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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6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52、4392、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內容及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異議,唯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難令被告心服接受。
被告並非累犯,犯罪後於偵查及審判中態度良好,原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減刑比例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合乎比例原則,請鈞院重新審酌;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明確供出毒品上游係張鋕杰(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張志傑)、胡淑琴,然中興分局偵查小隊長卻草草了事,未在第一時間緝捕該2 人,事後雖至該2 人家中搜捕,但早已錯失良機。
被告供出毒品上游乃對被告最有利之部分,警方卻如此輕忽不重視,以致被告未能因此獲原審減刑,實令被告頗感不甘,倘若將來被告判決確定後,張鋕杰、胡淑琴才被緝捕到案,屆時被告已無法獲減刑改判。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酌量減刑被告之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又被告於98年8 月27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吉」之人,嗣於98年9 月1 日具狀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姓『張』,名『傑』,中間字不知」,警方旋即循線於98年9 月14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對案外人張鋕杰之身體及住所進行搜索,惟未發現應行扣押物;
被告嗣於98年9 月17日警詢中復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琴姐」之胡淑琴,然因胡淑琴行蹤不定,警方無法掌握其落腳處,故未對其執行取締,有被告98年8月27日及98年9 月17日警詢筆錄、被告98年9 月1 日刑事自白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賴啟賢98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投興警偵字第09800 號卷第14頁及第40頁、98年度偵字第3652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38至42頁)。
是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就此業己詳為敘明(見原審判決書第5 至6 頁),經核亦無不當。
㈢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原審就量刑方面,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就被告所犯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9 年、8 年10月、8 年10月、8年10月、8 年10月、8 年8 月、8 年10月、8 年8 月、8 年8 月、8 年9 月;
就被告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3 年1 月、2 年10月,經核均屬妥適。
又上開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5 年8 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本案應於有期徒刑9 年以上30年以下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上開各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 月,係屬合法且無不當,並無過重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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