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640,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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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3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

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豐樂公園內,拾獲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竟因其未具有駕駛執照而欲租車使用,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拾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與以侵占入己,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將上開拾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換貼上自己之照片,並予以彩色影印護貝而加以偽造。

乙○○隨即於同月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前往臺中市○區○○路四○五號之「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興大租車公司)租車,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而行使該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興大租車公司。

其且於興大租車公司所提供之「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上偽簽、捺蓋「甲○○」之署押一枚、指印二枚,復於該契約書末所附之票據號碼NO002569號、金額為新臺幣七十萬元之本票上偽簽、捺蓋「甲○○」之署押、指紋各一枚,以完成表彰係由「甲○○」簽發並負擔票號NO002569之本票所示債務意旨之本票一張,旋將該契約書及本票持以向興大租車公司租得該公司車號1826-TY號自小客車一輛,足生損害於甲○○及興大租車公司。

乙○○於租得上揭車輛後,乃將上開拾獲之偽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及自己所製作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予以丟棄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啟竣於警詢、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冒用「甲○○」名義簽立之租車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稽;

而證人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未曾遺失,現均由證人甲○○持用中一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提供其目前持用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供警局、本院影印存卷,且該等由證人甲○○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經承辦員警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與被告留存於興大租車公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一核對結果,發現被告持以租用汽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背面之膠膜序號、父親欄之記載,以及汽車駕駛執照正面住址之字體、管制編號、發照日期、有效日期、背面之印製號碼等資料,顯然與「甲○○」真正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記載有異,是該等貼有被告相片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當係影印自由被告換貼相片而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應屬至明。

是本件被告上開自白認罪供述與客觀事實既屬相符,實足以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並審酌被告為租賃自小客車,而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除以換貼相片之方式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以外,復以偽造他人署押、指印等方式,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復持以行使,顯見其不尊重他人權益之行為價值,且於租得自小客車之後,復隨意駕駛至違規而令車輛遭拖吊,復未能按期繳納租金(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與扣案租賃契約上由出租人註記之事項內容尚屬相符而足堪採信),至汽車出租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併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經形式上觀察,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感原審判決刑期過重,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經查:

㈠、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雖又稱「理由後補」,經原審於裁定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並於99年1月2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可憑),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其他上訴理由書,堪認被告僅以原審判決「刑期過重」此項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合先敘明。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已如前述。

本院認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量刑應屬適當,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之上訴意旨泛稱原審判決「刑期過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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