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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原審指定辯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另若以犯罪所危害不大且犯後坦承為由,指摘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輕刑,而未具體指摘或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失入之情形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3894、4053、40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由原審指定辯護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於99年1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惟該上訴理由狀既無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等人之簽名,亦未敘明係為被告之利益上訴之旨,則究係上訴人即被告三人自行提起上訴,抑係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三人之利益而提起上訴,實有不明,爰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業經指定辯護人具狀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361條為被告三人之利益而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三、次依公設辯護人之上訴理由僅謂: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原因動機、犯罪情節容有各異,應由承審法院依被告係大、中、小盤毒梟,或僅為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為無償轉讓之不同,適用刑法第59條依比例原則酌量減輕其刑。
且本件被告甲○○交付毒品之對象僅有五人且其交付之毒品數量亦屬非鉅,對於鄭翔銘等人之危害乃屬有限,另雖交付予何桂英之數量較多,惟其僅係帶他人交付毒品與何桂英,並未從中獲得利益。
另一被告丙○○所交付毒品之對象己有四人、乙○○僅交付之對象則僅有三人,且兩人所交付之數量亦屬非鉅。
則被告三人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與中、大盤毒販比較顯有差異,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爰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各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
(一)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先以被告三人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為寥寥數人(即甲○○5人、丙○○4人、乙○○3人)而認被告數人對社會危害程度縱量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
惟查原審認被告三人之數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罪責難為包括一罪所涵蓋,應分別論罪,但仍應綜觀各項對被告有利因素(包括:被告明知、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和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生活狀況、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甲○○前未有犯罪紀錄)及不利因素(包括:丙○○前有犯罪紀錄,品行不佳、乙○○亦曾因犯罪獲有期徒刑判決並宣告緩刑)等科刑因素,且因被告三人均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均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且各罪之量處均低於法定最低度刑,其就被告有利、不利之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如主文之科刑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公設辯護人未具體指陳原審判決對於因量刑所考慮之因素有何違背事實或法律之處,僅泛泛指稱其危害社會程度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尚難認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再者,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或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依法本即毋庸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所為之量刑或定應執行刑,認有違法之處,惟刑法第59條本非法律上應予說明之事項,原審判決就此實際上並不存在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上開指摘自非構成具體事由。
(三)上訴意旨又稱,被告甲○○交付證人何桂英之毒品數量雖較多,但其單純幫綽號「忠平」之人交付毒品與他人,所得金錢亦全數交付忠平,被告本身並無獲致利益。
惟對此原審亦已充分表明其論罪之依據,蓋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之丙項論罪科刑之第三點中說明,縱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行為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因此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原審並援引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以資佐證,而認被告甲○○雖交付何桂英毒品係為幫助綽號「忠平」者營利,惟其既係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
則原審既已明確說明論罪之依據,且適用法律不當及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上訴顯非有具體理由。
(四)至於被告甲○○於移審時雖曾以:伊並未販賣給何桂英、廖俊堯等語為上訴理由,惟此部分業經證人何桂英、廖俊堯於警偵訊時均指證在卷(見偵9901卷p38、p47、偵9662卷p121、321-322),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9901卷p56,且為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案,並均為認罪之陳述,亦有筆錄可考(見偵9901卷p183、184,原審卷p98反、103正反面),被告甲○○空言否認有上開販賣犯行,復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不當或違法之處,亦難認有提出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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