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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4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三案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滿日原為97年3月6日,嗣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上開罪刑所餘刑期,於該日因減刑而獲赦免。
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為圖謀販賣毒品賺取價差之利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SIM卡)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聯絡後,相約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見面,由甲○○以附表一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甲○○涉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祥元就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是否有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乙節;
又證人陳志堅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就向被告購買毒品過程之細節;
證人陳偉志、陳志瑋、陳祥元、陳國麟、陳聖育、張圳結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及次數等節,前後陳述均互有不符情形,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在案發後隨即作成,與上開購買毒品過程時隔僅1至數月許,當時記憶自極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警詢時就細節陳述甚詳,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詢問亦未以不正方法為之,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揆諸上開說明,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證人該部分證述內容,事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
本判決後開引用除上揭一之㈠所示部分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電話通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電話內容係附表一所示之人拜託伊幫忙購買毒品,伊僅曾與陳祥元、陳志堅一同施用毒品,係合資購買毒品,及幫陳志瑋、陳偉志買過毒品,並未幫陳聖育、張圳結購買毒品云云,經查:㈠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偉志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陳偉志聯絡後,約定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各交付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偉志,業據證人陳偉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0、45頁;
原審卷第10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通聯紀錄為證。
且依證人陳偉志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證人陳偉志向被告表示「我現在要去找你」之後,被告即會循管道覓得毒品交付予證人陳偉志並收取對價,雙方言談中雖未使用「買賣」之語彙,惟證人陳偉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皆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足認證人陳偉志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之交易模式為「買賣」毒品,要屬無訛。
又證人陳偉志前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別人介紹認識。
……(你如何知道可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前有聽人家講過,後來在路上遇到他,他有提到如果有欠的話,可以找他買。」
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偉志之行為無誤,況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被告與證人陳偉志並非至親深交,倘上開交付毒品予證人陳偉志之過程中,毫無利益可圖,被告焉有可能願在每次接獲證人陳偉志之電話後,即為之奔走張羅海洛因毒品?且本案復無跡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堪認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偉志並收取現款,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自屬販賣海洛因,甚為明確。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祥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與陳祥元聯絡後,約定在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地點,各以5百元為對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祥元,業據證人陳祥元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1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祥元之事實。
被告於本院雖辯稱:證據有問題。
照片拍到的是陳祥元,伊並沒有在那裡。
陳祥元說他撥打0000000000的電話,但是那時候電話不是伊所使用的,通聯記錄不可能有伊的,卻以該電話的通聯記錄作為伊販毒的證據,是不對的云云,惟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3日函覆原審結果:係自96年9月4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人皆係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183至186 頁),顯見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相違,自不足採。
至證人陳祥元雖於原審改稱: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係為詢問被告為何未前往醫院喝美沙冬云云,然觀諸該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B(即證人陳祥元):喂,阿佳喔,我祥元啦,回去找你。
A(即被告):好啦,我10點多才會回去。
(見偵查卷第14頁),內容顯與服用美沙冬無涉,又詢問為何未至醫院服用美沙冬之原因,僅需簡短交談即可明瞭,證人陳祥元撥打電話予被告,既已接通,應可直接詢問被告,何需大費周章與被告相約見面?是證人陳祥元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常情相違,顯係為恐因而涉犯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犯行,並為迴護被告,而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附此說明。
再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被告與證人陳祥元並非至親深交,倘上開交付毒品予證人陳祥元之過程中,毫無利益可圖,被告焉有可能願在接獲證人陳祥元之電話後,即為之奔走張羅海洛因毒品?且本案復無跡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堪認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祥元並收取現款,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自屬販賣海洛因,甚為明確。
㈢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志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部分):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與陳志瑋聯絡後,約定在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地點,各以5百元為對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志瑋,業據證人陳志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7、58頁;
原審卷第10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
且依證人陳志瑋於警詢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陳志瑋向被告表示「我現在過去喔」之後,被告即會循管道覓得毒品交付予證人陳志瑋並收取對價,雙方言談中雖未使用「買賣」之語彙,惟證人陳志瑋於警詢、偵訊時皆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足認證人陳志瑋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之交易模式為「買賣」毒品,要屬無訛。
又證人陳志瑋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係因朋友介紹而認識,認識約半年,聽朋友說而知道可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48、59頁),於偵訊及原審復表示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
原審卷第111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志瑋之行為無誤,況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被告與證人陳志瑋並非至親深交,僅相識半年許,倘上開交付毒品予證人陳志瑋之過程中,毫無利益可圖,被告焉有可能願在每次接獲證人陳志瑋之電話後,即為之奔走張羅海洛因毒品?且本案復無跡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堪認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志瑋並收取現款,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自屬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洵堪認定。
㈣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聖育及張圳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時間與陳聖育、張圳結聯絡後,約定在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地點,各以500 元為對價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聖育及張圳結,業據證人陳聖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人張圳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2、82、88頁;
原審卷第15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證人陳聖育於警詢、偵訊時皆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其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並無所悉,關於被告有無自行出資等情事,亦係在被告交付海洛因時聽聞自被告,顯然證人陳聖育、張圳結並無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渠等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之交易模式,屬買賣毒品之行為,要屬無訛。
又證人陳聖育於原審證稱:購買價格為5百元或1千元,因時隔已久,究竟為何價格業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確證各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額,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就上開4次販賣毒品被告所得金額均認定為5百元。
至證人張圳結雖於原審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空是否方便,方便就幫我拿,有時候他跟我說他沒有空,他如果方便,見面時我就拿錢給他,有時候是我們兩人各出一半的錢,有時候是我出全部。
……(你跟陳聖育有無一起出錢買海洛因?)有時候是他自己出,有時候是我自己出,沒有一起出錢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8頁),惟其此部分證述與其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違,且與證人陳聖育上開證述內容不符,顯係為迴護被告所為避就之詞,尚難採信。
再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被告與證人陳聖育、張圳結並非至親深交,倘上開交付毒品予證人陳聖育、張圳結之過程中,毫無利益可圖,被告焉有可能願在每次接獲證人陳聖育、張圳結之電話後,即為之奔走張羅海洛因毒品?且本案復無跡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堪認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聖育、張圳結並收取現款,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自屬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洵堪認定。
㈤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志堅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部分):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時間與陳志堅聯絡後,約定在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地點,各交付對價為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志堅,業據證人陳志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27頁;
原審卷第98頁),且依證人陳志堅於原審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陳志堅向被告表示「幫我拿一下」之後,被告即會循管道覓得毒品交付予證人陳志堅並收取對價,雙方言談中雖未使用「買賣」之語彙,惟證人陳志堅於警詢、偵訊皆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足認證人陳志堅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之交易模式為「買賣」毒品,要屬無訛。
再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被告與證人陳志堅並非至親深交,倘上開交付毒品予證人陳志堅之過程中,毫無利益可圖,被告焉有可能願在每次接獲證人陳志堅之電話後,即為之奔走張羅海洛因毒品?且本案復無跡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堪認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志堅並收取現款,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自屬販賣海洛因,要屬明確。
㈥按目前社會上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中盤」、「小盤」販賣者,甚或零星交易者。
在有較多量毒品交易之情形下,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可查獲與販賣毒品有關之毒品、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如向大盤、中盤或小盤調貨再販賣予施用毒品之人,從中賺取差價者,亦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惟此種販毒者手中調得之毒品旋即轉手,且交易方法簡單,在性質上非必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是以未查獲毒品、或磅秤等工具,並非即得為被告無販賣毒品行為之推論。
揆諸前揭說明及本案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對價金額,本案被告顯係依施用毒品者之需求,轉向中盤或大盤購買海洛因後,將之販賣毒品與施用毒品者之小盤販賣者,其交易方式仍屬販賣毒品。
況被告與上開證人等人多僅有因供需毒品而產生之交情,交誼自屬淺薄,若謂被告願費時費事並甘冒刑責而多次無償代購毒品給上開證人,此亦有悖情理,益佐被告並非基於單純服務而幫忙購毒或合資購買之非圖利本意,而係有從事毒品買賣交易之營利行為,至為灼然。
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未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且因毒品復無固定價格,而無從確知其獲利金額若干,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要無疑義。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其辯解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於98年5月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罰,依修正前第4條第1項所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則將刑度提高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較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為高,是修正後該條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先後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即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毒品販賣之行為,本質上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82、3391、2831、252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因減刑而獲赦免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4日彰檢文執壬98執更1339字第3736 1號函1紙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獲取之對價分別僅為5百或1千元,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揆其販賣情節,因價格、數量尚微,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顯屬有別,以被告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26號判決參照),本案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犯後復未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無期徒刑之刑,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另就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敘明(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且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
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然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該等販毒對價依被告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已經收取,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SIM卡各1張),均屬被告所有之物,被告係以一行動電話插用上開2張SIM卡使用,並經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用以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5、15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所述相符(均詳前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手機門號之基本紀錄資料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原審卷第184 頁),是上開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三所示SIM卡業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均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98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參照)。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集合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之聯絡電話,除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有下列販賣毒品之犯行:⑴自96年8月間某日起,至96年12月底某日止,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某廢棄三合院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國麟,次數約7次,每次交易金額為5百元。
⑵於97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370巷42弄17號之居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石繼民1次,交易金額為1千元。
⑶自96年9月間某日起,至97年2月22日某時止,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188巷口及彰化縣田中鎮○○路「文武廟」等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祥元,次數約5次,每次交易金額為5百元。
⑷自96年7月間某日起,至97年3月底某日止,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靠近內安路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偉志,次數約10幾次(不含業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每次交易金額為1千元。
⑸自96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3月31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文武廟」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瑋,次數約8次,每次交易金額為5百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
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連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27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國麟、石繼民、陳祥元、陳偉志、陳志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陳國麟、石繼民、陳祥元、陳偉志、陳志瑋等語。
經查:⒈證人陳國麟固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等語,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5頁)記載之通話時間為97年3月3日,與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國麟犯罪時間「自96年8月間某日起,至96年12月底某日止」已有不符。
又證人陳國麟前於警詢及偵訊係證稱:「我總共向被告購買過6、7次毒品,每次購買5百元,至今總共完成毒品交易6、7次。
……97年3月3日我是約被告出來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但因被告身上剛好沒有毒品,所以未完成交易」、「去年(即96年)購買6、7次,今年開始一直到3月3日,我才打電話向他購買,但他說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31、37頁),於原審則改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成功的只有兩次,過年我也有跟被告買,6、7次都在97年2、3月間,但是成功交易2次都在3月。」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前後所述迥異,亦難遽予採信。
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作為補強證人陳國麟證述之補強證據,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陳國麟之證述,此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之程度。
⒉證人石繼民固於偵查中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云云,然並無其他卷附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石繼民之證述屬實。
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3號偵查卷宗,其內固有6張蒐證照片(照片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80至182頁),內容為證人石繼民騎乘車牌號碼XYH-485號機車或在該輛機車上等候之情形,惟證人石繼民於原審證稱:「該照片之時間並非其向被告買海洛因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而上開照片亦未拍攝得被告與證人石繼民交易毒品之情形,是上開照片亦顯不足以作為補強證人石繼民證述之補強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石繼民之證述,是此部分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之程度。
⒊公訴人認定被告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祥元約5次、陳偉志約10幾次(不含業經論罪科刑之2次)、陳志瑋約8次之犯行,惟此部分除證人陳祥元、陳偉志、陳志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證人陳志瑋、陳偉志復於原審證稱:警詢時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僅是大概之次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12頁);
又被告於本院辯稱:陳偉志所言不能作為伊販毒的證據。
伊的0000000000電話只是使用97年1月底,他說他從1月打伊的電話到3月底左右,可是3月底伊那支電話已經沒有在使用了,他如何跟我聯絡。
檢察官問他何時與伊聯絡,他說從1月開始到3月,與事實不符,他所言不能做為伊犯罪的證據等語。
參諸原審以法務部電信資訊查詢系統查詢該門號使用者資料,自97年7月15日起使用人名義為「陳建逢」,且現今仍在使用(見原審卷第198、199頁),雖被告自承其為該門號之實際使用人,且該門號無停止使用之記錄,是被告前揭所辯固不足採,惟被告前揭所持之辯解雖不能成立,然亦無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情形下,遽為認定被告自96年7月間某日起,至97年3月底某日止,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靠近內安路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偉志10幾次(不含業經論罪科刑之2次)。
至公訴人雖另援引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為佐,然觀諸卷附被告與陳志瑋於97年2月28日、97年3月6日、除附表一編號8、9所載以外之其餘於97年3月7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依被告與陳志瑋之交談內容,尚不足認其二人就買賣海洛因已達成合意,證人陳志瑋亦證稱上開各次並未交易,自無法據此譯文即認被告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另依卷附通聯紀錄固足認被告有於97年1月10日、同年月12、13日與陳志瑋電話通聯之情事,然通話內容為何,與販毒有無關聯,均無從由該通聯紀錄得知,證人陳志瑋亦證稱已遺忘各該次通話後是否有購得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自亦無從僅由上開通聯紀錄,即認被告另涉有販賣海洛因予陳志瑋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陳祥元、陳偉志、陳志瑋於警詢時關於購買次數粗略估算之證述,實無法遽予採信為論罪基礎。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祥元約5次、陳偉志約10幾次(不含業經論罪科刑之2次)、陳志瑋約8次之犯行,此部分證據自屬不足。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均僅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尚乏足資補強該等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因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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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 時間 │ 地點 │ 聯絡方式 │交易金│證據(通│所犯罪名│ 主文 │
│號│賣│ │ │ │額(新│聯記錄或│ │ │
│ │對│ │ │ │臺幣)│通訊監察│ │ │
│ │象│ │ │ │ │譯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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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97年1 月│彰化縣田│甲○○持用附│1000元│通聯紀錄│修正前毒│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偉│6 日下午│中鎮山腳│表二編號一所│ │(警卷第│品危害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志│2 時25分│路靠近內│示裝有附表二│ │96頁) │制條例第│陸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 │ │許聯絡後│灣處 │編號三SIM 卡│ │ │4 條第1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之行動電話與│ │ │項販賣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陳偉志持用之│ │ │一級毒品│以其財產抵償之。供犯罪│
│ │ │ │ │門號0000-000│ │ │罪 │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 │ │ │723 號行動電│ │ │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話聯絡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 │
├─┼─┼────┼────┼──────┼───┼────┼────┼───────────┤
│2 │陳│97年1 月│同上 │同上 │1000元│通聯紀錄│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偉│11日上午│ │ │ │(警卷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志│11時1 分│ │ │ │97頁) │ │陸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 │ │許聯絡後│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供犯罪│
│ │ │ │ │ │ │ │ │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 │ │ │ │ │ │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 │
├─┼─┼────┼────┼──────┼───┼────┼────┼───────────┤
│3 │陳│96年12月│彰化縣田│甲○○持用附│500 元│照片1 張│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祥│21日上午│中鎮山腳│表二編號一所│ │(偵卷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元│11時許 │路4段188│示裝有附表二│ │15頁) │ │肆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 │ │ │巷口 │編號二SIM 卡│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之行動電話與│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陳祥元使用之│ │ │ │以其財產抵償之。供犯罪│
│ │ │ │ │不詳電話聯絡│ │ │ │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4 │陳│97年2 月│彰化縣田│甲○○持用附│500元 │通訊監察│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祥│22日上午│中鎮文武│表二編號一所│ │譯文(偵│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元│8 時4 分│路段之「│示裝有附表二│ │卷第14頁│ │肆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 │ │許聯絡後│文武廟」│編號二所示SI│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附近 │M 卡之行動電│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話與陳祥元使│ │ │ │以其財產抵償之。供犯罪│
│ │ │ │ │用之000-0000│ │ │ │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 │ │ │04號公用電話│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
│ │ │ │ │聯絡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5 │陳│97年2 月│彰化縣田│甲○○騎乘車│500 元│照片4 張│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志│5 日下午│中鎮文武│牌號碼TP9-51│ │(偵卷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瑋│5 時20分│路段之「│7 號機車至左│ │53頁) │ │肆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 │ │許 │文武廟」│列地點交付海│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附近 │洛因予駕駛車│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牌號碼HC-422│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6 號汽車之陳│ │ │ │ │
│ │ │ │ │志瑋 │ │ │ │ │
├─┼─┼────┼────┼──────┼───┼────┼────┼───────────┤
│6 │陳│97年3 月│同上 │甲○○持用附│500元 │通訊監察│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志│4 日中午│ │表二編號一所│ │譯文(偵│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瑋│12時5 分│ │示裝有附表二│ │卷第55頁│ │肆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 │ │許至下午│ │編號二所示SI│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2 時58分│ │M 卡之行動電│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許聯絡後│ │話與陳志瑋使│ │ │ │以其財產抵償之。供犯罪│
│ │ │ │ │用之門號0987│ │ │ │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 │ │ │-709251號行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
│ │ │ │ │動電話聯絡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7 │陳│97年3 月│同上 │甲○○持用附│500元 │通訊監察│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志│5 日上午│ │表二編號一所│ │譯文(偵│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瑋│10時26分│ │示裝有附表二│ │卷第55頁│ │肆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 │ │許聯絡後│ │編號二所示SI│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M 卡之行動電│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話與陳志瑋持│ │ │ │以其財產抵償之。供犯罪│
│ │ │ │ │用之0000-000│ │ │ │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 │ │ │251 號行動電│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
│ │ │ │ │話聯絡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8 │陳│97年3 月│同上 │甲○○持用附│500元 │通訊監察│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志│7 日上午│ │表二編號一所│ │譯文(偵│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瑋│8 時18分│ │示裝有附表二│ │卷第55頁│ │肆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 │ │許聯絡後│ │編號二所示SI│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M 卡之行動電│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話與陳志瑋持│ │ │ │以其財產抵償之。供犯罪│
│ │ │ │ │用之門號0987│ │ │ │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 │ │ │-709251號行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
│ │ │ │ │動電話聯絡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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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97年3 月│同上 │甲○○持用附│500元 │通訊監察│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志│7 日下午│ │表二編號一所│ │譯文(偵│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瑋│1 時53分│ │示裝有附表二│ │卷第55頁│ │肆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 │ │許聯絡後│ │編號二所示SI│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M 卡之行動電│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話與陳志瑋持│ │ │ │以其財產抵償之。供犯罪│
│ │ │ │ │用之門號0987│ │ │ │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 │ │ │-709251 號行│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
│ │ │ │ │動電話聯絡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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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97年1 月│彰化縣田│甲○○持用附│500 元│通聯紀錄│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聖│5 日下午│中鎮中南│表二編號一所│ │(警卷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育│6 時33分│路2 段48│示裝有附表二│ │105 頁)│ │肆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 │、│許至下午│1 巷內土│編號三所示SI│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張│8時38 分│地公廟 │M 卡之行動電│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圳│許聯絡後│ │話與陳聖育、│ │ │ │以其財產抵償之。供犯罪│
│ │結│ │ │張圳結使用之│ │ │ │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 │ │ │門號0000-000│ │ │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774 、0937-5│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94585 號行動│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電話聯絡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 │
├─┼─┼────┼────┼──────┼───┼────┼────┼───────────┤
│11│陳│97年1 月│同上 │甲○○持用附│500 元│通聯紀錄│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聖│11日下午│ │表二編號一所│ │(警卷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育│3 時20分│ │示裝有附表二│ │97頁) │ │肆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 │、│許至下午│ │編號三所示SI│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張│5時40 分│ │M 卡之行動電│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圳│許聯絡後│ │話與陳聖育、│ │ │ │以其財產抵償之。供犯罪│
│ │結│ │ │張圳結使用之│ │ │ │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 │ │ │門號0000-000│ │ │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774 、0917-6│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90314 號行動│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電話聯絡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 │
├─┼─┼────┼────┼──────┼───┼────┼────┼───────────┤
│12│陳│97年1 月│同上 │甲○○持用附│500 元│通聯紀錄│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聖│12日上午│ │表二編號一所│ │(警卷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育│9 時55分│ │示裝有附表二│ │112 頁)│ │肆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 │、│許至上午│ │編號三所示SI│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張│11時33分│ │M 卡之行動電│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圳│許聯絡後│ │話與陳聖育、│ │ │ │以其財產抵償之。供犯罪│
│ │結│ │ │張圳結使用之│ │ │ │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 │ │ │門號0000-000│ │ │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774 、0917-6│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90314 號行動│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電話聯絡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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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97年1 月│同上 │甲○○持用附│500 元│通聯紀錄│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聖│13日下午│ │表二編號一所│ │(警卷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育│1 時29分│ │示裝有附表二│ │115 、 │ │肆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 │、│許至下午│ │編號三所示SI│ │117 頁)│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張│1 時50分│ │M 卡之行動電│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圳│許聯絡後│ │話與陳聖育、│ │ │ │以其財產抵償之。供犯罪│
│ │結│ │ │張圳結使用之│ │ │ │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 │ │ │門號0000-000│ │ │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774 號行動電│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話聯絡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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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97年2 月│彰化縣田│甲○○持用附│500 元│通訊監察│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志│23日下午│中鎮山腳│表二編號一所│ │譯文(偵│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堅│2 時46分│路3 段附│示裝有附表二│ │卷第25頁│ │肆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 │ │許至下午│近 │編號二所示SI│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3 時44分│ │M 卡之行動電│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許連絡後│ │話與陳志堅使│ │ │ │以其財產抵償之。供犯罪│
│ │ │ │ │用之00-00000│ │ │ │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 │ │ │73號電話聯絡│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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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97年3 月│同上 │甲○○持用附│500 元│通訊監察│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志│2 日下午│ │表二編號一所│ │譯文(偵│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堅│5 時42分│ │示裝有附表二│ │卷第25至│ │肆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 │ │許至下午│ │編號二SIM 卡│ │26頁)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6 時11分│ │之行動電話與│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許聯絡後│ │陳志堅使用之│ │ │ │以其財產抵償之。供犯罪│
│ │ │ │ │00-0000073號│ │ │ │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 │ │ │電話及04-875│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
│ │ │ │ │4894、04-874│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5904號公共電│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話聯絡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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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陳│97年3 月│不詳 │甲○○持用附│500 元│通訊監察│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志│6 日上午│ │表二編號一所│ │譯文(偵│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堅│11時21分│ │示裝有附表二│ │卷第26頁│ │肆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 │ │許聯絡後│ │編號二SIM 卡│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之行動電話與│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陳志堅使用之│ │ │ │以其財產抵償之。供犯罪│
│ │ │ │ │00-0000073號│ │ │ │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 │ │ │電話聯絡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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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編號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編號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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