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一
- 理由
-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證人施瑞賓、孫培峰、何世成、賴傑盟、王傳芳、林庭虹之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證人施瑞賓、孫培峰、何世成、賴傑盟、王傳芳、林庭虹
- 二、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 (二)再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
- (三)查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三、本案其餘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
- (二)查被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除上開爭執證
- 四、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等,係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海洛因予施瑞賓部分
- (一)被告雖於本院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施瑞賓,辯稱係屬合資
- (二)復據證人施瑞賓於偵訊及原審均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 (三)而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載之97年7月17日8時13分、8時3
- (四)再起訴書雖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時間係97年7月27日
- (五)至於證人施瑞賓於原審審理雖證稱:伊都是直接請被告去
- (六)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又辯稱:係與施瑞賓合資購買云云(原
-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海洛因予孫培峰部分
- (一)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孫培峰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對
- (二)且查,證人孫培峰確有於97年7月23日上午10時53分以0
- (三)至證人孫培峰於98年8月25日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問:
- (四)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曾跟孫培峰發生口角,時間是97年4
-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海洛因予何世成部分
- (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對確實有於該時間、地點與何世成見面等
- (二)再何世成於97年8月6日當日確有持用室內電話及000000
- (三)至證人何世成於原審審理時對97年8月6日與被告見面之事
- (四)至被告先於警詢就97年8月6日16時37分即附表四編號3之
-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之販賣海洛因予賴傑盟部分
- (一)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賴傑盟之事,惟被告對有於附
- (二)復據證人賴傑盟於偵訊及原審均證述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
- (三)再賴傑盟於97年7月27日、8月10日當日確有持室內電話或
- (四)被告雖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於本院辯稱:當天電話不是
-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海洛因予王傳芳部分
- (一)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對該時間、地點確
- (二)再王傳芳於97年8月20日15時13分許確有以000000
- (三)再查,現場被告與王傳芳交易海洛因之情形,亦據原審勘
- (四)此外,並有在查獲現場在證人王傳芳身旁查扣之海洛因2
- (五)又查,同案被告林庭虹僅於王傳芳於97年8月20日15時13
- (六)至證人王傳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述:97年8月
- (七)被告對此部分之辯解,均非可採之說明:
- 六、被告如附表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具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
-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
- (二)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 二、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對
- 四、爰審酌被告有販賣毒品等前科,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
- 五、沒收之說明
- (一)扣案之海洛因部分:
- (二)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
- (三)再扣案之電子秤1臺及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業據
- (四)就販毒所得之沒收說明
- (五)至其餘扣案物品部分即當場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六、至於①證人施瑞賓於98年9月22日原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DESHION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餘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柒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81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2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後,經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及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或由乙○○自己獨自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3、6、7),或與有犯意聯絡之林庭虹(已死亡,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4、5),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施瑞賓2次(附表一編號1、2)、孫培峰1次(附表一編號3)、何世成1次(附表一編號4)、賴傑盟2次(附表一編號5、6)、王傳芳1次(附表一編號7)。
嗣經警依監聽情形,已掌握乙○○涉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而於97年8月20日15時26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南十路口,乙○○甫出售海洛因予王傳芳後(即如附表一編號7),警方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之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已出售給王傳芳之海洛因2包(含袋重約3公克)及乙○○所有供聯絡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警方再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路○段16號23樓之16室之乙○○與林庭虹同居處,扣得乙○○所有供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DESHI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1.4公克)、電子秤1臺及分裝袋乙批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施瑞賓、孫培峰、何世成、賴傑盟、王傳芳、林庭虹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
(二)證人施瑞賓、孫培峰、何世成、賴傑盟、王傳芳、林庭虹之警詢陳述,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上訴卷第122、151至153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施瑞賓、孫培峰、何世成、賴傑盟、王傳芳、林庭虹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佐以其中證人賴傑盟之警詢陳述與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既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符,是此部分證人施瑞賓、孫培峰、何世成、賴傑盟、王傳芳、林庭虹之警詢筆錄,應認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監字第626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349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之97年7月8日至同年9月4日10時止,對於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進行通訊監察,及警員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監字第723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之97年8月6日10時起至同年9月4日10時止,對於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626、723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349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2至35頁)、監聽錄音光碟(警卷末證物袋)可佐,且被告所涉犯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罪徒刑之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
從而,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即非傳聞,既均係合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外之其餘供述證據例如證人施瑞賓、孫培峰、何世成、賴傑盟、王傳芳等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異議(上訴卷第122頁),既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等,係員警經執行合法搜索扣押程序所得之物證,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警卷第59至67頁);
再卷附查獲光碟(原審卷末證物袋)、照片(警卷第73至83頁),乃員警以錄影設備、相機等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現場查獲情形之畫面,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上訴卷第12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施瑞賓、孫培峰、何世成、賴傑盟、王傳芳之事,並於本院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伊係與施瑞賓合資購買;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當天根本沒有跟孫培峰見面,原審判決所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並非伊與孫培峰通話,係伊與另一個綽號「小隻」的通話;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伊以為何世成要叫小姐;
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沒有跟賴傑盟見面;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與賴傑盟合資;
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伊見面前沒有講到電話,伊自外面買海洛因回來,在伊家前面馬路看到王傳芳,他即拿2500元給伊云云(上訴卷第117至119頁),惟查: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海洛因予施瑞賓部分
(一)被告雖於本院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施瑞賓,辯稱係屬合資云云,惟亦於本院對自己綽號係「小龍」,有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地點與施瑞賓見面,且施瑞賓均有當場交付1000元予伊,又伊均有於稍後在場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各1包交予施瑞賓之事均自承在卷(上訴卷第120、117頁)。
(二)復據證人施瑞賓於偵訊及原審均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在卷,詳述如下:1證人施瑞賓於97年9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問:你本身有無施用毒品?)有,我有用海洛因,我是從97年4月份才開始施用海洛因,我用至97年8月20幾日,我是用針筒注射手臂。
(問:97年6月至8月這段時間,你所施用的海洛因是跟誰買的?)跟小龍,我不知道他的真正名字。
我叫他龍哥或是小龍。
‥‥(問:你何時開始跟乙○○買海洛因?)我記得是在97年7月份開始,我買過3、4次。
(問:你們之間是如何聯絡?)用電話,都是我打給被告,我用公共電話、0000000000打給小龍即被告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但後來他說0916那支電話不要再打。
買賣海洛因的地點是被告約的…,(問:你一次買多少?)1,000元,被告是給我1,000元1包,用夾鏈袋裝著,外面沒有包其他的東西,我們都是現場交易,我當場有拿1,000元給他,他就交毒品給我,我買1,000元差不多可以施用2次。
(問:你跟乙○○買毒品時,電話中你是怎麼跟他說?)我都跟他說要「一」,「一」的意思是指要買海洛因1,000元。
(問:你們都約在那裡交易?)工學路與復興路的統一超商,被告家附近的廟。
‥‥(問:提示97年7月17日0813《筆錄誤載0913》、0833你當時打電話給他做什麼?)那日我打給小龍是打0925那支,但是他沒有接,後來我就打0916那支,然後問他,小龍說那時他在騎機車沒有聽到,這次是我跟他買1,000元,小龍叫我至復興路長春公園附近的酒廠那裡等他,我過去,我等了他十幾分鐘,他就開車來了,那次我是買1,000元…,(問:提示97年7月21日〈筆錄誤植為27日〉0952通訊監察譯文,你是否用00000000的電話打給0000000000的小龍?)我是在太平市的公共電話打的,我這次是買1,000元,我是過去小龍家附近的廟跟他買,我們有交易成功,我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打完電話後我就直接過去,我騎至該處15分鐘,小龍再10分鐘下來了,小龍是給我1包。
(問:你為何在警局講這次是在復興路與工學路口的統一超商買的?)統一超商與那間廟都是在附近。
(問:關於上述指證至少有二次與乙○○買海洛因是否都實在?)實在等語(詳見上開偵卷一第68至70頁)。
2證人施瑞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跟被告是否認識?)朋友介紹認識…。
(問:你在警察局、地檢署偵查中你有說曾經以0000000000門號、00000000的公用電話跟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絡,所言實在嗎?)有。
(問:你之前有無使用過海洛因?)有。
(問:你在警察局、地檢署曾說曾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實在嗎?)實在…。
(問:請審判長提示偵卷卷一60頁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是否是你與被告當天的通話內容?)是…。
(問:請審判長提示偵卷卷一60頁監察譯文,你說1,是何意思?)我是說要1,000元。
(問:當天七月十七日通話後,有無拿到海洛因?)有…。
(問:你當天買毒品的時間、地點?)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我打電話給他,約在臺中市○○路酒廠長春公園附近。
(問:你買了多少?)1,000元。
(問:另外97年7月21日你是否有用00000000公用電話跟被告聯繫並向他購買海洛因?)我是打電話給被告‥‥。
(問:你當天有講1,...被告說好,是何意思?)當天我是說我身上有1,000元,‥‥,被告去拿毒品交給我之後,我就離開了。
(問:這次交易的時間、地點?)日期我忘記了,通話完半小時至40分他就拿給我,地點在宜寧中學後面,我不知道什麼路。
(問:這二次,是否都是被告把毒品交付給你?)是。
(問:這二次是否是你將現金交付給被告?)是…。」
等語(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反面)在卷,再參以被告居處之臺中市○○路○段16號23之16室之樓下即警方查獲地點東興路與文心南十路交叉口旁,其大略位置亦可稱為位於臺中市○○路上之中興醫院、宜寧中學之後方附近,亦可稱為在復興路與工學路(工學路過復興路即稱為東興路)附近,為公眾週知之地理位置,證人施瑞賓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偵訊所證之交易地點「小龍家附近的廟」,與其原審所證之交易地點「宜寧中學後面」,顯係指同一地點。
由被告於本院自承附表一編號1、2之時地確有與施瑞賓見面,並有收取金錢及交付海洛因予施瑞賓,與證人施瑞賓上開偵訊及原審證述相符,更足佐證證人施瑞賓於偵訊指證確係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並非子虛。
(三)而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載之97年7月17日8時13分、8時33分許及97年7月21日9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施瑞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公共電話通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亦有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一卷第60、61頁,即警卷第93頁反面、第38頁),證人施瑞賓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前揭電話通聯譯文係其與被告之談話內容(原審卷第155頁背面至156頁),且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亦與證人施瑞賓於偵訊所證:「(問:你跟乙○○買毒品時,電話中你是怎麼跟他說?)我都跟他說要「一」,「一」的意思是指要買海洛因1,000元。」
等語相符(偵卷一第68至70頁),足徵證人施瑞賓於偵訊指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乙節,應可採信,且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施瑞賓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施瑞賓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
據上事證,足見證人施瑞賓確實於97年7月17日、97年7月21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參諸證人施瑞賓於原審亦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怨及糾紛等語(原審卷第155頁背面),衡諸常情,證人施瑞賓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設詞誣指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施瑞賓上揭證述曾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間地點,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進而交易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故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施瑞賓2次,並均已完成交易無訛。
(四)再起訴書雖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時間係97年7月27日9時52分云云,惟參以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係「97年7月21日9時52分」,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38頁),復證人施瑞賓於原審亦係指證97年7月21日有與被告聯繫海洛因之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反面)復遍查全卷,均無「97年7月27日9時52分」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施瑞賓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聯資料或譯文,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19日對證人施瑞賓製作之偵訊筆錄所提示者係「提示97年7月21日0952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70頁),該次偵訊筆錄記載「提示97年7月27日0952通訊監察譯文」係屬誤載,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係97年7月27日,亦屬誤載,此部分應係指「97年7月21日」亦明。
(五)至於證人施瑞賓於原審審理雖證稱:伊都是直接請被告去幫伊買毒品,被告僅是單純幫我買毒品云云,與其偵訊所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不符,倘其係委託被告代購海洛因,何以於偵訊均未提及此節?證人施瑞賓於原審亦證稱:我拿錢給被告,毒品也是被告拿給我的,至於被告有無跟他朋友調毒品,我沒有看到,電話中被告並未跟我說係跟他朋友調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58頁),足見證人施瑞賓對被告究是否接獲證人施瑞賓電話後,始為施瑞賓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乙節,並未親眼見聞;
再參以證人施瑞賓於如附表一編號1、2時間與被告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於97年7月17日8時13分即附表二編號1之電話中,經證人施瑞賓表示「我現在要過去,有嗎」即表示要立即前往被告處購買海洛因的詢問,被告立刻回答「有啦」,證人施瑞賓再表示數量為「一而已啦」,被告立刻回答「有啦」,及被告於97年7月21日9時52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之電話中,經證人施瑞賓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之「我這裡有一,我要拿,好不好」及「我現在過去你們家那裡」,被告均回答「好」,顯見被告能立即取得海洛因出售予施瑞賓,甚且,證人施瑞賓並於電話中對被告要求海洛因之品質:「龍哥,弄好一點啦」,被告亦能立刻回答「好啦」等情,均有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93頁反面、第38頁),亦與證人施瑞賓於原審證述:伊係請被告幫伊買毒品云云,顯然不符,是證人施瑞賓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係拜託被告幫忙買毒品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又辯稱:係與施瑞賓合資購買云云(原審卷第98頁、上訴卷第117頁),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辯稱:當天兩個見面,他在長春公園旁交給我1千元,我在旁邊用行動電話,我用那一支行動電話打我忘記了,我打電話給藥頭,綽號「小林」他的電話我也忘記了,之後小林就拿過來,我就在長春公園旁邊買4千元海洛因,小林給我兩包海洛因,一包是3千元,一包是1千元,我跟小林拿過之後,就把1千元的1包給施瑞賓,施瑞賓在場跟我一起等,但我不知道施瑞賓有沒有看到我跟小林的交易經過云云(上訴卷第117頁),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辯稱:我們兩個人出錢去買。
施瑞賓也是把他的1千元交給我。
我們兩個人在那邊等,我打電話叫藥頭拿。
那次我忘記跟哪一個藥頭買的我忘記了,用那支電話打也忘記了。
我總共跟藥頭買6千元,買兩包,一包5千,一包1千的一級毒品。
施瑞賓我不敢確定他有沒有看到,但是我可以確定他知道我向藥頭拿藥。
後來我有交給施瑞賓1千元價值的海洛因,那是他的份他拿走了云云(上訴卷第117頁),惟查,此部分所辯,已與證人施瑞賓於原審證稱:我拿錢給被告,毒品也是被告拿給我的,至於被告有無跟他朋友調毒品,我沒看到等語(原審卷第158頁)不符,且倘如被告所言,何以證人施瑞賓於偵訊均未提及有親眼見聞被告有聯繫藥頭,並一起等待藥頭到達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至被告於原審辯稱:施瑞賓和我有仇恨云云(原審卷第98頁),與證人施瑞賓於原審所述與被告並無吵架、結仇等語(原審卷第155頁反面)不符,再既有仇恨,何以又能先後2次合資購買海洛因,且被告對有何仇恨自始隻語未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海洛因予孫培峰部分
(一)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孫培峰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對孫培峰綽號「小的」亦自承在卷(偵卷二第161頁),又於警詢對確實有於97年7月23日10時53分與孫培峰有如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亦不否認(偵卷二第161頁);
並據證人孫培峰於97年9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問:你本身有無施用毒品?)有,我有用海洛因,…是從97年1月才開始用,最後一次是在97年9月16日或17日,我是摻在香菸內施用。
(問:97年6月、7月這段時間你所施用的海洛因是跟誰買的?)是被告,就是小龍。
(問:你怎麼知道要跟他買?)他是我朋友的哥哥,我朋友是鄒宗仁(音同),我認識鄒宗仁已經二十幾年了,所以我很早就認識乙○○,他們二人不知道為何不同姓,是乙○○跟我說他有在賣。
(問:你何時開始跟乙○○買海洛因?)我記得是在97年6月、7月跟他買,我沒有買過幾次,約3、4次左右。
(問:你們之間是如何聯絡?)用電話,都是我打給乙○○,我用0000000000撥打被告所使用(指電話)給他,地點是被告約的,我們都約在工學路與復興路或是文心南路附近綠園道那裡見面,有時候是我先到,有時候他會先到,因為我住的地方與他住的地方不是很遠。
(問:你一次買多少?)1,000元,被告是給我1包,用夾鏈袋裝著,外面是用衛生紙包著,我們都是現場交易,我當場有拿1,000元給他,他就交毒品給我,我買1,000元差不多可以施用三次。
(問:你跟乙○○買毒品時,電話中你是怎麼跟他說?)我說要簽牌,是被告教我這樣講,我說要簽牌,他問我要簽多少,我說要簽1,000元,我就隨便講的號碼。
‥‥(問:提示97年7月23日10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跟乙○○買毒品?)是。
這次就是跟他買毒品,是我打電話給他,我跟他說我要簽牌,意思是要買海洛因,我說我是「小的」指我,意思說我是小弟的意思,因為我與他弟弟的關係,我才自己這樣稱呼自己。
(問:當日你們是約在那裡見面?)在工學路與復興路的綠園道見面,我打這通電話後我馬上就至約定地點,這次我是說我要買1,000元,我的代號是我要簽牌一樣1,000元。
(問:那次有無完成交易?)有,是被告在約定地點等我,我有拿1,000元給他,他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他是用夾鏈袋外面包衛生紙。
(問:你確定97年7月23日上午10時53分有打電話跟乙○○說要買海洛因?)是,我打電話完5分鐘至10分鐘,我們就在約定的地點,地點是在復興路與工學路附近有一段綠園道,那裡應該是東興路,也就是在中興醫院後面等語(偵卷一第51至53頁)在卷,證述綦詳;
由被告對自己綽號係「小龍」於本院亦自承在卷(上訴卷第121頁),核與證人施瑞賓、何世成、賴傑盟、王傳芳於偵訊均證述係稱呼被告為「小龍」乙節相符(偵卷一第68、69、86頁、偵卷二第16頁、偵卷一第6頁反面),佐以鄒宗仁確實係被告同母異父的弟弟,亦據被告於偵訊自承在卷(偵卷一第95頁、偵卷二第174頁),是證人孫培峰上揭偵訊證稱認識被告已久,被告係伊友人鄒宗仁的哥哥等情,自堪採信,更足佐證證人孫培峰確係指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伊,自無可能指認錯誤;
復參以證人孫培峰於97年9月19日同日偵訊雖指證有於97年7月23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亦證稱檢察官另行提示之97年7月13、18日之二則通訊監察譯文並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等語(偵卷一第52頁),倘證人孫培峰有意誣指,其何須於偵訊為被告澄清另二則通訊監察譯文並非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更足佐證證人孫培峰97年9月19日偵訊之指證並非誣指。
(二)且查,證人孫培峰確有於97年7月23日上午10時53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亦有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44頁,即警卷第99頁反面),又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談話內容所指之簽牌1千元,其真意即指購買海洛因1千元等情,均據證人孫培峰於偵訊中坦承在卷(偵一卷第37至39頁),參以證人即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賴傑盟於偵訊亦證稱:小龍說我若要買海洛因就這樣說,簽1支就是指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不知道為何他這樣講,我就照他這樣做等語(偵卷二第19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確有要求以「簽牌支」為購買海洛因之暗號之事;
再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與孫培峰當日之電話對話內容確有論及海洛因毒品之交易,再參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依證人孫培峰上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97年9月19日之偵訊證詞,並參酌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內容,足徵證人孫培峰證述確與被告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應堪採信,且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孫培峰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孫培峰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證人孫培峰證述曾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偵訊證述應屬真實可信,故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孫培峰1次,並已完成交易無訛。
(三)至證人孫培峰於98年8月25日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問:你平常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問:被告的行動電話門號?)我不知道。
(問:是否為0000000000?)我不清楚。
(問:為何在警察局跟警察說是0000000000?)我當時神智不清楚,又害怕,警察提示給我看通聯紀錄,當時我電話借給別人,綽號叫小明的人,住在南區,都是他來找我,他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真實姓名。
(問:你為何知道被告的綽號叫小龍?)印象中聽過朋友提起,我好像有見過他。
(問:為何朋友會提到被告?)可能是跟藥有關係。
我跟朋友都有在用藥,沒有藥的時候,會想哪裡可以拿到藥,可能是在這個情形下提到的。
(問:是否是可以向小龍拿藥?)是朋友說他要設法,才有提到小龍。
(問:你說藥,是指何物?)海洛因。
(問:你跟何人拿?)綽號明哥之人,我是透過朋友拿。
(問:這通電話是否是你跟被告聯絡的電話?請審判長提示偵卷一第44頁)這不是我,也許是我朋友打的。
(問:你自稱自己的綽號「小的」《臺語》?)不是。
(問:為何當時在警察局訊問時,警察問你是否有施用毒品,毒品是向何人買的?你說向小龍買的,小龍電話是0000000000是否實在?)我當時施用毒品及使用美沙東頭腦不清楚,精神分裂。
(問:你為何在警察問你,你向小龍買多少錢?重量?你說買1,000元,一小包0.2公克,你都先打電話給小龍,你和小龍約在臺中市○○路與工學路口綠園道‥‥1包毒品1,000元,你在警察局陳述為何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可能是刑事組把監聽譯文拿給我看,我跟著回答,當時頭腦不清楚。
(問:但是譯文並未提到他如何把毒品交給你也沒有提到簽牌是什麼意思,都是你自己的陳述,為何你能夠陳述如此清楚?)可能是我借電話給朋友的時候,他們講這些話我有聽到,有這些印象,才講出來。
(問:為何在檢察官偵訊時回答說毒品是向乙○○買的,是買1,000元...我說要簽牌,是乙○○教我這樣講?)我不知道,當時我頭腦不清楚,我頭腦不清楚不是只有一天的問題,在監所沒有在使用海洛因、美沙東,所以頭腦現在清楚云云(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背面);
然證人孫培峰並未提供其所稱向伊借用電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小明」之人之確實存在之資料供查證,復倘其係向綽號「明哥」之人購買海洛因,其指證向明哥購買即足,何以於偵訊明確證稱:(乙○○被查獲後,你還有無施用毒品?)我不知道乙○○被查獲,我後來向朋友綽號阿明或小胖的人調的等語(偵卷一第52頁),敘明除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外,之後另向他人購買。
再倘證人孫培峰於偵訊時頭腦不清,何以偵訊時能理解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並對檢察官之訊問逐一應答,應答自如,並能陳明與被告之認識經過、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歷史、使用之暗語、檢察官提出之多則通訊譯文之各該內容真意、97年7月23日之詳細購買經過等情,顯無意識不清之狀況,其於原審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曾跟孫培峰發生口角,時間是97年4月云云(原審卷第98頁),意指孫培峰設詞誣陷云云,然其於警詢、偵訊,均未陳述有與孫培峰之口角或怨仇細節,被告甚至於檢察官偵訊訊問其為何於97年7月23日與孫培峰電話聯絡時供稱:我忘記那次與他聯絡做什麼,我只是問好一下等語(偵卷一第96頁),是被告此部分於原審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再參以證人孫培峰固於偵訊指證有於97年7月23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偵卷一第53頁),且證稱共約向被告買3、4次左右等語(偵卷一第52頁),然其於同日偵訊亦證稱:(提示監聽譯文97年7月13日17時7分,你是否有與乙○○聯絡要購買毒品?)我說另一種是指石頭藝品,與毒品無關。
(提示97年7月18日15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那你到底是那天有跟乙○○買海洛因?)這也是講石頭買賣的事等語在卷(偵卷一第52頁),衡情倘孫培峰有意設詞誣陷乙○○,其既已於97年9月19日偵訊指證有向被告購買3、4次海洛因,又何須明確於同日偵訊澄清檢察官提示之另二通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非購買海洛因,更足佐證其於偵訊證述內容,並非出於設詞誣陷,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至被告於本院再辯稱:當天也沒有跟他(指孫培峰)見面。
我根本沒有去復興路綠園道。
我當天十點五十三分有用000000 0000號電話跟0000000000通話是一個綽號叫「小的」通話,不是孫培峰,因為孫培峰的外號,人家說他叫「小隻的」(臺語)。
人家叫他寫法應該是「細隻」(臺語)云云(上訴卷第118頁),惟查,證人孫培峰於上揭偵訊已明確承認該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其並自承有向被告自稱「小的」等情在卷(偵卷一第53頁),已如前述,復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孫培峰的綽號係「小的」等情(偵卷二第161頁),並對警方提示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詢以通話內容之意思時,亦不否認係與孫培峰之對話,並約於工學路紅錄燈下附近等情(偵卷二第161頁),被告竟於本院翻異前詞,已難採信。
再觀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係被告與使用0000000000之自稱是「小的」之人相約於工學路附近見面,倘該人並非孫培峰,則被告既與該人見面並同意該人簽牌,顯有熟識,被告何以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此節,復遲未能提出該綽號「小的」之聯繫方式?且查,被告此部分辯稱係與綽號「小的」通話云云,亦與證人孫培峰於原審所證稱當時電話係借給「小明」使用云云,二者所述內容並不相符,在在可證被告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尚非可採。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海洛因予何世成部分
(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對確實有於該時間、地點與何世成見面等情自承在卷(上訴卷第118頁),復據證人何世成於97年9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問:你本身有無施用毒品?)有,我有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很少,我是從97年8月初才開始施用海洛因,我是用針筒注射手臂。
我最後一次是在1個星期前施用。
(問:97年8月這段時間你所施用的海洛因是跟誰買的?)是小龍,我後來才知道他叫乙○○。
(問:你怎麼知道要跟他買?)是朋友介紹,朋友是綽號阿賓介紹認識的,阿賓說被告有在賣海洛因,阿賓有帶我去見面,我們是在臺中市○○路附近見面,是阿賓留小龍的電話給我,所以我才知道要跟被告買。
(問:你何時開始跟乙○○買海洛因?)我記得是在97年8月初跟他買,我買過3、4次。
(問:你們之間是如何聯絡?)用電話,都是我打給被告,我用0000000000、公共電話,我也曾去朋友家用朋友家的電話撥打給被告0000000000給他,地點是被告約的,我們曾經約在臺中縣大里市○○○○○街309號的住處旁的廟前面交易,有時候是我先到,有時候他會先到,我沒有去過他家。
(問:你一次買多少?)1,000元至2,000元,被告是給我1,000元一包,用夾鏈袋裝著,外面是用紙將海洛因捲起來包著交給我,我們都是現場交易,我當場有拿1,000元或2,000元給他,他就交毒品給我,我買1,000元差不多可以施用2次。
(問:你跟乙○○買毒品時,電話中你是怎麼跟他說?)我都跟他說幾個幾個,1個是代表要買海洛因1,000元。
(問:你打電話給乙○○,乙○○的電話有無女生接過?)我都叫他讓小龍聽,我不知道她是被告太太或是他女朋友。
(問:你要買毒品有無跟那個女生講?)有一次。
那次是小龍沒有接電話是那個女生接,他說小龍在忙,那個女生說有話跟她講,我跟她講叫她叫小龍等一下拿2個至大里巧虎遊藝場,是在德芳南路,那次後來是小龍拿至現場給我,我交2,000元給他。
(問:提示97年8月6日16時26分、37分至17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段話是什麼意思?)就是巧虎遊藝場那次,我去朋友家打電話給小龍,跟他說要買海洛因,要買2個,小龍的太太說小龍沒有空,我就跟小龍的太太說我要2個女生,就是指2,000元的海洛因,我叫小龍送過去,小龍的太太說要等小龍回來再送過去,我有跟她講地址是在德芳南路與中興路的巧虎遊藝場。
後來小龍有跟我聯絡說要送海洛因過來給我,有問我怎麼走,我告訴他,後來小龍有到,最後是小龍至便利商(店),我說對面就是巧虎,他到巧虎門口,我就出來與他完成交易,我是買2,000元的海洛因。
(問:在97年8月6日下午4、5點,你確實是有跟小龍買2,000元的海洛因?)是,是被告送去巧虎給我的等語(偵卷一第86至88頁),證述綦詳;
且證人何世成再於原審證稱:(你當天通話的內容有提到,你要二個女生,是何意思?)‥‥二個女生的意思是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163頁)在卷,證人何世成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怨及糾紛等語(原審卷第162頁背面),衡情自無於偵訊設詞誣指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二)再何世成於97年8月6日當日確有持用室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女友林庭虹及被告對話等情,除據證人何世成上揭偵訊證述在卷外,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我當天有以電話問何世成關於巧虎遊藝場的路怎麼走等語(上訴卷第118頁),且有當日雙方自16時26分至17時14分止之7通電話通聯之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112頁反面),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何世成向小龍老婆(即林庭虹)表示「要2個女生」,該「女生」即係海洛因代號,亦據證人何世成於偵訊證述在卷(偵卷一第88頁),已如上述,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何世成之偵訊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何世成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證人何世成之上開偵訊證述,應堪採信。
是依被告自承當日有與何世成見面之本院供述、證人何世成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上開偵訊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何世成確與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
再又佐以證人何世成如附表四編號1即於97年8月6日16時26分與同案被告林庭虹之通聯對話中,係直接與同案被告林庭虹談及要2個女生(指2千元海洛因),且何世成無法過去,要求林庭虹叫小龍(即指被告)送過去等情,亦有附表四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112頁反面),是同案被告林庭虹有參與聯繫該次販賣海洛因交易之價格、數量,其與被告間就該販賣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據上事證,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庭虹確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何世成1次,並已完成交易無訛。
(三)至證人何世成於原審審理時對97年8月6日與被告見面之事雖係證述:「(問:你跟被告見面做何事?)本來要跟被告拿毒品,但是我朋友沒有來,錢在我朋友那裡,所以沒有交易…。
(問:依你剛才所述,被告原本拿毒品要跟你見面,你朋友沒有到,你沒有錢,是不是這樣?)是」云云(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倘確有其事,何以其於偵訊對此節均未提及,反於偵訊一再證稱確實有向被告在巧虎遊藝場購得2千元海洛因之事(偵卷一第87、88頁);
且倘何世成當時無錢可買海洛因,須待朋友到達,其豈可能於尚未確定有錢可買時,即自同日16時26分許起即以電話一再要求被告攜帶2千元海洛因前往其所指定之大里市○○○路之巧虎遊藝場,實與常情相違,是其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此次沒有向被告買到毒品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先於警詢就97年8月6日16時37分即附表四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辯稱:他(指何世成)要簽2支牌,叫伊拿2支牌過去云云(偵卷二第162、163頁),後於本院改辯稱:我也有在遊藝場見到何世成。
見面後‥‥沒有給他海洛因。
因為我以為何世成要叫小姐,我朋友在做八大行業,我叫比較便宜云云(上訴卷第118頁),其前後所辯已有不一;
再被告上揭辯解,與證人何世成上揭偵訊及原審證稱內容均不相符,再參以倘被告將何世成當日「要2個女生」之真意,誤認係指何世成要叫應召小姐,且透過被告較為便宜,則被告接獲何世成來電後,其將應召小姐電話告知何世成,或代何世成以電話通知友人即足,何須被告親自前往巧虎遊藝場與何世成見面?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之販賣海洛因予賴傑盟部分
(一)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賴傑盟之事,惟被告對有於附表一編號6之時間、地點與賴傑盟通電話在家樂福附近見面,且有向賴傑盟收取800元,再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賴傑盟等情,於本院自承在卷(上訴卷第118、119頁)。
(二)復據證人賴傑盟於偵訊及原審均證述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6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在卷,堅指不移,詳述如下:1證人賴傑盟97年11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問:你與乙○○、林庭虹有無親戚關係?)沒有,我認識一個綽號小龍的男子,警方跟我說他的真正姓名是乙○○,他太太我看過2、3次,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我都叫她姊仔。
(問:你是否曾用你的電話撥打給綽號小龍的男子乙○○,提示0000000000於97年7月27日11時34分與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是用我家裡的電話打的,這支電話是我爺爺賴肇坤名義申請的,我打給被告是要購買海洛因。
(問:你何時開始施用海洛因?)97年4、5月開始,詳細時間不記得,我都在我住處附近的小路施用,我是剛開始是摻在香菸內施用,後來是施打在手臂血管,我左右手臂都有打。
最後一次是上個星期警方通知我到案說明的前一天早上即97年10月27日,我是在我家附近的小路施用。
(問:你怎麼知道要跟綽號小龍的男子買毒品?)朋友介紹,是祥仔介紹的,祥仔約30初頭,是男生,祥仔是給我阿龍的電話,他是留0000000000電話給我,另一支是後來給我的0000000000,祥仔要我自己打電話跟他問看看,我第一次打,阿龍就肯跟我見面,當時我們是約在臺中市市○路○○○路口附近,他有跟我說他開toyota,是墨綠色的車,是深色的,我有告訴他我騎重型迪爵車子,穿什麼顏色的衣服,後來我們有見到面,我就拿錢給他,他坐在車上,他搖下車窗將毒品交給我,那次我是買1,000元海洛因,錢我有當場交給他。
(問:你有無使用過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阿龍?)有,這支電話是我以前的朋友的,我是向該朋友阿富借來打的,當時因為我的行動電話沒有繳費不通。
(問:你是何時開始向阿龍買海洛因?)97年7月份開始至8月為止。
(問:你總共幾天跟乙○○買1次?)我跟阿龍買過十幾次,有時候是2、3天跟他買1次,我1次是買1,000元至2,000元。
(問:小龍是幾歲的人?)看起來是40幾歲的男子,看起來瘦瘦的,頭髮是短的,載一頂帽子,其他我沒有注意看,我有看過他載一個女生,我沒有問那個女生是誰,我叫她姊仔。
(問:綽號姊仔的女子,你有無跟她說話過?)2、3次,是在電話中講的。
(問:你能夠指認姊仔?)可以,我有看過她,警方在警局有給我指認過,就是我在警局所指認的,我不知道她的名字,警方有跟我講說她是林庭虹。
(問:你通常跟乙○○買毒品都是約在那裡見面、交易的方式?)都是我打電話給他,我有用家裡的、朋友的電話打給他,我們都約在市○路與環中路路口、文心南路附近中山醫院旁的公園,地點是被告指定的,在市政路那裡被告是開車子、在中山醫院那裡是騎機車,他的機車是黑色的迪爵,他只有開車時會載林庭虹。
(問:你在97年7月27日〈筆錄誤載為24日〉11點34分有用家裡電話打給小龍,為何是小龍的老婆接的?)除了那通以外,也曾經有女生接電話,那個女生我都叫他姊仔。
(問:這通電話你說要2個是何意?)我要買2,000元海洛因。
這次是姊仔叫我過去中山醫院之前與小龍約的地點見面,我是叫她2,000元分2個袋子放,1個袋子裝1,000元的海洛因。
後來我就用0000000000打給她說我到了,然後結果是小龍騎機車拿過來給我的,只是這次的電話是跟姊仔說要買海洛因,之前也有2、3次這樣,結果都是被告送來的。
(問:姊仔有無親自送海洛因給你過?)若是在市政路交貨,姊仔會與小龍一起過來,是小龍將海洛因給我,我是將錢交給小龍,車子也是小龍開的。
(問:提示97年8月10日18時30分、18時37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否你聯絡乙○○要買海洛因?)是。
這支電話是我跟我朋友富仔借的,他以前也有在用毒品,不過已經改了,我是跟他講叫他電話借給我,我要去找人,他就將電話借給我。
我說我要簽10支是我當時第一次時講錯了,後來在電話說我說錯了是要1支,簽1支的意思是指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次有買成,最後我們是約在文心路與市政路附近的家樂福交易,小龍是開車去,‥‥我是買1,000元海洛因,有當場交易。
(問:為何要說簽一支?)是小龍說我若要買海洛因就這樣講,簽1支就是指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不知道為何他這樣講,我就照他這樣做。
(問:這次你究竟有無欠小龍1,000元?)沒有,因為我說我少200元,我說800元先給他,小龍也同意,後來我就沒有再找他,所以我還欠他200元。
(問:小龍賣你的海洛因純不純?)可以解癮十幾個小時,我買1,000元可以打2、3次。
(問:關於你所說的至少曾經乙○○購買毒品洛因二次以上的話都實在嗎?)都實在。
(問:有監聽譯文配合的那2次是中山醫院附近的公園、家樂福?)是。
1次是買2,000 元、1次是買1,000元。
1,000元的部分我只給他800元,我還欠他200元。
買2,000元的那次是姊仔接電話、地點也是姊仔叫我去那裡的,只是送貨的人是小龍,在家樂福那次是小龍‥‥去賣給我的等語(偵卷二第16至20頁),指證歷歷。
2證人賴傑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在警察局、地檢署曾說以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跟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是否實在 ?)實在。
(問:你有無施用過海洛因?)之前有。
(問:你有無跟被告購買過海洛因?)有。
…(問:你跟被告 買海洛因之前,有無先打電話給被告?)會。
…(問:《提示偵卷卷二第11頁監聽譯文,通話內容是否是你打電話給被告的通話內容?)是。
(問:一開始你稱對方阿姊,對方是何人?)我不知道他們2人的關係,曾經看過他們2人在一起,坐在被告車子旁邊,當時是她接的電話,我稱呼她阿姊。
(問:該次你有無跟阿姊要2個,是何意思?)2千元。
(問:當天通話完畢後多久,跟被告買到海洛因?)不太記得多久。
(問:該次地點?)市政路那裡。
(問.你在偵查中說,是阿姊叫你去中山醫院附近的公園,有何意見?)地點沒有錯。
…(問:你在偵查中說是小龍騎機車拿過來給你,小龍是否是在場的被告?)是。
(問:那一次你買多少?)2千元。
(問:另外在97年8月10日你有跟被告通話,內容提到你說你要簽10支,是何意思?)1千元的意思。
那時候我講錯,可能是講1支。
(問:這次有無買到毒品?)有。
(問:時間、地點?)不太記得。
(問:是否如你偵查中所述為準?)是。
(問:你如果跟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是何人交付毒品給你?)是被告。
…(問:被告平常拿毒品給你的時候,交通工具?)開車,是轎車,豐田牌,類似深墨綠色。
(問:是否曾騎機車?)有。
…(問:你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候,有女生曾經接過電話?)是。
(問:你電話中如何與該女生接觸?)我叫該女子阿姊,我說我要1或2。
…(問:如果電話是阿姊接的,毒品是何人送來的?)都是在場被告拿來的。
(被告問:你說跟我買2千元一次,1千元一次,是拿多少錢給我?)1 千元那次有欠2百元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162頁),互核大致相符,證人賴傑盟於原審審理亦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怨及糾紛等語(原審卷第159頁),衡諸常情,證人賴傑盟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設詞誣指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亦明。
(三)再賴傑盟於97年7月27日、8月10日當日確有持室內電話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女友林庭虹或被告對話等情,除據證人賴傑盟上揭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偵卷二第17、19頁、原審卷第159頁背面)外,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確有與賴傑盟通電話等語在卷(上訴卷第118頁),且有97年7月27日11時34分、12時3分許,賴傑盟與林庭虹電話通聯,及同年8月10日18時30分、18時37分許賴傑盟與被告電話通聯之附表五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何佐(警卷第105頁反面、第111頁反面),是依證人賴傑盟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賴傑盟上揭偵訊及原審證述確與被告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賴傑盟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賴傑盟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
再佐以證人賴傑盟如附表一編號5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前,係與同案被告林庭虹於97年7月27日11時34分許及同日12時3分許以電話商討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包裝方式及交易地點等情,亦有附表五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105頁正、反面),是同案被告林庭虹既有參與該次販賣海洛因之交易細節,其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5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據上事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庭虹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之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1次予證人賴傑盟,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有獨自販賣毒品海洛因1次予證人賴傑盟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於本院辯稱:當天電話不是我接的。
也沒有跟賴傑盟見面,因為那天我出去買海洛因。
後來也沒有在中山醫學大學醫院後面見面,那天出門我沒有帶電話云云(上訴卷第118頁),惟其空口否認,已難採信;
再被告雖就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於本院雖辯稱:見面之前也有跟賴傑盟通電話,當天他說要簽牌,結果見面之後,他說要買海洛因,結果我說我也在等人拿海洛因過來。
如果要的話,我們兩個人合資,叫人送來,當場賴傑盟拿給我8百元,不夠的2百元向我借。
結果我用電話打給藥頭拿藥過來。
用哪一支預付卡的電話我忘記了,藥頭的電話我忘記了。
藥頭有送1萬3千元的海洛因過來,我的是1萬2千元,1千元是賴傑盟的。
後來我有也將1千元的海洛因給賴傑盟。
地點都是在家樂福旁邊的小巷子。
賴傑盟有無看到我拿錢給藥頭我不知道云云(上訴卷第118、119頁),惟其所辯與證人賴傑盟上揭證述均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所辯已難採信,且倘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賴傑盟,何以證人賴傑盟對97年8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偵訊證稱:「簽1支的意思是指要買1千元的海洛因。
‥‥(問:為何要說簽一支?)是小龍說我若要買海洛因就這樣講,簽1支就是指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不知道為何他這樣講,我就照他這樣做」等語(偵二卷第19頁),竟與證人即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孫培峰於偵訊所證稱:(問:你跟乙○○買毒品時,電話中你是怎麼跟他說?)我說要簽牌,是被告教我這樣講,我說要簽牌,他問我要簽多少,我說要簽1,000元,我就隨便講的號碼。
‥‥(問:提示97年7月23日10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跟乙○○買毒品?)是。
這次就是跟他買毒品,是我打電話給他,我跟他說我要簽牌,意思是要買海洛因等語(偵卷一第52頁)相仿,二人所指證係被告指示以「簽牌支」為海洛因代號等情竟均相符,更足佐證證人賴傑盟上揭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賴傑盟於原審98年9月22日曾證稱交易地點在市○路,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賴傑盟在偵查中係指稱在中山醫大附設醫院旁公園,證人始改口稱地點沒錯,顯見證人賴傑盟有前後指證不一致之矛盾云云(上訴卷第173頁),惟查證人賴傑盟自偵訊即證稱:(問:你總共幾天跟乙○○買1次?)我跟阿龍買過十幾次,‥‥我們都約在市○路○○○路路口、文心南路附近中山醫院旁的公園等語(偵卷二第18頁),參以人之記憶有不完全之處,是證人賴傑盟既有向被告購買多次,其於原審審理時因之誤記97年7月27日之購買地點,其後隨即確認該次之正確地點係在醫院旁之公園,亦與如附表一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約定於「公園」之情形相符,尚難因之即認證人賴傑盟於原審所述均非可採,辯護人所認顯係有誤。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稱: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倘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賴傑盟,豈可能還借200元給賴傑盟云云(上訴卷第173頁),惟查,證人賴傑盟於原審已明確證稱:1千元那次有欠2百元等語(原審卷第161頁反面、第162頁),該200元確係證人賴傑盟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欠款,並非被告另行再借給證人賴傑盟之金錢,而購毒者於購買毒品時積欠部分小額金額,販毒者視各別交情亦有允許欠款之情形,亦無違常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海洛因予王傳芳部分
(一)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對該時間、地點確有與王傳芳見面,且王傳芳有交付2500元等情於本院自承在卷(上訴卷第119頁),復據同案被告王傳芳於偵訊先指稱:(問:提示0000000000於97年8月20日15時13分通訊監察譯文,你是打給誰?)是被告的太太接的。
(問:‥‥說剩下2包,是什麼意思?)是指藥,就是海洛因。
(問:你究竟是跟誰買海洛因?)我跟綽號阿龍買的,就是今天被查獲的乙○○等語(偵卷一第6頁反面),並於偵訊具結證稱:我不認識林庭虹,我只認識乙○○,我這是第一次跟乙○○買毒品,‥‥是綽號阿林仔的朋友幫我介紹的,阿林仔的本名我不知道,他是留乙○○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問:你何時跟乙○○聯絡?)就是昨天(即98年8月20日)跟被告聯絡。
(問:乙○○為何敢賣給你?)我之前就跟他認識,只是不知道他有在賣,是阿林仔說他有賣,我才知道。
‥‥(問:你當日原本是要跟他買3,000元?)我說我有2,500元,他說可以買2包。
(問:你為何在電話中說你要拿2800元給他?)‥‥我身上只有2500元。
‥‥(問:買2張的意思?)就是2,000元的意思。
(問:交易當時你2,500元是否交付被告?)我已經拿給他了等語(偵卷一第7頁)。
(二)再王傳芳於97年8月20日15時13分許確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當時係林庭虹先接聽後,再交由被告接聽並由被告與王傳芳對話,商談交易海洛因之細節等情,除據證人王傳芳上揭偵訊證述(偵一卷第6頁反面)外,復有如附表六所載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50頁),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王傳芳一再與被告商談要交付的金額,最後表示會交付2800元,餘200元晚一點再補給被告,且王傳芳並於商談交付金額的過程中,先要求被告應交付之海洛因數量為4個,其後經被告確認為2個,雙方確有交談海洛因之價格、數量之事;
又被告與王傳芳雖於該附表六之通話中,先約定交易之價格為3000元,且王傳芳見面應先交付2800元,惟見面之後,王傳芳僅同意價格為2500元,而僅交付2500元等情,亦據證人王傳芳於偵訊證稱:我說我有2500元,他說可以買2包等語在卷(偵卷一第7頁),復由被告於警詢對該附表六之通訊監察譯文真意供稱:他拿2800元給伊要跟伊拿2支牌,後來說不夠晚上要補給伊,但伊去現場去他只拿2500元給我云云(警卷第11頁),顯不否認王傳芳於電話中,原係表示要交付被告2800元,惟實際見面改為交易金額為2500元而交付2500元之事。
附表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王傳芳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王傳芳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足徵證人王傳芳偵訊證述確與被告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且該次交易條件為2包海洛因之價格為2500元,亦堪認定。
(三)再查,現場被告與王傳芳交易海洛因之情形,亦據原審勘驗97年8月20日警方查獲被告與證人王傳芳交易毒品之搜證光碟結果:①0秒至41秒時,畫面為證人王傳芳(頭帶銀色安全帽、身穿藍色上衣、白色及膝短褲)騎乘車牌號碼TDD-262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10路路口處,並於該處坐於機車上等人…。
②於48秒時起,證人王傳芳騎乘前開機車由畫面右方進入攝影畫面。
③至50秒時,被告(頭戴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由畫面左方走入攝影畫面,並與證人王傳芳會合接觸談話。
④於56秒時,被告將手上東西放進證人王傳芳上衣左上方口袋內…⑤於1分1秒時,證人王傳芳一邊與被告談話,一邊將左手伸進左邊褲袋內摸索,後取出現金。
⑥於1分8秒時,交現金給被告【警員:給錢了,給錢了】,⑦於1分9秒時,被告收錢後,轉身欲離開現場…。
等情,亦有現場光碟(原審卷末證物袋)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
復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謝俊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提示警卷81頁》是否由你查獲被告與王傳芳交易?查獲經過?)當時我們經過現譯臺顯示證人王傳芳跟被告聯絡,後來證人王傳芳在東興路與文心南十路口在那邊等被告,過了幾分鐘,被告從東興路1段56號門口走出來,證人王傳芳騎機車過去跟被告見面,見面之後,我所在位置看到他們見面要分開的時候,我騎機車載另一位同事趕過去,後來我就先去證人王傳芳旁邊將其機車鑰匙熄火,另一位同事把被告壓制,被告手上有拿現金2,500元,我們問證人王傳芳毒品,證人王傳芳說沒有,我們將證人王傳芳、機車帶到旁邊,後來在證人王傳芳原來所在位置1公尺內有1個夾鏈袋內裝有黃色紙捲起來包著的物品,…(問:那包夾鏈袋的位置離被告多遠?)離我們壓制被告的位置蠻遠的,詳細距離須看錄影帶才知道,毒品距離離證人王傳芳的位置比較近…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向證人王傳芳收取現金2,500元之事實,均足佐證被告與王傳芳為警查獲前,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2包予證人王傳芳,並已完成交易無訛。
(四)此外,並有在查獲現場在證人王傳芳身旁查扣之海洛因2包(含袋重3公克)可稽,該海洛因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件附卷可憑(偵卷二第185頁),足見被告於查獲前當場所販賣予王傳芳之物確係海洛因無訛;
復有扣案之DESHION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及查獲現場、查獲毒品之照片(見警卷第73至83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9月15日中分一偵字第0980028372號函附之位置圖1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均足佐證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予王傳芳之事。
(五)又查,同案被告林庭虹僅於王傳芳於97年8月20日15時13分許撥打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時,先行接聽電話,俟王傳芳向林庭虹表明「他人有沒有在那」,即詢問乙○○是否在電話旁時,林庭虹即將電話轉交予被告接聽,之後由被告與王傳芳商談海洛因交易金額及數量等細節,林庭虹並未與王傳芳商談任何該次交易海洛因之細節或時間、地點等情,亦有附表六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50頁),自不能僅因同案被告林庭虹曾有接聽該次電話後即轉交予被告之行為,遽即認同案被告林庭虹亦係該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人。
再佐以遍查全卷,同案被告林庭虹從未陳述其甫接聽王傳芳於97年8月20日15時13分許之電話時,即知悉王傳芳係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復參諸同案被告林庭虹於當時並未與王傳芳有任何商談及交易海洛因細節之事,難認同案被告林庭虹於甫一接聽王傳芳之電話,即知悉之後被告要販賣海洛因予王傳芳。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林庭虹就被告該次販賣海洛因予王傳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虹於警詢陳述:伊知悉被告有從事毒品販售行為,伊有接過被告朋友向其購買毒品的電話,被告所使用進行毒品交易之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共二支門號云云〈見警卷第20頁〉,此部分對被告所言,均無證據能力,詳如理由欄壹之一之說明),是尚難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係與同案被告林庭虹共同為之,起訴書載此部分林庭虹與乙○○共同販賣云云,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六)至證人王傳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述:97年8月20日15時13分打電話給被告,不是要跟他買海洛因,當天從口袋拿給被告2,500元是之前向他借,要還給被告的錢云云(偵卷一第6頁背面、原審卷第127頁),惟查,倘當日王傳芳僅係要返還欠款予被告,何以依附表六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證人王傳芳於電話中一再與被告商談要交付予被告之金額,且就被告先於電話中表示「只剩下2包而已」等語後,證人王傳芳竟表示「這樣我就被你佔便宜了」,復證人王傳芳其後竟再表示「你要拿4個給我」等語,雙方商談王傳芳應交付之金額及被告應交付物品之數量,且金額與物品數量間顯有連帶對應關聯性,均有附表六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50頁),由上揭附表六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顯見當日二人見面,王傳芳所交付金額絕非返還借款,而係與約定之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間有對價關聯,證人王傳芳上揭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
(七)被告對此部分之辯解,均非可採之說明:1被告於本院辯稱:伊和王傳芳見面之前,沒有講到電話。
伊出去買海洛因剛回來,他就在伊家門口,伊回來,就在伊家前面的馬路旁有看到王傳芳。
他當場拿了兩千五給伊云云(上訴卷第119頁),惟查,被告於偵訊亦自承:查獲之前王傳芳有打電話聯絡,是女友林庭虹接的,因為王傳芳說要找伊,伊女友就將電話拿給伊聽等語在卷(偵卷一第4頁反面),且被告與王傳芳於97年8月20日15時26分許見面之前,於同日15時13分許,雙方確有電話通聯及對話,有附表六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50頁),被告猶於本院辯稱:沒有講到電話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於原審、偵訊、本院一度辯稱:當天警方在地上查獲的海洛因係伊丟在地上云云(聲羈1318卷第7頁、偵卷一第4頁反面、上訴卷第119頁),其後又於本院辯稱:在地上的毒品是伊當時被警察壓倒時掉落云云(上訴卷第152頁),則究是其丟在地上,或是被壓倒時掉落,竟先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且查,被告與王傳芳見面後,確曾將手上東西放進證人王傳芳上衣左上方口袋內等情,亦有原審勘驗上開現場查獲光碟之勘驗結果為憑(原審卷第124至125頁),被告顯已完成海洛因交付行為,該現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應非被告丟於地上或自其身上所掉出;
又倘該現場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被告施用之海洛因,則其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一經驗尿即可查知,被告於查獲時又何須丟出該扣案海洛因?再佐以現場查獲之海洛因距證人王傳芳位置較近,業據證人即警員謝俊騰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87頁),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3被告於本院再辯稱:伊以1萬8千元買海洛因3公克,不可能以2千元價格賣給他云云(上訴卷第152頁),惟查,在現場查扣被告售予王傳芳之海洛因2包,含袋重固為3公克,惟該2包海洛因,每包驗前淨重均未達0.12公克,且該2包海洛因,合計驗前淨重未逾0.21公克等情,亦有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可佐(偵卷二第185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係以2500元價格販賣「合計驗前淨重未逾0.21公克」之海洛因共2包予王傳芳,並非以2500元販賣「淨重3公克」之海洛因予王傳芳,是被告將扣案海洛因含袋重之重量價值混淆為淨重重量之價值,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六、被告如附表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具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之說明: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施瑞賓、孫培峰、何世成、賴傑盟、王傳芳之犯行,雖無從認定販入價格,以計算確切獲利金額。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嚴重,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復可任意分裝增減數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係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況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賣之理,足徵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再聲請傳訊證人施瑞賓、孫培峰、何世成、賴傑盟、王傳芳云云(上訴卷第123頁),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均有明文。
查上開證人施瑞賓、孫培峰、何世成、賴傑盟、王傳芳業經原審合法訊問,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復選任辯護人亦未能提出再行傳訊上揭證人之必要性為何(上訴卷第123頁),復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再傳訊上開證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本院自不再予傳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為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佈,同年月22日施行;
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佈,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
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
,其立法理由係謂:「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
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故本件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二)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是被告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處死刑、無期徒刑之規定,雖無不同,惟就罰金部分,由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參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全部否認,因之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無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庭虹間,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庭虹間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亦為共同正犯云云,惟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林庭虹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之五之說明),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
又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2年,經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再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查,被告如附表一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其行為固為法所不容,惟其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14號判決),其身染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被告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
且被告如附表一之各該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金額不高,僅為區區1,000元至2,500元,如附表一之販賣海洛因總所得亦僅10,300元(其中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賴傑盟部分,尚有200元未收取),不若一般大盤商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乃至數千萬元,足認被告販賣之情節尚屬輕微;
另被告也僅止於販賣毒品,而非以毒品為工具,藉以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故其販賣之惡性,尚不至於應與社會永久隔離,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以毒品為工具控制、誘使他人犯罪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對被告如附表一之各該販賣海洛因犯行,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各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如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如附表一之各該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如附表一之各該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減之。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所記載之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具體時間及經過情節,與理由欄之認定略有出入(參見判決書),亦與該次所附之附表二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載之時間不符;
再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由林庭虹接聽並商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宜」,惟其所引用之原審判決附表五(即本判決附表六)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記載林庭虹接聽電話後,交由被告接聽並與王傳芳對話,且係被告與王傳芳對談交易金額、數量,並非林庭虹與王傳芳商談購買海洛因細節乙節,亦有該次即附表五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50頁),原審判決已有認定事實與所引證據矛盾之情形,復又誤認林庭虹於該次犯行亦係共同正犯,均有未合。
(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雖非被告所申辦,而係案外人李添生、劉志忠所申辦,固有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2份存卷足參(見警卷第36頁背面、84頁),惟上揭SIM卡實經被告所購得,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第119頁),既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自應於所使用之各該犯行下分別諭知沒收,原審判決漏未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
(三)扣案之電子秤、分裝袋,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電子秤沒有拿來分裝海洛因,我是向別人買回來秤秤看夠不夠而已。
分裝袋是用來裝我女朋友用的肝藥等語(上訴卷第120頁),此外,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供本件如附表一之各該犯行所用之物,原審判決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
(四)扣案在被告住處查獲之海洛因1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係供其施用之海洛因等語(上訴卷第120頁),復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亦於97年8月20日同時遭警查獲,再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證明該包海洛因係被告供販賣所用之物,原審判決遽即認係被告販賣剩餘之海洛因而宣告沒收銷燬,亦值再行斟酌。
被告上訴理由猶執前詞,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指稱:(一)依證人施瑞賓於原審所述,可知其警詢係因警員誘以緩起訴處分,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再依證人孫培峰於原審所述,可知其證詞反覆矛盾,其亦自承自己因施打海洛因而精神狀況不穩定,是其證述尚非可採;
證人何世成於原審亦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原審判決竟認證人施瑞賓、孫培峰、何世成於原審所述無證據能力,而採信有瑕疵且應不得為證據之施瑞賓、孫培峰、何世成等之警詢等陳述,難令人信服。
(二)再證人王傳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97年8月20日不是要向被告買海洛因」,與被告所稱未販賣海洛因等情相符,又附表一編號7部分,勘驗警方錄影光碟,並未錄到何人將毒品丟棄於路上的畫面;
然原審竟採證人即警員謝俊騰之證詞,逕認毒品係王傳芳所丟棄,而認被告與王傳芳二人有交易毒品行為,係基於臆測而為判決云云(上訴卷第23至25頁),惟查,原審亦認證人施瑞賓、孫培峰、何世成於原審所述具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上訴理由所載,顯係誤解;
再本院認證人施瑞賓、孫培峰、何世成於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詳見理由欄壹之一之說明),及就其等於原審證述內容具證據能力,惟並非可採等情,均已詳述如前(詳見理由欄貳之項下之各該說明);
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亦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之五以下之記載),並非僅憑警員謝俊騰之證述,是上訴理由之指摘均非可採,被告上述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有販賣毒品等前科,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上訴卷第159頁),且被告有販毒外,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當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其既曾有販賣毒品前科,本件竟再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顯無悔意,暨審酌其販賣海洛因之各該情節,手段並非出於暴力,再念及被告每次販賣海洛因之價格僅1,000元至2, 500元不等,所得非多,數量非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海洛因部分:本件在被告住處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含袋重1.4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上訴卷第120頁),佐以被告於97年8月2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檢驗報告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偵卷二第144頁),復無證據可資佐證係被告「供販賣而持有」之剩餘海洛因毒品,且非係在查獲被告之現場所查獲之物,自應於被告施用海洛因案件內宣告沒收銷燬,而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被告於97年8月20日為警查獲之施用海洛因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14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至於在證人王傳芳身旁所扣得其剛向被告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計3公克),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販賣給王傳芳之毒品海洛因,且該2包海洛因既已交付證人王傳芳,自應於證人王傳芳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諭知沒收銷燬,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DESHION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部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DESHION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第119至121、155頁),再DESHION廠牌行動電話內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之犯行所用之物,又GPLUS廠牌行動電話內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用之物,有各該犯行時之附表二至六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三)再扣案之電子秤1臺及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業據被告否認係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上訴卷第120、158頁),復遍查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供被告如附表一之各該犯行所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就販毒所得之沒收說明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
查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自被告手中扣得之2,500元,係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傳芳所得價款,應予宣告沒收,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予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部分(附表一編號6所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實際所得僅800元),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2再按「供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仍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司法院院解字第3931號解釋參照)。
本件扣案之供犯張○謇於販賣毒品海洛因時,所使用之電子秤一只,雖為該共犯所有,但張○謇於原審言詞辯論前即83年1月12日因病死亡,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
張○謇既已死亡,則該電子秤一只依法歸屬其繼承人所有,該繼承人又非共犯,為沒收效力所不及,原判決仍諭知電子秤一只沒收,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最高法院84年度臺覆字第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林庭虹業已死亡,該繼承人又非共犯,為沒收效力所不及,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自無庸諭知與共同被告林庭虹連帶沒收,亦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併此敘明。
(五)至其餘扣案物品部分即當場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現金5,000元、磨豆機1臺、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小手冊及手冊各1本部分,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認定被告成罪之附表一之各該犯行有何關連,既非本件供販賣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至於①證人施瑞賓於98年9月22日原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被告僅是單純幫我買毒品,他有說要合資…云云;
②證人孫培峰於98年8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事項,為不實之陳述:上開與被告之通聯及監聽譯文內容,並非伊所為,應是綽號「小明」之人向伊借電話…云云;
③證人何世成於98年9月22日原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事項,為不實之陳述:此次沒有向被告買到毒品云云;
④證人王傳芳於98年8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事項,為不實之陳述:伊當日拿錢給被告不是要買毒品,是要還被告錢…云云。
渠等所涉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乙○○販賣第一級│
│ │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7日上午8時│毒品,累犯,處有│
│ │13分許、8時33分,均以其所有內置門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DESHION廠牌行│;扣案之DESHION │
│ │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動電話之施瑞賓以上揭電話聯繫買賣海│、門號0000000000│
│ │洛因事宜後,雙方隨後前往臺中市復興│號SIM卡壹張沒收 │
│ │路長春公園附近之酒廠交易海洛因,由│,未扣案之新臺幣│
│ │乙○○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施瑞賓,並 │壹仟元沒收,如全│
│ │向施瑞賓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1,000元之價金。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2 │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乙○○販賣第一級│
│ │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起訴 │毒品,累犯,處有│
│ │書誤載為27日)上午9時52分,以其所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DESHI│;扣案之DESHION │
│ │ON廠牌行動電話,接獲使用臺中縣太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市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門號0000000000│
│ │施瑞賓之來電,雙方以電話聯繫買賣海│號SIM卡壹張沒收 │
│ │洛因之交易地點等事宜後,隨即於同日│,未扣案之新臺幣│
│ │1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工學路口蘇│壹仟元沒收,如全│
│ │耀東居處附近之某廟前,見面交易海洛│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因,由乙○○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施瑞 │時,以其財產抵償│
│ │賓,並向施瑞賓收取現金1,000元之價 │之。 │
│ │金。 │ │
├──┼─────────────────┼────────┤
│ 3 │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乙○○販賣第一級│
│ │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3日上午10 │毒品,累犯,處有│
│ │時53分許,經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91624│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2159號SIM卡之DESHION廠牌行動電話,│;扣案之DESHION │
│ │接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孫培峰之來電,雙方以電話聯繫買賣海│、門號0000000000│
│ │洛因事宜,隨即於5至10分鐘後,在臺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中市○○路與工學路附近綠園道交易海│,未扣案之新臺幣│
│ │洛因,由乙○○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孫 │壹仟元沒收,如全│
│ │培峰,並向孫培峰收取現金1,000元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價金。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4 │乙○○、林庭虹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販│乙○○共同販賣第│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一級毒品,累犯,│
│ │庭虹於97年8月6日16時26分,以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GPL│陸月;扣案之GPLU│
│ │US廠牌行動電話,接獲何世成以04-248│S廠牌之行動電話 │
│ │38180號市內電話來電,何世成告知購 │壹支、門號092545│
│ │買之海洛因數量及地點後,何世成並有│9545號SIM卡壹張 │
│ │與乙○○電話聯繫,再經乙○○以上揭│沒收,未扣案之新│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多通予│臺幣貳仟元沒收,│
│ │何世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何世成問路,即由乙○○於同日17時14│沒收時,以其財產│
│ │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中興│抵償之。 │
│ │路口之巧虎遊藝場,與何世成交易海洛│ │
│ │因,由乙○○販賣海洛因2包予何世成 │ │
│ │,並向何世成收取現金2,000元之價金 │ │
│ │。 │ │
├──┼─────────────────┼────────┤
│ 5 │乙○○、林庭虹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販│乙○○共同販賣第│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一級毒品,累犯,│
│ │庭虹於97年7月27日上午11時34分許、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中午12時03分許,以乙○○所有內置門│陸月;扣案之DESH│
│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DESHION廠牌行│ION廠牌之行動電 │
│ │動電話,接獲賴傑盟使用之00-0000000│話壹支、門號0916│
│ │7號之市內電話及向友人「阿富」借用 │242159號SIM卡壹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張沒收,未扣案之│
│ │,雙方商談交易海洛因之價格及地點後│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即由乙○○在臺中市○○○路之中山│,如全部或一部不│
│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旁公園與賴傑盟交易│能沒收時,以其財│
│ │海洛因,由乙○○販賣海洛因2小包予 │產抵償之。 │
│ │賴傑盟,並向賴傑盟收取現金2,000元 │ │
│ │之價金。 │ │
├──┼─────────────────┼────────┤
│ 6 │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乙○○販賣第一級│
│ │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0日18時30 │毒品,累犯,處有│
│ │分許、18時37分,經以其所有內置門號│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0000000000號SIM卡之DESHION廠牌行動│;扣案之DESHION │
│ │電話,接獲賴傑盟以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雙方聯繫買賣海│、門號0000000000│
│ │洛因事宜後,隨即於臺中市○○路與市│號SIM卡壹張沒收 │
│ │政路口附近之家樂福對面交易海洛因,│,未扣案之新臺幣│
│ │由乙○○販賣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1小包│捌佰元沒收,如全│
│ │予賴傑盟,並向賴傑盟收取現金8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之價金,讓賴傑盟積欠200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7 │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乙○○共同販賣第│
│ │海洛因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林庭虹與│一級毒品,累犯,│
│ │乙○○共同販賣),於97年8月20日15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時13分許,經不知情之林庭虹接獲王傳│陸月;扣案之DESH│
│ │芳來電,即交予乙○○接聽,乙○○即│ION廠牌行動電話 │
│ │以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DESHIO│壹支、門號091624│
│ │N廠牌行動電話與以位於臺中市○○路 │2159號SIM卡壹張 │
│ │與東興路之某超商前之公共電話(號碼 │沒收,扣案之販賣│
│ │00-00 000000號)撥打電話之王傳芳,│第一級毒品所得,│
│ │以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於臺中市○○路○段16號23樓16 室蘇耀│沒收。 │
│ │東居處樓下交易海洛因,乙○○隨後下│ │
│ │樓,而於同日約15時26分許,在居處樓│ │
│ │下附近之臺中市○○路與文心南路十路│ │
│ │口,販賣海洛因2包予王傳芳,並向王 │ │
│ │傳芳收取現金2,500元之價金後,蘇耀 │ │
│ │東欲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 │ │
└──┴─────────────────┴────────┘
◎附表二(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綽號「阿賓」之證人施瑞賓間之通聯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類別│使用電話 │內容摘要 │出處 │臺中地院通訊│
│ │ │ │ │ │ │監察書 │
├──┼────┼────┼──────┼───────────────┼──────┼──────┤
│ 1 │⒎⒘ │受話方 │0000-000000 │蘇:喂 │警卷P93反面 │97聲監626號 │
│ │08:13 │ │ │施:喂 │ │(警卷P32) │
│ │ │ │ │蘇:恩 │ │ │
│ │ │ │ │施:龍哥喔 │ │ │
│ │ │ │ │蘇:你誰 │ │ │
│ │ │ │ │施:阿你昨天才打給我而已,就把│ │ │
│ │ │ │ │ 我忘記了 │ │ │
│ │ │ │ │蘇:喔,你怎麼要打這隻,我叫你│ │ │
│ │ │ │ │ 打別隻,你怎麼還打這隻 │ │ │
│ │ │ │ │施:有阿,那隻怎麼不接,25那隻│ │ │
│ │ │ │ │蘇:剛剛在騎機車的樣子 │ │ │
│ │ │ │ │施:0925那隻耶,我現在打就不通│ │ │
│ │ │ │ │ 了 │ │ │
│ │ │ │ │蘇:會拉,不通 │ │ │
│ │ │ │ │施:對阿,我現在要過去有嗎 │ │ │
│ │ │ │ │蘇:有拉,有拉 │ │ │
│ │ │ │ │施:1而以拉 │ │ │
│ │ │ │ │蘇:恩,有拉 │ │ │
│ │ │ │ │施:有喔,好 │ │ │
│ │ │ │ │臺中市○區○○路1段579賀 │ │ │
├──┼────┼────┼──────┼───────────────┼──────┼──────┤
│ 2 │⒎⒘ │發話方 │0000-000000 │施:喂 │警卷P93反面 │97聲監626號 │
│ │08:33 │ │ │蘇:喂,你現在人在哪 │ │(警卷P32) │
│ │ │ │ │施:喂 │ │ │
│ │ │ │ │蘇:你人在哪拉 │ │ │
│ │ │ │ │施:我現在在那個拉,這個是什麼│ │ │
│ │ │ │ │ 路那個建成路拉 │ │ │
│ │ │ │ │蘇:建成路 │ │ │
│ │ │ │ │施:恩 │ │ │
│ │ │ │ │蘇:我跟你說,我要去長春公園 │ │ │
│ │ │ │ │施:恩 │ │ │
│ │ │ │ │蘇:瓦民路要轉進去長春公園那,│ │ │
│ │ │ │ │ 那角仔酒廠在那橋頭旁邊 │ │ │
│ │ │ │ │施:酒廠那喔 │ │ │
│ │ │ │ │蘇:對阿 │ │ │
│ │ │ │ │施:好我知道,我知道 │ │ │
│ │ │ │ │蘇:喔,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 │ │ │ │施:好好好 │ │ │
│ │ │ │ │臺中市○區○○里○○鄰○○○路1 │ │ │
│ │ │ │ │段219號5樓頂 │ │ │
├──┼────┼────┼──────┼───────────────┼──────┼──────┤
│ 3 │⒎ │受話方 │00-00000000 │蘇:喂 │警卷P38 │97聲監626號 │
│ │09:52 │ │ │施;喂,龍哥 │ │(警卷P32) │
│ │ │ │ │蘇:恩 │ │ │
│ │ │ │ │施:我阿斌 │ │ │
│ │ │ │ │蘇:恩 │ │ │
│ │ │ │ │(以下閒聊) │ │ │
│ │ │ │ │施:我這裡有1我要拿,好不好 │ │ │
│ │ │ │ │蘇:好阿 │ │ │
│ │ │ │ │施:我現在過去你們家那裡 │ │ │
│ │ │ │ │蘇:好好 │ │ │
│ │ │ │ │施斌:龍哥,弄好一點拉 │ │ │
│ │ │ │ │蘇:好啦 │ │ │
└──┴────┴────┴──────┴───────────────┴──────┴──────┘
◎附表三(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綽號「小的」之證人孫培峰間之通聯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類別│使用電話 │內容摘要 │出處 │臺中地院通訊│
│ │ │ │ │ │ │監察書 │
├──┼────┼────┼──────┼───────────────┼──────┼──────┤
│ 1 │⒎ │受話方 │0000-000000 │蘇:喂 │警卷P99反面│97聲監626號 │
│ │10:53 │ │ │孫:嗯,我要簽一下牌 │ │(警卷P32) │
│ │ │ │ │蘇:你誰 │ │ │
│ │ │ │ │孫:小的 │ │ │
│ │ │ │ │蘇:喔,小的怎樣 │ │ │
│ │ │ │ │孫:簽一下牌,等一下就到了 │ │ │
│ │ │ │ │蘇:我跟你說,你過來東興路這邊│ │ │
│ │ │ │ │ 就好,我現在在朋友這裡坐 │ │ │
│ │ │ │ │孫:你在朋友那裡坐喔 │ │ │
│ │ │ │ │蘇:嗯 │ │ │
│ │ │ │ │孫:我知道,我知道 │ │ │
│ │ │ │ │蘇:在哪裡,你知道嗎 │ │ │
│ │ │ │ │孫:在網咖對面那 │ │ │
│ │ │ │ │蘇:沒啦 │ │ │
│ │ │ │ │孫:中間那我知道啦 │ │ │
│ │ │ │ │蘇:不是啦,你公學路紅綠燈過來│ │ │
│ │ │ │ │孫:嗯 │ │ │
│ │ │ │ │蘇:紅綠燈下,右手邊這等就好了│ │ │
│ │ │ │ │孫:喔喔 │ │ │
│ │ │ │ │蘇:多少簽多少 │ │ │
│ │ │ │ │孫:一樣1千 │ │ │
│ │ │ │ │蘇:好啦 │ │ │
└──┴────┴────┴──────┴───────────────┴──────┴──────┘
◎附表四(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綽號「阿成」之證人何世成間之通聯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類別│使用電話 │內容摘要 │出處 │臺中地院通訊│
│ │ │ │ │ │ │監察書 │
├──┼────┼────┼──────┼───────────────┼──────┼──────┤
│ 1 │⒏⒍ │受話方 │00-00000000 │何要找龍哥,但龍哥不在。何跟小│警卷P112反面│97聲監723 │
│ │16:26 │ │ │龍老婆說要2個女生,何無法過去 │ │(警卷P34) │
│ │ │ │ │,叫小龍送過去。何在德芳南路跟│ │ │
│ │ │ │ │中興路的巧虎(音譯)電子遊戲場│ │ │
│ │ │ │ │。小龍老婆說要等小龍回來 │ │ │
├──┼────┼────┼──────┼───────────────┼──────┼──────┤
│ 2 │⒏⒍ │受話方 │00-00000000 │何叫小龍送到德芳南路和中興路的│警卷P112反面│97聲監723 │
│ │16:37 │ │ │巧虎 (音譯)電子遊戲場,何要2個│ │(警卷P34) │
│ │ │ │ │,小龍要過去了 │ │ │
├──┼────┼────┼──────┼───────────────┼──────┼──────┤
│ 3 │⒏⒍ │發話方 │0000-000000 │小龍跟何問巧虎(音譯)的位置怎│警卷P112反面│97聲監723 │
│ │16:59 │ │ │走 │ │(警卷P34) │
│ │ │ │ │ │ │ │
├──┼────┼────┼──────┼───────────────┼──────┼──────┤
│ 4 │⒏⒍ │發話方 │0000-000000 │小龍還在問何怎麼走,小龍到了但│警卷P112反面│97聲監723 │
│ │17:03 │ │ │沒看到巧虎(音譯) │ │(警卷P34) │
├──┼────┼────┼──────┼───────────────┼──────┼──────┤
│ 5 │⒏⒍ │發話方 │0000-000000 │小龍在7-11那邊,但還是沒看到巧│警卷P112反面│97聲監723 │
│ │17:06 │ │ │虎(音譯) │ │(警卷P34) │
├──┼────┼────┼──────┼───────────────┼──────┼──────┤
│ 6 │⒏⒍ │發話方 │0000-000000 │小龍騎摩托車在7-11的紅綠燈下,│警卷P112反面│97聲監723 │
│ │17:09 │ │ │何在7-11的對面。但小龍還是沒看│ │(警卷P34) │
│ │ │ │ │到何 │ │ │
├──┼────┼────┼──────┼───────────────┼──────┼──────┤
│ 7 │⒏⒍ │受話方 │0000-000000 │小龍到了巧虎(音譯)門口了,叫│警卷P112反面│97聲監723 │
│ │17:14 │ │ │何出來 │ │(警卷P34) │
└──┴────┴────┴──────┴───────────────┴──────┴──────┘
◎附表五(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綽號「阿盟」之證人賴傑盟間之通聯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類別│使用電話 │內容摘要 │出處 │臺中地院通訊│
│ │ │ │ │ │ │監察書 │
├──┼────┼────┼──────┼───────────────┼──────┼──────┤
│ 1 │⒎ │受話方 │00-00000000 │【此通由林庭虹接聽,下簡稱林】│警卷P105 │97聲監626號 │
│ │11:34 │ │ │林:喂 │ │(警卷P32) │
│ │ │ │ │A:喂,阿姐喔 │ │ │
│ │ │ │ │林:嘿 │ │ │
│ │ │ │ │A:剛才怎麼沒有聲音了? │ │ │
│ │ │ │ │林:你可能要過來這邊找我們耶 │ │ │
│ │ │ │ │A:是喔 │ │ │
│ │ │ │ │林:嘿啊 │ │ │
│ │ │ │ │A:好啦,這樣我要兩個啦 │ │ │
│ │ │ │ │林:兩個喔 │ │ │
│ │ │ │ │A:嘿 │ │ │
│ │ │ │ │林:好,這樣麻煩你過來一下,好│ │ │
│ │ │ │ │ 嗎? │ │ │
│ │ │ │ │A:那個多用一些啊,好嗎? │ │ │
│ │ │ │ │林:好啊 │ │ │
│ │ │ │ │A:那這朋友要,阿姐我麻煩你一 │ │ │
│ │ │ │ │ 件事情好嗎? │ │ │
│ │ │ │ │林:什麼? │ │ │
│ │ │ │ │A:就是這朋友要的啊,我是幫他 │ │ │
│ │ │ │ │ 的而已啦 │ │ │
│ │ │ │ │林:要幫你分開嗎? │ │ │
│ │ │ │ │A:嘿啦,分開啦 │ │ │
│ │ │ │ │林:我都給你用一、一這樣好嗎?│ │ │
│ │ │ │ │A:沒有啦,不是啦,就是你兩先 │ │ │
│ │ │ │ │ 裝一起啊 │ │ │
│ │ │ │ │林:嘿 │ │ │
│ │ │ │ │A:另外一個啊,用一點過去這樣 │ │ │
│ │ │ │ │林:喔喔喔,了解了解 │ │ │
│ │ │ │ │A:因為我是幫朋友拿的,哈哈 │ │ │
│ │ │ │ │林:喔,好,了解了解 │ │ │
│ │ │ │ │A:好嗎? │ │ │
│ │ │ │ │林:好 │ │ │
│ │ │ │ │A:那我到那邊打給你好嗎? │ │ │
│ │ │ │ │林:好 │ │ │
│ │ │ │ │A:一樣對嗎? │ │ │
│ │ │ │ │林:嘿,對 │ │ │
│ │ │ │ │A:喔,好好 │ │ │
│ │ │ │ │林:好 │ │ │
│ │ │ │ │21476臺中市○區○○街2段28號 │ │ │
├──┼────┼────┼──────┼───────────────┼──────┼──────┤
│ 2 │⒎ │受話方 │0000-000000 │【此通由林庭虹接聽,下簡稱林】│警卷P105反面│97聲監626號 │
│ │12:03 │ │ │林:喂 │ │(警卷P32) │
│ │ │ │ │賴:喂,阿姐喔 │ │ │
│ │ │ │ │林:嘿 │ │ │
│ │ │ │ │賴:我到了啦,再兩分鐘,一個紅│ │ │
│ │ │ │ │ 綠燈就到了 │ │ │
│ │ │ │ │林:喔,好 │ │ │
│ │ │ │ │賴:那要在哪裡? │ │ │
│ │ │ │ │林:公園 │ │ │
│ │ │ │ │賴:好好好,那你現在下去,我這│ │ │
│ │ │ │ │ 天橋過去就到了 │ │ │
│ │ │ │ │林:喔,好 │ │ │
│ │ │ │ │賴:好好好 │ │ │
│ │ │ │ │21476-臺中市○區○○街2段28號 │ │ │
├──┼────┼────┼──────┼───────────────┼──────┼──────┤
│ 3 │⒏⒑ │受話方 │0000-000000 │蘇:喂 │警卷P111背面│97聲監續349 │
│ │18:30 │ │ │賴:喂,龍哥喔 │ │號(警卷P35) │
│ │ │ │ │蘇:嗯 │ │ │
│ │ │ │ │賴:我要簽十支 │ │ │
│ │ │ │ │蘇:阿 │ │ │
│ │ │ │ │賴:簽十支 │ │ │
│ │ │ │ │蘇:十支 │ │ │
│ │ │ │ │賴:沒有啦,就是一支有沒有,給│ │ │
│ │ │ │ │ 我簽兩百,我這裡不太夠,我│ │ │
│ │ │ │ │ 這裡不太夠 │ │ │
│ │ │ │ │蘇:你常常這樣耶 │ │ │
│ │ │ │ │賴:我明天下去還妳 │ │ │
│ │ │ │ │蘇:你都不會還啊 │ │ │
│ │ │ │ │賴:好啦,好嗎 │ │ │
│ │ │ │ │蘇:你都欠的不會還啊 │ │ │
│ │ │ │ │賴:不要這樣啦 │ │ │
│ │ │ │ │蘇:好啦 │ │ │
│ │ │ │ │21453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文心南 │ │ │
│ │ │ │ │六路171巷28之1號 │ │ │
├──┼────┼────┼──────┼───────────────┼──────┼──────┤
│ 4 │⒏⒑ │受話方 │0000-000000 │蘇:喂 │警卷P111反面│97聲監續349 │
│ │18:37 │ │ │賴:喂,龍哥,我到家樂福對面了│ │號(警卷P35) │
│ │ │ │ │蘇:好,我馬上到 │ │ │
│ │ │ │ │賴:好好 │ │ │
│ │ │ │ │21382臺中市○區○○路1段579號 │ │ │
└──┴────┴────┴──────┴───────────────┴──────┴──────┘
◎附表六(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綽號「阿芳(音同阿峰)」之證人王傳芳間之通聯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類別│使用電話 │內容摘要 │出處 │臺中地院通訊│
│ │ │ │ │ │ │監察書 │
├──┼────┼────┼──────┼───────────────┼──────┼──────┤
│ 1 │⒏⒛ │受話方 │00-00000000 │【此通由林庭虹接聽,下簡稱林】│警卷P50 │97聲監續349 │
│ │15:13 │ │ │林:喂 │ │號(警卷P35) │
│ │ │ │ │王:喂,我阿峰啦 │ │ │
│ │ │ │ │林:阿峰喔 │ │ │
│ │ │ │ │王:他人有沒有在那 │ │ │
│ │ │ │ │林:有阿,你等等喔 │ │ │
│ │ │ │ │------------電話換小龍接 │ │ │
│ │ │ │ │王:你另外那支怎麼都不通 │ │ │
│ │ │ │ │蘇:不是啦,是我剛剛去按到啦 │ │ │
│ │ │ │ │王:喂,我這裡2,850而已 │ │ │
│ │ │ │ │蘇:2,850,2,850,抱歉喔 │ │ │
│ │ │ │ │王:150明天再給你啦 │ │ │
│ │ │ │ │蘇:阿 │ │ │
│ │ │ │ │王:明天再給你啦 │ │ │
│ │ │ │ │蘇:只剩下2包,只剩下2包而已 │ │ │
│ │ │ │ │ 啦 │ │ │
│ │ │ │ │王:這樣我就被你佔便宜了 │ │ │
│ │ │ │ │蘇:沒有啊 │ │ │
│ │ │ │ │王:我差150而已,我明天.. │ │ │
│ │ │ │ │蘇:晚點再來拿啊 │ │ │
│ │ │ │ │王:晚點喔,好啊好啊,我現在人│ │ │
│ │ │ │ │ 很難過 │ │ │
│ │ │ │ │蘇:你過來拿東西啊 │ │ │
│ │ │ │ │王:多久 │ │ │
│ │ │ │ │蘇:晚點你要補150 │ │ │
│ │ │ │ │王:你說什麼,我聽不懂 │ │ │
│ │ │ │ │蘇:你晚點要補150啦 │ │ │
│ │ │ │ │王:你要拿4個給我 │ │ │
│ │ │ │ │蘇:嗯阿 │ │ │
│ │ │ │ │王:晚一點 │ │ │
│ │ │ │ │蘇:嗯阿 │ │ │
│ │ │ │ │王:你現在要拿多少給我 │ │ │
│ │ │ │ │蘇:拿2個給你 │ │ │
│ │ │ │ │王:我先拿2張給你喔 │ │ │
│ │ │ │ │蘇:沒有啦,285都給我啦,晚一 │ │ │
│ │ │ │ │ 點你再補150,我再拿2張給你│ │ │
│ │ │ │ │王:再拿2個給你喔 │ │ │
│ │ │ │ │蘇:嗯 │ │ │
│ │ │ │ │王:你要先拿2個給我就對了 │ │ │
│ │ │ │ │蘇:嗯阿 │ │ │
│ │ │ │ │王:晚一點大概幾點 │ │ │
│ │ │ │ │蘇:我去草屯回來,去草屯找朋友│ │ │
│ │ │ │ │ 回來 │ │ │
│ │ │ │ │王:我先拿2,800給你,50元買筆 │ │ │
│ │ │ │ │ ,晚一點補200給你 │ │ │
│ │ │ │ │蘇:好啦好啦 │ │ │
│ │ │ │ │王:多久會到 │ │ │
│ │ │ │ │蘇:等一下 │ │ │
│ │ │ │ │王:我在趕時間耶 │ │ │
│ │ │ │ │蘇:好啦 │ │ │
│ │ │ │ │王:我5分鐘就到你那了 │ │ │
│ │ │ │ │蘇:我現在在我朋友那裡 │ │ │
│ │ │ │ │王:不然我去妳朋友那,樓下 │ │ │
│ │ │ │ │蘇:好啦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