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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於民國99年1月22日提起上訴。
被告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甲○○懇請 鈞長考量伊當時乃因工作遭逢巨變,一時失去思考能力,造成行為偏差,而被告犯後悔意萬千,自責不已,加上被告初為人父,帶著有子萬事足的心情重新出發,如被告因案服刑,深恐用心經營的家庭因此破碎,故懇請 鈞長賜于被告重生機會,從寬處理,從輕發落,被告定永感德便,永銘五內,懇求 鈞長賜准。」
等語。
觀其上訴書狀就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
又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本件緩起訴處分前有故意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確定),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重行起訴,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惡習。
而原審量刑亦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度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1年6月以下之刑度,惟審酌上情,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收警懲之效,而量處上開刑期,故原審量刑已屬從輕,亦無違反量刑之外部性限制及內部性限制之情事。
況若被告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非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
故本案被告所提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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