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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1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2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施用第一、二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前揭判決正本於99年2月12日,送達至被告另案羈押之臺灣彰化看守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
又被告在監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者,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99年2月13日起算10日,迄99年2月22日屆滿,詎被告竟遲至99年2月25日始提起上訴,此有監所長官收受上訴書狀之收發戳記可稽,其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揆之上開規定,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屬無可補正之事項,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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