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
-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 理由
- 一、證據能之說明: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 (三)扣案被告二人所有之藍色繩子及白色塑膠繩各1條,均非
- 二、訊據被告丁○○、甲○○對於其二人有於上開時地,剝奪證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丁○○、甲○○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 (二)被告丁○○、甲○○二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
-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 (四)被告二人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
- (五)原審以被告丁○○、甲○○二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 (六)爰審酌被告丁○○、甲○○二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 (七)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
- (八)扣案藍色繩子及白色塑膠繩各1條,為被告二人犯剝奪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04、4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藍色繩子、白色塑膠繩各壹條均沒收;
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色繩子、白色塑膠繩各壹條均沒收;
又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部分(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誣告、偽證罪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與傷害罪所處拘役部分,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藍色繩子、白色塑膠繩各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6月22日上午9時50分(25分)許,利用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清潔隊臨時人員丙○○掃街,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88號旁丁○○所經營之嘉慧檳榔攤前機會,先由丁○○出面偽稱有鐵罐要回收,誘使其進入該檳榔攤之隔間內,丁○○質疑丙○○竊取其愛犬,但丙○○否認此事,丁○○即指使甲○○抓住丙○○雙手,甲○○再以其所有之藍色繩子(起訴書誤載為黑色)1條綑綁丙○○,旋為丙○○掙脫,丁○○再持其所有之白色塑膠繩1條綁住丙○○,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犯罪事實1)。
丁○○因懷疑丙○○竊取其愛犬而不承認,即與甲○○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丙○○,致使其受有右手瘀青5×4公分、左手瘀青5×3公分等傷害(犯罪事實2)。
嗣因丙○○仍堅詞否認,丁○○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由丁○○將裝有新臺幣(下同)1 萬6385元之現金1包,塞入丙○○所穿著長褲之右後側口袋,並報警誣告丙○○竊取其放在檳榔攤櫃檯之金錢,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並將丙○○帶回派出所以刑事被告身分進行偵查,並取下原捆綁於丙○○雙手上之白色塑膠繩1條而扣案,後再在上開檳榔攤內扣得藍色繩子1條,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3404號受理在案(犯罪事實3)。
另其二人明知上情,仍分別基於偽證之故意,於98年6月23日下午3時1分許在該署第9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隱匿前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丁○○虛偽證稱:「我跟甲○○在外面聊天,我坐在樓梯口,甲○○坐在機車上,丙○○就跟我借廁所,我說好,我就讓她進去,後來我口渴想喝水就走進去,因為我那天因為星期一要叫貨,把錢用塑膠袋裝著放在桌上,我到櫃臺邊要拿水喝,就發現我那包錢不見了,後來我有問丙○○是不是有拿我的錢,如果是你拿的拿出來沒有關係,丙○○一直否認說她不是那種人,我就拉著她的手,她一直甩手說她不會拿我錢,…。」
、「因為錢在她那邊,她不拿出來。
我綁她時就發現錢在她的後褲袋,我就報警,然後她就一直用屁股頂櫃子想把錢頂出來,我怕她跑,所以才會把她綁住,目的是要報警。」
等語,甲○○則虛偽具結證稱:「那個嫌犯說要跟老闆娘借廁所,然後嫌犯走到廁所,老闆娘也走進去,就說錢不見了,我就衝進去看,嫌犯從廁所出來時,我們說抓他,就發現錢放在口袋。」
、「我們抓他時發現的,因為他進去上廁所,我跟老闆娘聊一下後,老闆娘就進去看說錢不見了。」
、「…我抓他時就看到他口袋有一些錢。」
等語,均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犯罪事實4)。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人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詞(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之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14張,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97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被告二人所有之藍色繩子及白色塑膠繩各1條,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30條),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甲○○對於其二人有於上開時地,剝奪證人丙○○之行動自由、傷害證人丙○○成傷、報警巫誣告證人丙○○,及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事實,業於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5頁、第81至82頁),並有證人丙○○所出具之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0、48、53至59頁),另有藍色繩子及白色塑膠繩各1條扣案足佐。
另被告二人誣告之行為,亦有被告二人於98年6月22日以告訴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可證(見偵查卷第21至23、29至32頁),而被告甲○○與被告丁○○一同傷害及剝奪證人丙○○之行動自由,並於當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陳述虛偽事實,足認其有與被告丁○○共同誣告證人丙○○之犯意聯絡,核與其自白相符。
又被告二人偽證之事實,亦有其二人於98年6月23日下午3時1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2份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6至74頁)。
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甲○○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1部分,起訴書誤載為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2部分)、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犯罪事實3部分)、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犯罪事實4部分)。
(二)被告丁○○、甲○○二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1部分)、傷害罪(犯罪事實2部分)、誣告罪(犯罪事實3部分)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有關偽證罪部分,數證人分別所為具結之效力,僅個別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而不及於他證人,故偽證罪僅得由一人實施,無法由數人共同實施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0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亦同,併予敘明)。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二人犯上開誣告罪及偽證罪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各該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8至82頁、原審卷29頁、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38頁),自應各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上開規定未變更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
(四)被告二人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丁○○、甲○○二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認為被告二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部分,係以扣案藍色繩子及白色塑膠繩各1條為之,又上開繩索分別為被告甲○○、丁○○所有等情,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白,然原審僅諭知沒收扣案藍色繩子1條沒收,並未同時諭知白色塑膠繩1條亦應沒收,其對於相同事項,卻為不同之裁量,尚有未洽。
⑵扣案之白色塑膠繩原綁於證人丙○○雙手,經被告丁○○報警後,警方至現場將證人丙○○帶回大同派出所後再將之取下,嗣再回現場扣得藍色繩子1條,被告二人並無將之作為誣告證人丙○○竊盜之證據等情,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且核上開二條繩索之性質,與被告二人所指竊盜案件無關,當屬證人丙○○於警詢反指被告二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犯行之相關證物,原審就其中藍色繩子1條,於誣告罪部分未敘明職權裁量之理由而諭知沒收,亦有不當。
⑶足以證明被告有犯誣告罪之證據,有被告二人於98年6月22日以告訴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又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偽證之犯行,有其二人於98年6月23日下午3時1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2份,此均經檢察官起訴作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但原審判決均未將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致使上開二罪之主要構成要件,缺乏證據以為依據,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為之的違誤。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丁○○、甲○○二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行為,造成證人丙○○身體傷害及心理恐懼,及其二人誣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二人均未有構成累犯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二人素行尚可,犯後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且與證人丙○○達成和解,證人丙○○表示宥恕被告二人,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是其二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1部分)、誣告罪(犯罪事實3部分)、偽證罪(犯罪事實4部分)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七)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於本案上訴期間與證人丙○○達成和解,表示宥恕被告二人等情,有和解書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命其二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八)扣案藍色繩子及白色塑膠繩各1條,為被告二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甲○○、丁○○所有等情,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誣告罪、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