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645,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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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4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判決於民國98年11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被告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即上訴期間10日加計本件在途期間3日)之98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法院於99年1月2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被告於99年2月26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卷第37頁),至今已逾5日,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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