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彰化縣警察局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即附表編號一列車司機員王烈堂、車長李鵬明、附表編
- 二、證人王烈堂、李鵬明、蕭順發、葉芳良、賴克雄、辜東鵬、
- 貳、實體方面:
-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妨害舟車行駛安全部分:
-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妨害舟車行駛安全部分:
- 三、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部分:
- 四、核被告乙○○所為關於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 五、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 六、原審以被告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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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8年度訴字第163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號、3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乙○○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又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前因心智缺陷而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在案。
乙○○因曾在火車鐵軌旁觀看火車,遭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人員以火車即將接近為由驅趕,竟心生不滿,而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在火車鐵軌軌面上擺放水泥塊、石塊、鐵條等物體,可能使火車於行駛之際,因車輪輾壓軌面上之水泥塊、石塊、鐵條,致車輪與鐵軌產生間隙,造成車身跳動搖晃,並因此而有出軌、傾覆之虞,竟仍基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單一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海側、彰化站至成功站間、如附表所示路段之火車鐵軌軌面上,接續以擺放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方法,使如附表所示班次火車行經該處時,有發生列車出軌、傾覆之可能,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㈡基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十一分至四時十四分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一四○巷二八號騎樓前,將甲○○所有、車牌號碼TG六-○二一號輕型機車取走,並牽引、擺放至相隔七十公尺之臺鐵海側、彰化站至成功站間、北上西正線二一三公里四百五十公尺處之火車鐵軌軌面上,使二四二六車次區間車於九十八年三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八分許行經該處,撞擊上開輕型機車,該輕型機車因而成為碎片(毀損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並有發生列車出軌、傾覆之可能,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二號對面之鐵皮屋外,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女用內衣一件(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得手後,準備離開之際,旋遭戊○○之夫林政滄查覺,且當場逮捕,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女用內衣一件(經警發還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證人即附表編號一列車司機員王烈堂、車長李鵬明、附表編號二列車司機員蕭順發、附表編號三列車司機員葉芳良、車長賴克雄、事實欄一㈡列車司機員辜東鵬、車長黃戊霖、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二九○八號卷第十一至十八頁;
下稱偵卷一),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證人王烈堂、李鵬明、蕭順發、葉芳良、賴克雄、辜東鵬、黃戊霖、甲○○、戊○○、林政滄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與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妨害舟車行駛安全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鐵三警刑字第○九八○○○一二四七號警卷第七至十頁;
下稱警卷一)、偵訊(偵卷一第九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卷第十八、十九、三一至三三頁、本院卷第十八頁、二七至二八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烈堂(警卷一第十八、十九頁,偵卷一第七、八頁)、李鵬明(警卷一第二一、二二頁,偵卷一第七、八頁)、蕭順發(警卷一第二三、二四頁,偵卷一第八頁)、葉芳良(警卷一第二六、二七頁,偵卷一第八頁)、賴克雄(警卷一第二九至三一頁,偵卷一第八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一紙(警卷一第四三頁)、現場照片十八幀(警卷一第四四至五二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警卷一第六二、六三頁)、列車時段分析表一紙(警卷一第七○頁)、臺鐵彰化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四紙(警卷一第七一至七四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妨害舟車行駛安全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一第十、十一頁)、偵訊(偵卷一第九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卷第十八、十九、三一至三三頁、本院卷第十八頁、二七至二八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辜東鵬(警卷一第三二至三四頁,偵卷一第八頁)、黃戊霖(警卷一第三五至三七頁,偵卷一第八頁)、甲○○(警卷一第三八、三九頁,偵卷一第八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領回車牌號碼TG六-○二一號輕型機車零件之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警卷一第四一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警卷一第四二頁)、刑案現場圖一紙(警卷一第四三頁)、現場照片十八幀(警卷一第五三至六一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一幀(警卷一第六四至六九頁)、列車時段分析表一紙(警卷一第七○頁)、臺鐵彰化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一紙(警卷一第七五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又本次被告擺放機車於火車鐵軌上,妨害火車行駛安全,其擺放機車之地點,依證人辜東鵬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北上西正線二一三公里四百五十公尺處之火車鐵軌軌面上(見警卷一第三二頁背面);
其於偵查中則稱係在北上西正線二一三公里四百公尺處(見偵卷一第八頁),二者稍有出入,而依現場照片所示,機車被撞之地點,係在北上西正線二一三公里四百五十公尺處(見警卷一第五十三至六十一頁),自應以證人辜東鵬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所示為可採,附此敍明。
三、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九八○○一○八三六號警卷第二、三頁;
下稱警卷二)、偵訊(偵字第三四九二號卷第五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卷第十八、十九、三一至三三頁、本院卷第十八頁、二七至二八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警卷二第四頁)、林政滄(警卷二第五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警卷二第十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警卷二第十四頁)、現場照片二幀(警卷二第十七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關於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三次妨害舟車行駛安全行為,其前後各行為既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至於被告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時間相隔將近三日之久,並非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其犯罪手法亦不盡相同,顯非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接續犯,而係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
被告上開二次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一次竊盜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經檢察官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過去、犯案當時及目前精神狀態受智能障礙影響,其對外界之認知能力受損,無法收集充分資訊,無法形成完整及對自己最有利之判斷,無法充分表達其意識,認被告犯案當時精神狀態有達精神耗弱之狀況,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院精字第○九八○○○六八二六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偵卷一第四七、四八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犯本案二次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一次竊盜行為時,確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論被告以竊盜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竊得物品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損失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以被告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被告犯罪之動機為「被告僅因曾在火車鐵軌旁觀看火車,遭臺鐵人員以火車即將接近為由驅趕,竟心生不滿,多次在火車鐵軌上擺放物品,影響火車行駛安全」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至九行),然於事實欄則未為此認定,致理由論述失其依據,尚有未洽。
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毀損被害人甲○○之機車部分,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提出告訴,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三八、三九頁,偵卷一第八頁),是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顯然欠缺追訴條件,不得予以追訴處罰,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原審判決竟依想像競合犯一併論處被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故意,且其犯罪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為接續犯云云,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惟查被告係因曾在火車鐵軌旁觀看火車,遭臺鐵人員以火車即將接近為由驅趕,而心生不滿,才會去火車鐵軌上放東西等情,己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警卷一第十一頁),被告所辯無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並非接續犯,而係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尚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被告上開所辯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因曾在火車鐵軌旁觀看火車,遭臺鐵人員以火車即將接近為由驅趕,竟心生不滿,多次在火車鐵軌上擺放物品,影響火車行駛安全甚鉅,原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亦未造成火車出軌、傾覆等實際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與本案相同之心智缺陷而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在案,此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則其再犯本件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顯然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另參酌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考慮其精神狀態仍然持續,且其情緒控制不好以及可能存在之性衝動與犯罪史,本院建議仍需積極後續處理治療或安置。」
輔佐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目前有持續在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本院認為被告有持續接受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且為避免被告目前之治療中斷,認有於刑之執行前,執行監護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事實欄一㈠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擺放物品 │行經火車班次 │
├──┼──────┼──────┼───────┼─────────┤
│一 │98年3月4日晚│北上西正線21│水泥塊、石塊 │2654車次區間車於98│
│ │上10時20分前│3公里400公尺│ │年3月4日晚上10時20│
│ │之某時許 │處 │ │分許行經該處,並撞│
│ │ │ │ │擊所擺放物品。 │
├──┼──────┼──────┼───────┼─────────┤
│二 │98年3月5日凌│北上西正線21│水泥蓋板、石塊│602車次貨車於98年3│
│ │晨5時20分至5│3公里415公尺│、鐵條 │月5日凌晨5時32分許│
│ │時32分間 │處 │ │行經該處,並撞擊所│
│ │ │ │ │擺放物品。 │
├──┼──────┼──────┼───────┼─────────┤
│三 │98年3月5日凌│北上西正線21│水泥蓋板 │2404車次區間車於98│
│ │晨5時32分至 │3公里710公尺│ │年3月5日凌晨5時43 │
│ │5時43分間 │處 │ │分許行經該處,及時│
│ │ │ │ │煞車,而未撞擊所擺│
│ │ │ │ │放物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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