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440,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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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2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第4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犯罪態度良好,具深具悔意,現又斷絕毒友來往,更不再施用毒品,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原審就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合計1年6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量刑過重,顯然科刑時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等事項,在一般客觀上,尢嫌較重,殊難甘服,爰依法上訴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已於9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嗣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其間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嗣分別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部分)及減刑後所餘殘刑 8月19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部分),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 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本案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予分論併罰,及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多次毒品前科,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復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其定應執行刑亦在法律規定之界限內,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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