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466,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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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5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被告所為僅屬自戕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被告在警訊筆錄及地檢署開庭時,有檢舉反毒品之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吸毒品係向一名綽號阿民男子所購買,然表示不知其真實姓名及連絡方式,經警方提供照片供指認後,雖又指認江世民即綽號阿民,惟改稱伊沒有向江世民購買毒品,並表示係江世民主動提供等情(見警卷P2-3)、偵查中又供稱:毒品來係伊將錢交給江世民,由江世民去購買毒品,不知道江世民向何人購買等語(見偵卷P6),前後供詞反覆,未見有何具體指認毒品來源者之情事,再者,依被告在警局對於警方所提示之監察譯文,亦坦承乃伊與綽號阿民即江世民男子之通訊內容無訛(見警卷P3、16),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警方在被告供出綽號阿民男子之前,業已對該名男子進行搜證,足證,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綽號「阿民」,而查獲江世民,故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被告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

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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