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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8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各減為如同表「減刑結果」欄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編號5至28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28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主文第二項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間受雇乙○○在臺中市○○區○○路53號之中國混玄文化道教會(下稱混玄道教會)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22日前之2月間某日,趁乙○○疏未注意之際,在上址混玄道教會之辦公室抽屜內,徒手竊取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得逞後,即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未經乙○○之授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日期,分別持上開信用卡,前往臺中縣市、南投縣境內之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各特約商店留存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乙○○」之署名各1枚,表示係乙○○本人簽帳,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各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後,即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前開簽帳單正本均未扣案),致使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乙○○本人刷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丙○○即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所購買之餐飲、商品、油料或服務(詳細刷卡消費之日期、金額、刷卡使用之信用卡卡號、特約商店名稱如附表所載),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各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8年4月間,見有積欠款項尚未清償,向乙○○催討,乙○○認為自己並無刷卡消費紀錄,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訴訟當事人 (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述所引被害人、證人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也未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係就其經歷之事情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各1份、告訴人乙○○於98年9月16日簽立之聲明書1份、被告所提信用卡消費繳款通知書及繳費證明等在卷可憑,且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2張信用卡亦經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提出而遭查扣在案(見偵卷p97證物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其於附表所示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所為,係各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目的在詐取財物、詐取得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各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被告雖多次於同一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各該犯行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尚難認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所為,是就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及如附表所示2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以附表所示各行為是否應屬連續犯或繼續犯為由,提起上訴,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本件被告係於新刑法施行後所犯,自無連續犯之適用。
而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
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
是就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
查本件被告先後所犯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害法益並非完全相同,亦無密不可分之時地關係,並非接續犯,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竊取被害乙○○信用卡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中據上論斷部分雖未記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然於理由欄內業已載明,此部分純屬漏引,然不影響其認事用法,併此敘明),予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此部分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本件被告自96年2月22日起至96年8月19日最後一筆冒刷信用卡止,雖合計冒刷金額達14萬3924元,惟被告均按月清償部分款項,至96年10月17日止,尚餘42699元,復陸續清償,業已於98年11月26日,全數清償上開冒刷款項及期間累計之循環利息,有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總覽、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原審法院疏未審究上情,遽爾論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實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其業已全數清償冒刷款項,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不思以正當方法申辦及使用信用卡,卻擅自取走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冒名刷用,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冒刷信用卡期間,尚知陸續清償款項,復於98年11月26日業已全數清償全部積欠之費用,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依被害人乙○○之請求賠償50萬元,然業已清償因冒用刷卡所衍生之費用,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
至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之簽帳單,業經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雖該簽帳單上之偽造「乙○○」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諭知沒收,惟因上開簽帳單均已逾保留期限而滅失,此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偵查中具狀陳報在卷,而各該簽帳單上之偽造「乙○○」署名均因附麗於該簽帳單上而隨同滅失,是以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為均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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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刷卡消費時間│刷卡消費│使用之信用卡卡號及刷│涉犯罪名 │宣告刑 │減刑結果 │
│號│ │金額 │卡消費特約商店名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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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2 月22日│95,000元│0000000000052889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
│ │ │ │遠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又15日,如易│
│ │ │ │公司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以新台幣1 │科罰金,以新│
│ │ │ │ │欺取財罪 │千元折算1日 │台幣1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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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4 月3 日│600 元 │0000000000052889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月 │
│ │ │ │箱根汽車旅館股份有限│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 │ │公司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以新台幣1 │,以新台幣1 │
│ │ │ │ │欺得利罪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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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4 月6 日│1,060元 │0000000000052889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月 │
│ │ │ │安和加油站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又15日,如易│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以新台幣1 │科罰金,以新│
│ │ │ │ │欺取財罪 │千元折算1日 │台幣1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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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4 月22日│1,859元 │0000000000052889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月 │
│ │ │ │好樂迪逢甲店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又15日,如易│
│ │ │ │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以新台幣1 │科罰金,以新│
│ │ │ │ │欺得利罪 │千元折算1日 │台幣1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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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4 月30日│1,010元 │0000000000052889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3月 │無減刑規定之│
│ │ │ │永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適用 │
│ │ │ │司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以新台幣1 │ │
│ │ │ │ │欺取財罪 │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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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4 月30日│1,760元 │0000000000052889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3月 │無減刑規定之│
│ │ │ │箱根汽車旅館股份有限│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適用 │
│ │ │ │公司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以新台幣1 │ │
│ │ │ │ │欺得利罪 │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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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5 月1 日│1,030元 │0000000000052889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3月 │無減刑規定之│
│ │ │ │安和加油站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適用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以新台幣1 │ │
│ │ │ │ │欺取財罪 │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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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5 月24日│3,080元 │0000000000029207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3月 │無減刑規定之│
│ │ │ │MY-CASH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適用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以新台幣1 │ │
│ │ │ │ │欺取財罪 │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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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5 月29日│690元 │0000000000029207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2月 │無減刑規定之│
│ │ │ │台糖-成功加油站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適用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以新台幣1 │ │
│ │ │ │ │欺取財罪 │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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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5 月29日│840元 │0000000000029207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2月 │無減刑規定之│
│ │ │ │台糖-忠勇路加油站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適用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以新台幣1 │ │
│ │ │ │ │欺取財罪 │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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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年5 月30日│1,980元 │0000000000029207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3月 │無減刑規定之│
│ │ │ │MY-CASH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適用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以新台幣1 │ │
│ │ │ │ │欺取財罪 │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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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6年6 月1 日│7,738元 │0000000000052889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3月 │無減刑規定之│
│ │ │ │野田汽車百貨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適用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以新台幣1 │ │
│ │ │ │ │欺取財罪 │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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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6年6 月16日│7,600元 │0000000000029207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3月 │無減刑規定之│
│ │ │ │天華珍藏沈香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適用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以新台幣1 │ │
│ │ │ │ │欺取財罪 │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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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6年6 月16日│900元 │0000000000029207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2月 │無減刑規定之│
│ │ │ │真工經營管理顧問股份│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適用 │
│ │ │ │有限公司(加油站)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以新台幣1 │ │
│ │ │ │ │欺取財罪 │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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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6年6 月19日│980元 │0000000000029207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2月 │無減刑規定之│
│ │ │ │鑫瑞豐興業股份有限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適用 │
│ │ │ │司(加油站)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以新台幣1 │ │
│ │ │ │ │欺取財罪 │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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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6年6 月24日│1,040元 │0000000000029207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3月 │無減刑規定之│
│ │ │ │安和加油站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適用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以新台幣1 │ │
│ │ │ │ │欺取財罪 │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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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6年7 月1 日│750元 │0000000000029207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2月 │無減刑規定之│
│ │ │ │長安加油站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適用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以新台幣1 │ │
│ │ │ │ │欺取財罪 │千元折算1日 │ │
├─┼──────┼────┼──────────┼──────────┼──────┼──────┤
│18│96年7 月4 日│915元 │0000000000029207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2月 │無減刑規定之│
│ │ │ │台糖-成功加油站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適用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以新台幣1 │ │
│ │ │ │ │欺取財罪 │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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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7 月8 日│1,100元 │0000000000029207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3月 │無減刑規定之│
│ │ │ │長安加油站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適用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以新台幣1 │ │
│ │ │ │ │欺取財罪 │千元折算1日 │ │
├─┼──────┼────┼──────────┼──────────┼──────┼──────┤
│20│96年7 月15日│610元 │0000000000029207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2月 │無減刑規定之│
│ │ │ │大埔加油站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適用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以新台幣1 │ │
│ │ │ │ │欺取財罪 │千元折算1日 │ │
├─┼──────┼────┼──────────┼──────────┼──────┼──────┤
│21│96年7 月15日│760元 │0000000000029207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2月 │無減刑規定之│
│ │ │ │台糖-成功加油站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適用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以新台幣1 │ │
│ │ │ │ │欺取財罪 │千元折算1日 │ │
├─┼──────┼────┼──────────┼──────────┼──────┼──────┤
│22│96年7 月17日│992元 │0000000000029207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2月 │無減刑規定之│
│ │ │ │台糖-忠勇路加油站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適用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以新台幣1 │ │
│ │ │ │ │欺取財罪 │千元折算1日 │ │
├─┼──────┼────┼──────────┼──────────┼──────┼──────┤
│23│96年7 月18日│3,080元 │0000000000029207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3月 │無減刑規定之│
│ │ │ │MY-CASH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適用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以新台幣1 │ │
│ │ │ │ │欺取財罪 │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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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6年7 月19日│589元 │0000000000029207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2月 │無減刑規定之│
│ │ │ │台糖-成功加油站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適用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以新台幣1 │ │
│ │ │ │ │欺取財罪 │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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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6年7 月22日│940元 │0000000000029207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2月 │無減刑規定之│
│ │ │ │台糖-成功加油站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適用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以新台幣1 │ │
│ │ │ │ │欺取財罪 │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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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6年7 月26日│2,300元 │0000000000052889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3月 │無減刑規定之│
│ │ │ │全盛機車行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適用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以新台幣1 │ │
│ │ │ │ │欺取財罪 │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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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6年8 月19日│3,675元 │0000000000029207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3月 │無減刑規定之│
│ │ │ │小娘娘按摩服務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適用 │
│ │ │ │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以新台幣1 │ │
│ │ │ │ │欺得利罪 │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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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6年8 月19日│1,046元 │0000000000029207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3月 │無減刑規定之│
│ │ │ │那布里亞日式靚鍋(飲│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適用 │
│ │ │ │食店)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以新台幣1 │ │
│ │ │ │ │欺取財罪 │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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