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474,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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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4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

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併經法院判刑。

另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甫於9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5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4巷5之3之1號住處,先後以針筒注射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因認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素行不佳,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經形式上觀察,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重大疾病,原審判決判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認原判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應屬適當,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判刑過重,惟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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