恐嚇、毀損及侵占等情事,告訴人劉澄清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僅係因無足夠之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劉澄清犯罪而已,斷不能因此即遽予反推被告所為之指述即必屬虛偽,且係出於虛偽陳述之犯意,而遽認被告分別該當誣告罪名。

申言之,仍須有足夠之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明知所述係屬虛偽,始能以上開罪名相繩。

惟經本院前述審認結果,被告究否確係出於虛偽陳述之犯意,而分別有誣告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聲請意旨之指述為真實,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劉澄清之請求,以被告明知其受僱於告訴人劉澄清,水裡診所內之一切硬體設備均屬告訴人劉澄清所有,卻提出偽造文書、毀損、侵占等告訴,顯有誣告之意,原審之認定過於武斷等情而提起上訴,但本件經本院查明相關事證後,尚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則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經核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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