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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收受原審判決,雖於同年12月22日提出上訴書狀,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99年2月24日裁定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通知已於99年3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惟被告逾法定20日及上開裁定補正期限,迄今仍未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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