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嗣於98年7月28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巡署岸巡三總隊報請臺灣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二十、二三、二五、三八、三九
-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於偵訊及審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三、綜上,本件被告甲○○、乙○、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一、被告甲○○於單獨為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於與被告乙○共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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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31號、第7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壹及共同犯附表貳、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參拾陸包(毛重共壹貳玖點貳伍公克)及附表伍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肆包(毛重共陸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二十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附表肆編號二三所示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共同犯如附表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壹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參拾陸包(毛重共壹貳玖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二十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附表肆編號二三所示之其中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3年9月2日假釋出監,迄93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友人丁○○、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均基於圖謀利益俾供己取得毒品施用之營利意圖,或獨自一人,或與乙○,或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不詳時、地,向綽號「妹仔」之吳吟畇(另案審理)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自98年3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販賣,其販賣之方式為:甲○○利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俟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購毒者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後,即由甲○○接聽聯繫買賣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再由甲○○獨自一人(附表壹),或由甲○○將毒品交由乙○(附表貳),或由甲○○將毒品交由丁○○(附表參),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至約定地點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鄭小萍、鍾潘佑勤、蔡翔宇、林明俊、馬佩君、吳豐旭、詹木生、黃漢唐、趙信昌、王大吉等人。
二、嗣於98年7 月28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790巷3號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四二所示之物;
於98年7月29日上午7時2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920巷140弄33號之住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又於98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丁○○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95巷45號之住所搜索,扣得如附表陸編號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甲○○嗣於偵查中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經檢察官追查因而查獲販賣毒品之上手吳吟畇其人。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巡署岸巡三總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小萍、鍾潘佑勤、蔡翔宇、林明俊、馬佩君、吳豐旭、詹木生、黃漢唐、趙信昌、王大吉討論購買毒品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
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98年度聲監字第151、335、359、389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276號)及其附表之記載,法官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甲○○、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公訴人於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二十、二三、二五、三八、三九至四一及附表伍編號一所示之物,均為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98年度聲搜字第1477號,見警卷第40、59、99頁)搜索而扣得,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件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鄭小萍、鍾潘佑勤、蔡翔宇、林明俊、馬佩君、吳豐旭、詹木生、黃漢唐、趙信昌、王大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公訴人及被告甲○○、乙○、丁○○暨其等之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小萍、鍾潘佑勤、林明俊、馬佩君、吳豐旭、詹木生、黃漢唐、趙信昌、王大吉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蔡翔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且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證人鍾潘佑勤、蔡翔宇、林明俊、馬佩君、吳豐旭、詹木生、黃漢堂、趙信昌、王大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共9紙,及馬佩君駕駛車牌號碼5287—NE號自小客車與被告乙○交易之監視翻拍照片5張、被告乙○住處照片1張、吳豐旭與被告乙○交易監視翻拍照片3張、鄭小萍毒品交易地點現場照片12張、黃漢堂與被告甲○○交易之監視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二十、二三、二五、三八、三九至四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6包、手機1支、新臺幣一萬六千七百元、磅秤1個、分裝袋1個及SIM卡共3張及附表伍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共50包,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煙毒檢驗包測試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其中36包毛重為129.25公克,另14包毛重為6.9公克),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附卷可參,被告甲○○、乙○、丁○○之自白,堪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甲○○、丁○○、乙○於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甲○○、乙○、丁○○僅係因購買毒品而認識,均非至親,且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甲○○、乙○、丁○○係前往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足認被告甲○○、乙○及丁○○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甲○○、乙○、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單獨為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於與被告乙○共同為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98年5月22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罰本身暨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適用如下: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併科罰金之數額較修正前為高,對被告並非有利。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有利。
㈢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基於一體適用原則,就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被告甲○○單獨、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或販賣。
故核被告甲○○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及附表參編號一至七之所為、被告乙○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之所為、被告丁○○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七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與被告乙○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甲○○與被告丁○○就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丁○○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及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間,被告乙○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罪間,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七犯行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另以補充理由書及於原審審理時將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為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3年9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及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犯行,被告丁○○就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業據渠等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偵字第6531號卷第231頁、偵字第6531號卷所附98年8月20日之偵訊光碟、原審卷第56、123頁),合於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刑條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查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罪,惟關於其於偵查中是否業已自白、坦認犯罪乙節,觀其於98年8月20日之偵訊筆錄中雖有「請在場律師幫忙回答」、「同律師所言」之記載,然其於偵查中並未選任辯護人,經本院勘驗附卷之該日偵訊光碟結果,被告丁○○於偵查過程中雖未置一語,惟於檢察官向其徵詢其意見是否同其他在場律師所言時,被告丁○○均點頭同意,於被告甲○○、乙○之選任辯護人為渠等為認罪之答辯時,被告丁○○亦同意以在場律師所言充作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本院因認被告丁○○於偵查中同亦有自白坦認犯罪,併此敘明。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吳吟畇販賣毒品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日彰檢文孝98偵9903字第8149號函暨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至159頁),被告甲○○既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源,自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同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原審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沒收部分詳後敘),審酌被告乙○無犯罪前科,其為被告甲○○之友人,竟因貪圖免費毒品之施用或基於朋友情誼,為被告甲○○交付毒品,惟其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三十六包(毛重共129.25公克)及附表伍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十四包(毛重共6.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二十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三萬一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要無不合,被告乙○上訴未具事證,恣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對被告甲○○、丁○○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查被告甲○○、丁○○分別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刑罰之要件而未予減輕,已有可議;
又被告丁○○本件犯罪時間俱在98年5月22日之後,原判決既認定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2日公佈施行,卻又就被告丁○○所犯之罪贅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科,亦有未合;
被告甲○○以其業供出毒品上源供查緝,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丁○○以其業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坦認犯罪,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毒品前科,被告丁○○於84年間有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前科,被告甲○○因缺錢施用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甚鉅,而被告丁○○為被告甲○○之友人,竟因貪圖免費毒品之施用或基於朋友情誼,為被告甲○○交付毒品,惟被告等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及犯罪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丁○○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壹、參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主刑部分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年,以昭炯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
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36包毛重共129.25公克,係於被告甲○○之住處所查獲,且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販賣之用,另附表伍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6.9公克,係於被告乙○所使用之機車內查獲,亦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等販賣所用,均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二十之WIN II V520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二三之新臺幣一萬六千七百元,其中之四千元(其金額之認定以最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為被告甲○○最後二次(如附表壹編號三及附表參編號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6051號判決可參)。
被告甲○○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貳萬七千五百元,其中附表壹編號三之所得一千元業已扣案,已如前述,故其餘之二萬六千五百元雖未扣案,然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被告甲○○、乙○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三萬一千五百元,雖未扣案,然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及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被告甲○○、丁○○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一萬三千元,其中附表參編號七之所得三千元業已扣案,已如前述,故其餘之一萬元雖未扣案,然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及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另被告甲○○供其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雖已扣案,但均非為被告甲○○等三人所有,亦非登記於被告等三人之名下,而其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並未扣案,且均非為被告甲○○等三人所有,亦非登記於被告等三人之名下,有卷附之使用人申設資料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二五、三八之磅秤、分裝袋,亦非被告甲○○等三人所有,亦據被告等三人供述在卷,均不另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肆、伍、陸所示之物,均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亦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陳 欣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壹:被告甲○○獨自一人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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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對象│聯絡及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 額│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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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鄭小萍 │鄭小萍於98年3 │98年3 月│彰化縣彰│12000 │甲○○販賣第二級│
│ │ │月22日凌晨0 時│22日凌晨│化市南平│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39分、同時41分│0 時49分│街秀傳醫│ │期徒刑貳年伍月。│
│ │ │、同時49分,以│許 │院前 │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
│ │ │其所持用之0987│ │ │ │二十所示之行動電│
│ │ │793910號行動電│ │ │ │話壹支沒收。未扣│
│ │ │話撥打被告何桂│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英所持用之0953│ │ │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541873行動電話│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雙方約定交易│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之時間、地點後│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由被告甲○○│ │ │ │。 │
│ │ │獨自一人前往上│ │ │ │ │
│ │ │開交易地點交付│ │ │ │ │
│ │ │毒品,並收取價│ │ │ │ │
│ │ │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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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鍾潘佑勤│鍾潘佑勤於98年│98年6 月│彰化縣彰│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
│ │ │6 月15日下午3 │15日下午│化市中山│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28分許,以其│3 時40分│路之小時│ │期徒刑貳年伍月。│
│ │ │所持用之097229│許 │候大餅店│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
│ │ │9439撥打被告何│ │前 │ │二十所示之行動電│
│ │ │桂英所持用之09│ │ │ │話壹支沒收。未扣│
│ │ │00000000號行動│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電話,雙方約定│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交易之時間、地│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點後,由被告何│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桂英獨自一人前│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往上開交易地點│ │ │ │ │
│ │ │交付毒品,並收│ │ │ │ │
│ │ │取價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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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鍾潘佑勤於98年│98年7 月│彰化縣彰│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
│ │ │7 月17日上午9 │17日上午│化三民市│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36分、同時47│9時50分 │場附近之│ │期徒刑貳年伍月。│
│ │ │分,以其所持用│ │某牛肉麵│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
│ │ │之0000000000號│ │攤前 │ │二十所示之行動電│
│ │ │行動電話,撥打│ │ │ │話壹支及附表肆編│
│ │ │被告甲○○所持│ │ │ │號二三其中之新臺│
│ │ │用之0000000000│ │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號行動電話,雙│ │ │ │ │
│ │ │方約定交易時間│ │ │ │ │
│ │ │、地點後,由被│ │ │ │ │
│ │ │告甲○○獨自一│ │ │ │ │
│ │ │人前往上開交易│ │ │ │ │
│ │ │地點交付毒品,│ │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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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蔡翔宇 │蔡翔宇於98年6 │98年6 月│彰化縣彰│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17日下午6 時│17日晚上│化市中山│ │毒品,累犯,處有│
│ │ │26分、同日晚間│7 時 │國小旁 │ │期徒刑貳年伍月。│
│ │ │7 時10分許,以│ │ │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
│ │ │其所持用之0983│ │ │ │二十所示之行動電│
│ │ │121558號行動電│ │ │ │話壹支沒收。未扣│
│ │ │話,撥打被告何│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桂英所持用之09│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00000000號行動│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電話,雙方約定│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交易時間、地點│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後,由被告何桂│ │ │ │ │
│ │ │英獨自一人前往│ │ │ │ │
│ │ │上開交易地點交│ │ │ │ │
│ │ │付毒品,並收取│ │ │ │ │
│ │ │價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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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蔡翔宇於98年7 │98年7 月│彰化縣彰│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14日下午3時 │14日下午│化市中山│ │毒品,累犯,處有│
│ │ │59分許,以其所│4時許 │國小旁之│ │期徒刑貳年伍月。│
│ │ │持用之00000000│ │龍山寺 │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
│ │ │58號行動電話,│ │ │ │二十所示之行動電│
│ │ │撥打被告甲○○│ │ │ │話壹支沒收。未扣│
│ │ │所持用之098346│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7510號行動電話│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聯絡,雙方約定│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交易時間、地點│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後,由被告何桂│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英獨自一人前往│ │ │ │ │
│ │ │上開交易地點,│ │ │ │ │
│ │ │交付毒品予蔡翔│ │ │ │ │
│ │ │宇,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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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馬佩君 │馬佩君於98年6 │98年6 月│彰化縣彰│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17日下午5 時│17日下午│化市中山│ │毒品,累犯,處有│
│ │ │13分許,以其所│5時許 │路2 段79│ │期徒刑貳年伍月。│
│ │ │持用之00000000│ │0巷3號後│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
│ │ │35號行動電話,│ │棟 │ │二十所示之行動電│
│ │ │撥打被告甲○○│ │ │ │話壹支沒收。未扣│
│ │ │所持用之098346│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7514號行動電話│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聯絡,雙方約定│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交易時間、地點│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後,由被告何桂│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英獨自一人前往│ │ │ │ │
│ │ │上開交易地點,│ │ │ │ │
│ │ │交付毒品予馬佩│ │ │ │ │
│ │ │君,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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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馬佩君於98年6 │98年6 月│彰化縣彰│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18日上午5 時│18日上午│化市中山│ │毒品,累犯,處有│
│ │ │13分許,以其所│5時許 │路2 段79│ │期徒刑貳年伍月。│
│ │ │持用之00000000│ │0巷3號後│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
│ │ │35號行動電話,│ │棟 │ │二十所示之行動電│
│ │ │撥打被告甲○○│ │ │ │話壹支沒收。未扣│
│ │ │所持用之098346│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7514號行動電話│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聯絡,雙方約定│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交易時間、地點│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後,由被告何桂│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英獨自一人前往│ │ │ │ │
│ │ │上開交易地點,│ │ │ │ │
│ │ │交付毒品予馬佩│ │ │ │ │
│ │ │君,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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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吳豐旭 │吳豐旭於98年6 │98年6 月│彰化縣彰│3000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17日晚上9 時│17日晚上│化市中山│ │毒品,累犯,處有│
│ │ │13分許,以其所│9時許 │路中山國│ │期徒刑貳年伍月。│
│ │ │持用之00000000│ │小旁之賣│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
│ │ │60號行動電話,│ │大餅店家│ │二十所示之行動電│
│ │ │撥打被告甲○○│ │前 │ │話壹支沒收。未扣│
│ │ │所持用之098346│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7514號行動電話│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聯絡,雙方約定│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交易時間、地點│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後,由被告何桂│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英獨自一人前往│ │ │ │ │
│ │ │上開交易地點,│ │ │ │ │
│ │ │交付毒品予吳豐│ │ │ │ │
│ │ │旭,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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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黃漢堂 │黃漢堂於98年6 │98年6 月│彰化縣彰│2000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18日晚上10時│18日晚上│化市魚市│ │毒品,累犯,處有│
│ │ │22分許,以其所│10時許 │場前 │ │期徒刑貳年伍月。│
│ │ │持用之00000000│ │ │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
│ │ │52號行動電話,│ │ │ │二十所示之行動電│
│ │ │撥打被告甲○○│ │ │ │話壹支沒收。未扣│
│ │ │所持用之098346│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7514號行動電話│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聯絡,雙方約定│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交易時間、地點│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後,由被告何桂│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英獨自一人前往│ │ │ │ │
│ │ │上開交易地點,│ │ │ │ │
│ │ │交付毒品予黃漢│ │ │ │ │
│ │ │堂,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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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黃漢堂於98年7 │98年7 月│彰化縣彰│2000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3 日上午9 時│3 日下午│化市中山│ │毒品,累犯,處有│
│ │ │53分許、下午2 │2時許 │路2 段 │ │期徒刑貳年伍月。│
│ │ │時30分,以其所│ │790 巷口│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
│ │ │持用之00000000│ │某寺廟前│ │二十所示之行動電│
│ │ │52號行動電話,│ │ │ │話壹支沒收。未扣│
│ │ │撥打被告甲○○│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持用之098346│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7510號行動電話│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聯絡,雙方約定│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交易時間、地點│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後,由被告何桂│ │ │ │ │
│ │ │英獨自一人前往│ │ │ │ │
│ │ │上開交易地點,│ │ │ │ │
│ │ │交付毒品予黃漢│ │ │ │ │
│ │ │堂,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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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王大吉 │王大吉於98年7 │98年7 月│彰化縣彰│3000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3 日晚上7 時│3 日晚上│化市金馬│ │毒品,累犯,處有│
│ │ │37分許、晚上7 │8時許 │路燦坤3C│ │期徒刑貳年伍月。│
│ │ │時41分、晚上7 │ │電器店前│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
│ │ │時49分許,以其│ │ │ │二十所示之行動電│
│ │ │所持用之098038│ │ │ │話壹支沒收。未扣│
│ │ │4352號行動電話│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撥打被告何桂│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英所持用之0952│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512656號行動電│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話聯絡,雙方約│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定交易時間、地│ │ │ │ │
│ │ │點後,由被告何│ │ │ │ │
│ │ │桂英獨自一人前│ │ │ │ │
│ │ │往上開交易地點│ │ │ │ │
│ │ │,交付毒品予王│ │ │ │ │
│ │ │大吉,並收取價│ │ │ │ │
│ │ │金。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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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被告甲○○及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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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對象│聯絡及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 額│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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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鄭小萍 │鄭小萍於98年5 │98年5 月│彰化縣彰│6000元│甲○○共同販賣第│
│ │ │月16日晚間10時│16日晚間│化市曉陽│ │二級毒品,累犯,│
│ │ │22分、同時32分│10時40分│路地下道│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 │,以其所持用之│ │旁 │ │月。扣案如附表肆│
│ │ │0000000000號行│ │ │ │編號二十所示之行│
│ │ │動電話與被告何│ │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桂英所持用之09│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00000000行動電│ │ │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話聯絡通話,雙│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方約定交易之時│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間、地點後,由│ │ │ │,以其財產與乙○│
│ │ │被告甲○○囑託│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被告乙○前往上│ │ │ │。 │
│ │ │開交易地點交付│ │ │ │乙○共同販賣第二│
│ │ │毒品,並收取價│ │ │ │級毒品,處有期徒│
│ │ │金。 │ │ │ │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肆編號二十│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與甲○○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二 │ │鄭小萍於98年5 │98年5 月│彰化縣彰│1 萬5 │甲○○共同販賣第│
│ │ │月18日晚間9 時│18日晚間│化市曉陽│千元 │二級毒品,累犯,│
│ │ │11分、同時44分│9 時50分│路地下道│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 │,以其所持用之│ │旁 │ │月。扣案如附表肆│
│ │ │0000000000號行│ │ │ │編號二十所示之行│
│ │ │動電話撥打被告│ │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甲○○所持用之│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0000000000行動│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電話,雙方約定│ │ │ │萬伍仟元沒收,如│
│ │ │交易之時間、地│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點後,由被告何│ │ │ │收時,以其財產與│
│ │ │桂英騎乘機車搭│ │ │ │乙○之財產連帶抵│
│ │ │載被告乙○共同│ │ │ │償之。 │
│ │ │前往上開交易地│ │ │ │乙○共同販賣第二│
│ │ │點,鄭小萍將價│ │ │ │級毒品,處有期徒│
│ │ │金1 萬5 千元交│ │ │ │刑參年捌月。扣案│
│ │ │付予坐在機車後│ │ │ │如附表肆編號二十│
│ │ │座之乙○,乙○│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
│ │ │並將毒品交予鄭│ │ │ │支沒收。未扣案販│
│ │ │小萍。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與甲○○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三 │鍾潘佑勤│鍾潘佑勤於98年│98年6 月│彰化縣彰│500元 │甲○○共同販賣第│
│ │ │6 月17日下午4 │17日下午│化市立殯│ │二級毒品,累犯,│
│ │ │時37分許,以其│5時許 │儀館前 │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 │所持用之093445│ │ │ │月。扣案如附表肆│
│ │ │0364號行動電話│ │ │ │編號二十所示之行│
│ │ │,撥打被告何桂│ │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英所持用之0983│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467514號行動電│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話聯絡,雙方約│ │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定交易時間、地│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點後,由被告何│ │ │ │,以其財產與乙○│
│ │ │桂英囑託被告李│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于前往上開交易│ │ │ │。 │
│ │ │地點,交付毒品│ │ │ │乙○共同販賣第二│
│ │ │予鍾潘佑勤,並│ │ │ │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收取價金。 │ │ │ │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肆編號二十│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與甲○○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四 │馬佩君 │馬佩君以其所持│98年7 月│彰化縣彰│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
│ │ │用之0000000000│4 日下午│化市中山│ │二級毒品,累犯,│
│ │ │號行動電話,撥│6時35分 │國小旁 │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 │打被告甲○○所│ │ │ │月。扣案如附表肆│
│ │ │持用之00000000│ │ │ │編號二十所示之行│
│ │ │14號行動電話聯│ │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絡,雙方約定交│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易時間、地點後│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由乙○前往上│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開交易地點,由│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被告甲○○囑託│ │ │ │,以其財產與乙○│
│ │ │被告乙○交付毒│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品予馬佩君,並│ │ │ │。 │
│ │ │收取價金。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肆編號二十│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與甲○○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五 │ │馬佩君於98年7 │98年7 月│彰化縣彰│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
│ │ │月6 日晚上9 時│6 日晚上│化市中山│ │二級毒品,累犯,│
│ │ │54分許,以其所│10時10 │路2 段92│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 │持用之00000000│分 │0 巷內 │ │月。扣案如附表肆│
│ │ │35號行動電話,│ │ │ │編號二十所示之行│
│ │ │撥打被告甲○○│ │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所持用之098346│ │ │ │扣案如附表伍編號│
│ │ │7514號行動電話│ │ │ │一所示之甲基安非│
│ │ │聯絡,雙方約定│ │ │ │他命共拾肆包(毛│
│ │ │交易時間、地點│ │ │ │重共陸點玖公克)│
│ │ │後,由乙○前往│ │ │ │均沒收銷燬之。未│
│ │ │上開交易地點,│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由被告甲○○囑│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託被告乙○交付│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毒品予馬佩君,│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並收取價金。 │ │ │ │以其財產與乙○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肆編號二十│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沒收。扣案如附│
│ │ │ │ │ │ │表伍編號一所示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共拾│
│ │ │ │ │ │ │肆包(毛重共陸點│
│ │ │ │ │ │ │玖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燬之。未扣案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與甲○○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六 │吳豐旭 │吳豐旭於98年7 │98年7 月│彰化縣彰│3000元│甲○○共同販賣第│
│ │ │月日下午5 時55│4 日下午│化市中山│ │二級毒品,累犯,│
│ │ │分許,以其所持│6時許 │路中山國│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 │用之0000000000│ │小旁之賣│ │月。扣案如附表肆│
│ │ │號行動電話,撥│ │大餅店家│ │編號二十所示之行│
│ │ │打被告甲○○所│ │前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持用之00000000│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56號行動電話聯│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絡,雙方約定交│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易時間、地點後│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由被告甲○○│ │ │ │,以其財產與乙○│
│ │ │囑託被告乙○前│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往上開交易地點│ │ │ │。 │
│ │ │,交付毒品予吳│ │ │ │乙○共同販賣第二│
│ │ │豐旭,並收取價│ │ │ │級毒品,處有期徒│
│ │ │金。 │ │ │ │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肆編號二十│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與甲○○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七 │詹木生 │詹木生於98年6 │98年6 月│彰化縣彰│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
│ │ │月18日上午10時│18日中午│化市大埔│ │二級毒品,累犯,│
│ │ │58分許、上午11│12時許 │路272 之│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 │時19分許、上午│ │12號內 │ │月。扣案如附表肆│
│ │ │11時50分許、中│ │ │ │編號二十所示之行│
│ │ │午12時2 分許,│ │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以其所持用之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0000000000號行│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動電話,撥打被│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告甲○○所持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之0000000000號│ │ │ │,以其財產與乙○│
│ │ │行動電話聯絡,│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雙方約定交易時│ │ │ │。 │
│ │ │間、地點後,由│ │ │ │乙○共同販賣第二│
│ │ │被告甲○○囑託│ │ │ │級毒品,處有期徒│
│ │ │被告乙○前往上│ │ │ │刑參年捌月。扣案│
│ │ │開交易地點,交│ │ │ │如附表肆編號二十│
│ │ │付毒品予詹木生│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
│ │ │,並收取價金。│ │ │ │支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與甲○○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八 │ │詹木生於98年7 │98年7 月│彰化縣彰│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
│ │ │月1 日上午8 時│1 日上午│化市立殯│ │二級毒品,累犯,│
│ │ │58分許,以其所│9時許 │儀館前 │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 │持用之00000000│ │ │ │月。扣案如附表肆│
│ │ │76號行動電話,│ │ │ │編號二十所示之行│
│ │ │撥打被告甲○○│ │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所持用之098346│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7514號行動電話│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聯絡,雙方約定│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交易時間、地點│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後,由被告何桂│ │ │ │,以其財產與乙○│
│ │ │英囑託被告乙○│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前往上開交易地│ │ │ │。 │
│ │ │點,交付毒品予│ │ │ │乙○共同販賣第二│
│ │ │詹木生,並收取│ │ │ │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價金。 │ │ │ │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肆編號二十│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與甲○○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九 │ │詹木生於98年7 │98年7 月│彰化縣彰│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
│ │ │月3 日下午3 時│3 日下午│化市立殯│ │二級毒品,累犯,│
│ │ │16分許、下午3 │4時許 │儀館前 │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 │時32分許、下午│ │ │ │月。扣案如附表肆│
│ │ │3 時44分許,以│ │ │ │編號二十所示之行│
│ │ │其所持用之0952│ │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718176號行動電│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話,撥打被告何│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桂英所持用之09│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00000000號行動│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聯絡,雙方│ │ │ │,以其財產與乙○│
│ │ │約定交易時間、│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地點後,由被告│ │ │ │。 │
│ │ │甲○○囑託乙○│ │ │ │乙○共同販賣第二│
│ │ │前往上開交易地│ │ │ │級毒品,處有期徒│
│ │ │點,交付毒品予│ │ │ │刑參年捌月。扣案│
│ │ │詹木生,並收取│ │ │ │如附表肆編號二十│
│ │ │價金。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與甲○○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十 │趙信昌 │趙信昌於98年6 │98年6 月│彰化縣彰│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
│ │ │月19日晚上8 時│19日晚上│化市火車│ │二級毒品,累犯,│
│ │ │18分許,以其所│8時許 │站附近 │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 │持用之00000000│ │ │ │月。扣案如附表肆│
│ │ │66號行動電話,│ │ │ │編號二十所示之行│
│ │ │撥打被告甲○○│ │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所持用之095251│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2656號行動電話│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聯絡,雙方約定│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交易時間、地點│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後,由被告何桂│ │ │ │,以其財產與乙○│
│ │ │英囑託乙○前往│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上開交易地點,│ │ │ │。 │
│ │ │交付毒品予趙信│ │ │ │乙○共同販賣第二│
│ │ │昌,並收取價金│ │ │ │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肆編號二十│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與甲○○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十一│ │趙信昌於98年6 │98年6 月│彰化縣彰│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
│ │ │月26日晚上10時│26日晚上│化市火車│ │二級毒品,累犯,│
│ │ │18分許,以其所│10時許 │站附近 │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 │持用之00000000│ │ │ │月。扣案如附表肆│
│ │ │66號行動電話,│ │ │ │編號二十所示之行│
│ │ │撥打被告甲○○│ │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所持用之097243│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2113號行動電話│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聯絡,雙方約定│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交易時間、地點│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後,由被告何桂│ │ │ │,以其財產與乙○│
│ │ │英囑託乙○前往│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上開交易地點,│ │ │ │。 │
│ │ │交付毒品予趙信│ │ │ │乙○共同販賣第二│
│ │ │昌,並收取價金│ │ │ │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肆編號二十│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與甲○○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附表參:被告甲○○及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毒對象│聯絡及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 額│ 主 文 │
├──┼────┼───────┼────┼────┼───┼────────┤
│ 一 │蔡翔宇 │蔡翔宇於98年6 │98年6 月│彰化縣彰│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
│ │ │月16日下午4 時│16日下午│化市中山│ │二級毒品,累犯,│
│ │ │1 分許,以其所│4時許 │國小旁之│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 │持用之00000000│ │龍山寺 │ │月。扣案如附表肆│
│ │ │58號行動電話,│ │ │ │編號二十所示之行│
│ │ │撥打被告甲○○│ │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所持用之098346│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7514號行動電話│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聯絡,雙方約定│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交易時間、地點│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後,由被告何桂│ │ │ │,以其財產與曾旭│
│ │ │英囑託被告曾旭│ │ │ │民之財產連帶抵償│
│ │ │民前往上開交易│ │ │ │之。 │
│ │ │地點,交付毒品│ │ │ │丁○○共同販賣第│
│ │ │予蔡翔宇,並收│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取價金。 │ │ │ │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肆編號二│
│ │ │ │ │ │ │十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與甲○○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二 │林明俊 │林明俊於98年6 │98年6 月│彰化縣彰│2000元│甲○○共同販賣第│
│ │ │月16日下午5 時│16日下午│化市三民│ │二級毒品,累犯,│
│ │ │56分許,以其所│6時許 │路彰化百│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 │持用之00000000│ │貨前 │ │月。扣案如附表肆│
│ │ │96號行動電話,│ │ │ │編號二十所示之行│
│ │ │撥打被告甲○○│ │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所持用之098346│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7514號行動電話│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聯絡,雙方約定│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交易時間、地點│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後,由被告何桂│ │ │ │,以其財產與曾旭│
│ │ │英囑託被告曾旭│ │ │ │民之財產連帶抵償│
│ │ │民前往上開交易│ │ │ │之。 │
│ │ │地點,交付毒品│ │ │ │丁○○共同販賣第│
│ │ │予林明俊,並收│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取價金。 │ │ │ │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肆編號二│
│ │ │ │ │ │ │十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與甲○○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三 │林明俊 │林明俊於98年6 │98年6 月│彰化縣彰│2000元│甲○○共同販賣第│
│ │ │月17日凌晨0 時│17日凌晨│化市三民│ │二級毒品,累犯,│
│ │ │32分、0 時40分│1時許 │路三民市│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 │、0 時53分許,│ │場路口 │ │月。扣案如附表肆│
│ │ │以其所持用之09│ │ │ │編號二十所示之行│
│ │ │00000000號行動│ │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電話,撥打被告│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甲○○所持用之│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0000000000號行│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動電話聯絡,雙│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方約定交易時間│ │ │ │,以其財產與曾旭│
│ │ │、地點後,由被│ │ │ │民之財產連帶抵償│
│ │ │告甲○○囑託被│ │ │ │之。 │
│ │ │告丁○○前往上│ │ │ │丁○○共同販賣第│
│ │ │開交易地點,交│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付毒品予林明俊│ │ │ │徒刑參年捌月。扣│
│ │ │,並收取價金。│ │ │ │案如附表肆編號二│
│ │ │ │ │ │ │十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與甲○○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四 │ │林明俊於98年6 │98年6 月│彰化縣彰│2000元│甲○○共同販賣第│
│ │ │月19日下午1 時│19日下午│化市中正│ │二級毒品,累犯,│
│ │ │55分以其所持用│2時許 │路民德精│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 │之0000000000號│ │神病院前│ │月。扣案如附表肆│
│ │ │行動電話,撥打│ │路旁 │ │編號二十所示之行│
│ │ │被告甲○○所持│ │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用之0000000000│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雙方約定交易│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時間、地點後,│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由被告甲○○囑│ │ │ │,以其財產與曾旭│
│ │ │託被告丁○○前│ │ │ │民之財產連帶抵償│
│ │ │往上開交易地點│ │ │ │之。 │
│ │ │,交付毒品予林│ │ │ │丁○○共同販賣第│
│ │ │明俊,並收取價│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金。 │ │ │ │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肆編號二│
│ │ │ │ │ │ │十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與甲○○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五 │ │林明俊於98年6 │98年6 月│彰化縣彰│2000元│甲○○共同販賣第│
│ │ │月29日下午6 時│29日晚上│化市中山│ │二級毒品,累犯,│
│ │ │59分、晚上7 時│7時許 │國小前路│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 │31分、晚上7 時│ │旁 │ │月。扣案如附表肆│
│ │ │54分許,以其所│ │ │ │編號二十所示之行│
│ │ │持用之00000000│ │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96號行動電話,│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撥打被告甲○○│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所持用之098346│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7514號行動電話│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聯絡,雙方約定│ │ │ │,以其財產與曾旭│
│ │ │交易時間、地點│ │ │ │民之財產連帶抵償│
│ │ │後,由被告何桂│ │ │ │之。 │
│ │ │英囑託被告曾旭│ │ │ │丁○○共同販賣第│
│ │ │民前往上開交易│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地點,交付毒品│ │ │ │徒刑參年捌月。扣│
│ │ │予林明俊,並收│ │ │ │案如附表肆編號二│
│ │ │取價金。 │ │ │ │十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與甲○○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六 │馬佩君 │馬佩君於98年7 │98年7 月│彰化縣彰│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
│ │ │月3 日凌晨1 時│3 日凌晨│化市中山│ │二級毒品,累犯,│
│ │ │59分許,以其所│2 時許 │路2 段 │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 │持用之00000000│ │790 巷3 │ │月。扣案如附表肆│
│ │ │35號行動電話,│ │號後棟 │ │編號二十所示之行│
│ │ │撥打被告甲○○│ │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所持用之098346│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7514號行動電話│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聯絡,雙方約定│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交易時間、地點│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後,由被告何桂│ │ │ │,以其財產與曾旭│
│ │ │英囑託被告曾旭│ │ │ │民之財產連帶抵償│
│ │ │民前往上開交易│ │ │ │之。 │
│ │ │地點,交付毒品│ │ │ │丁○○共同販賣第│
│ │ │予馬佩君,並收│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取價金。 │ │ │ │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肆編號二│
│ │ │ │ │ │ │十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與甲○○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七 │吳豐旭 │吳豐旭於98年7 │98年7 月│彰化縣彰│3000元│甲○○共同販賣第│
│ │ │月21日下午5 時│21日下午│化市中山│ │二級毒品,累犯,│
│ │ │59分許,以其所│6時許 │路中山國│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 │持用之00000000│ │小旁之賣│ │月。扣案如附表肆│
│ │ │860 號行動電話│ │大餅店家│ │編號一所示之甲基│
│ │ │,撥打被告何桂│ │前 │ │安非他命共參拾陸│
│ │ │英所持用之0915│ │ │ │包(毛重壹貳玖點│
│ │ │050959號行動電│ │ │ │貳伍公克)。扣案│
│ │ │話聯絡,雙方約│ │ │ │如附表肆編號二十│
│ │ │定交易時間、地│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
│ │ │點後,由被告何│ │ │ │支及附表肆編號二│
│ │ │桂英囑託被告曾│ │ │ │三其中之新臺幣參│
│ │ │旭民前往上開交│ │ │ │仟元均沒收。 │
│ │ │易地點,交付毒│ │ │ │丁○○共同販賣第│
│ │ │品予吳豐旭,並│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收取價金。 │ │ │ │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肆編號一│
│ │ │ │ │ │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共參拾陸包(毛│
│ │ │ │ │ │ │重壹貳玖點貳伍公│
│ │ │ │ │ │ │克)。扣案如附表│
│ │ │ │ │ │ │肆編號二十所示之│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及附│
│ │ │ │ │ │ │表肆編號二三其中│
│ │ │ │ │ │ │之新臺幣參仟元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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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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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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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基安非他命共參拾│甲○○ │
│ │陸包(毛重共壹貳玖│ │
│ │點貳伍公克) │ │
├──┼─────────┼────────┤
│ 二 │Piere Cardin手機壹│甲○○ │
│ │支(IMEI:00000000│ │
│ │0000000) │ │
├──┼─────────┼────────┤
│ 三 │NOKIA 1600手機壹支│甲○○ │
│ │(IMEI:0000000000│ │
│ │21288) │ │
├──┼─────────┼────────┤
│ 四 │ARCOA 紅色手機壹支│甲○○ │
│ │(IMEI:無法顯示)│ │
├──┼─────────┼────────┤
│ 五 │WIN II V520 手機壹│甲○○ │
│ │支(IMEI:00000000│ │
│ │0000000) │ │
├──┼─────────┼────────┤
│ 六 │NOKIA 3110C 手機壹│甲○○ │
│ │支(IMEI:00000000│ │
│ │0000000) │ │
├──┼─────────┼────────┤
│ 七 │NOKIA 6233手機壹支│甲○○ │
│ │(IMEI:0000000000│ │
│ │827991) │ │
├──┼─────────┼────────┤
│ 八 │DASHION S66 手機壹│甲○○ │
│ │支(IMEI:00000000│ │
│ │0000000) │ │
├──┼─────────┼────────┤
│ 九 │OKWAP A361手機壹支│甲○○ │
│ │(IMEI:0000000000│ │
│ │90542) │ │
├──┼─────────┼────────┤
│ 十 │MOTOROLA V3 手機壹│甲○○ │
│ │支(IMEI:00000000│ │
│ │0000000) │ │
├──┼─────────┼────────┤
│十一│MOTOROLA V3 手機壹│甲○○ │
│ │支(IMEI:00000000│ │
│ │0000000) │ │
├──┼─────────┼────────┤
│十二│PANTECH PG8000手機│甲○○ │
│ │壹支(IMEI:357209│ │
│ │000000000) │ │
├──┼─────────┼────────┤
│十三│GPLUS GS500 手機壹│甲○○ │
│ │支(IMEI:00000000│ │
│ │0000000) │ │
├──┼─────────┼────────┤
│十四│SAMSUNG SGH-T108手│甲○○ │
│ │機壹支(IMEI:3508│ │
│ │00000000000) │ │
├──┼─────────┼────────┤
│十五│NOKIA 3129手機壹支│甲○○ │
│ │(IMEI:0000000000│ │
│ │70383) │ │
├──┼─────────┼────────┤
│十六│NOKIA 6085手機壹支│甲○○ │
│ │(IMEI:0000000000│ │
│ │2480) │ │
├──┼─────────┼────────┤
│十七│ANYCALL SGHC308 手│甲○○ │
│ │機壹支(IMEI:3535│ │
│ │00000000000) │ │
├──┼─────────┼────────┤
│十八│WINII V520手機壹支│甲○○ │
│ │(IMEI:0000000000│ │
│ │05566) │ │
├──┼─────────┼────────┤
│十九│NOKIA 6280手機壹支│甲○○ │
│ │(IMEI:0000000000│ │
│ │57492) │ │
├──┼─────────┼────────┤
│二十│WIN II V520 紅色手│甲○○ │
│ │機壹支(IMEI:3515│ │
│ │00000000000) │ │
├──┼─────────┼────────┤
│二一│NOKIA 2310手機壹支│甲○○ │
│ │(IMEI:0000000000│ │
│ │85829) │ │
├──┼─────────┼────────┤
│二二│手機充電器玖個 │甲○○ │
├──┼─────────┼────────┤
│二三│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甲○○ │
│ │元 │ │
├──┼─────────┼────────┤
│二四│美金壹佰伍拾元 │甲○○ │
├──┼─────────┼────────┤
│二五│磅秤壹臺 │甲○○ │
├──┼─────────┼────────┤
│二六│郵局提款卡壹張 │甲○○ │
├──┼─────────┼────────┤
│二七│太平市農會提款卡壹│甲○○ │
│ │張 │ │
├──┼─────────┼────────┤
│二八│電話簿參本 │甲○○ │
├──┼─────────┼────────┤
│二九│租賃契約書貳本 │甲○○ │
├──┼─────────┼────────┤
│三十│帳冊貳本 │甲○○ │
├──┼─────────┼────────┤
│三一│帳冊捌張 │甲○○ │
├──┼─────────┼────────┤
│三二│吸食器壹組 │甲○○ │
├──┼─────────┼────────┤
│三三│玻璃球參顆 │甲○○ │
├──┼─────────┼────────┤
│三四│自製塑膠鏟貳支 │甲○○ │
├──┼─────────┼────────┤
│三五│自製酒精燈壹組 │甲○○ │
├──┼─────────┼────────┤
│三六│自製吸嘴貳支 │甲○○ │
├──┼─────────┼────────┤
│三七│打火機壹個 │甲○○ │
├──┼─────────┼────────┤
│三八│分裝袋壹包 │甲○○ │
├──┼─────────┼────────┤
│三九│SIM 卡壹張(095354│甲○○/所有人即│
│ │1873號) │申辦人為ONCHU │
│ │ │CHANCHAI) │
├──┼─────────┼────────┤
│四十│SIM 卡壹張(097243│甲○○/所有人即│
│ │2113號) │申辦人為莊榮勝 │
├──┼─────────┼────────┤
│四一│SIM 卡壹張(098346│甲○○/所有人即│
│ │7514號) │申辦人為林家安 │
├──┼─────────┼────────┤
│四二│其餘SIM卡共拾壹張 │甲○○ │
└──┴─────────┴────────┘
附表伍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肆│乙○/所有人為何│
│ │包(毛重共陸點玖公│桂英 │
│ │克) │ │
├──┼─────────┼────────┤
│ 二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乙○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三 │新臺幣捌仟元 │乙○ │
└──┴─────────┴────────┘
附表陸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
├──┼─────────┼────────┤
│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丁○○ │
└──┴─────────┴────────┘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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