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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9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所犯本罪犯案手法本屬相關聯,於判決上稍嫌過重,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其竊盜、搶奪等犯行,均為有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2頁),經原審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其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且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與論理法則。
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判決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節,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本件再犯1次竊盜及2次搶奪犯行,造成影響社會安全甚鉅,並其犯罪所得財物金額,及被告智識程度,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罪)、10月(搶奪罪)、10月(搶奪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核其量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得上訴。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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