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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9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49、19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起訴書贅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之成員在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臺灣省地檢署」、「呂順傑」之印章各1顆,並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致財政部金融監控管理中心)1張、「臺灣台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張(上有「臺灣省地檢署」、「呂順傑」印文各1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皮4張。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上午9時左右,撥打陳炯暉辦公室電話00-00000000轉分機260,向其冒稱係臺北玉山銀行之行員,表示有1名吳姓人士持陳炯暉之委託單要提領新臺幣(下同)85萬元,陳炯暉表示並未在玉山銀行開立帳戶,該人即表示已經請保全人員將該吳姓人士攔下,但沒有攔截到,要請警方稍後跟陳炯暉聯絡。
隨即有自稱警方之男子,向陳炯暉誆稱其人事資料遭人冒名開戶,要求陳炯暉提供其他銀行開戶資料以向金管會查證,該人復稱經查詢後陳炯暉尚有向萬泰銀行開戶,陳炯暉表示其本人未曾在萬泰銀行開戶,之後電話又轉給1名自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金融科林忠文科長之人,自稱林忠文科長之人向陳炯暉佯稱目前正在偵辦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613號常業詐欺案件,本案承辦檢察官王明章曾傳喚陳炯暉2次均未到案,擬予通緝,陳炯暉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自己果因涉及常業詐欺遭到通緝。
之後1名自稱王明章檢察官之人撥打電話向陳炯暉表示,陳炯暉所有萬泰銀行帳戶為一洗錢帳戶,並將電話轉給自稱林忠文科長之人,該人即向陳炯暉誆稱因其萬泰銀行之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帳戶內所有金錢領出拿去公證,不能跟他人提起,否則就要將此事分案執行、立即辦理移送,要求陳炯暉依其指示將錢領出後拿到指定處所,交給指定之人,並要求陳炯輝行動電話不要關機,隨時依指示辦理。
陳炯暉乃先後接續於:(一)97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14日13時左右,攜帶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領出之現金600萬元,前往指定地點臺中縣沙鹿鎮○○路與光華街口,前來取款之甲○○則出示交付「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保管金額600萬元之「臺灣台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皮各1張以取信陳炯暉,陳炯暉信其為受王明章檢察官指示之人員,乃如數交付600萬元。
(二)97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左右,攜帶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領出之現金700萬元,前往指定地點臺中縣沙鹿鎮○○路匯豐汽車公司前,前來取款之甲○○交付1紙保管金額700萬元之「臺灣台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皮各1張,以取信陳炯暉,陳炯暉乃如數交付700萬元。
(三)97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15日15時左右,攜帶自臺灣銀行中港分行領出之現金200萬元,前往指定地點臺中縣沙鹿鎮○○路豐田汽車公司附近,前來取款之甲○○交付1紙保管金額200萬元之「臺灣台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皮各1張,以取信陳炯暉,陳炯暉乃如數交付200萬元。
(四)97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16日上午11時左右,攜帶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領出之現金700萬元,前往指定地點臺中縣沙鹿鎮○○路鈴木汽車公司附近,前來取款之甲○○交付1紙保管金額700萬元之「臺灣台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皮各1張,以取信陳炯暉,陳炯暉乃如數交付700萬元。
上開甲○○等人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財政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陳炯輝本人。
嗣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20日15時40分左右,自稱林忠文科長之人,再度來電要求陳炯暉領出230萬元,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上鈴木汽車交錢,但因已過銀行服務時間,乃改約隔日上午9時再聯絡,惟陳炯暉已發現有異而報警,歹徒始未再詐騙得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開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臺灣台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卷皮等文件,這些文件雖然部分與其前案一樣,但是陳炯暉手上的這些文件並不是其交給他的。
其於97年10月14日至10月16日這3天並沒有到臺中向陳炯暉取得2200萬元,那3天其是在高雄上緯行上班。
其不清楚為何陳炯暉手上的文件會驗出其的指紋,其不是故意將大姆指弄傷,是抽菸時不小心燙傷的。
97年10月16日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中的那個人比較胖,並不是其。
通訊監察譯文中,其哥哥提到100年可以大赦,是指前案,不是本案;
另其說被害人有指認其,並不表示其有去取款,本案確實不是其做的云云。
惟查: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炯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交付上開偽造文件,並前往取走合計2200萬元者確係被告之情綦詳,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致財政部金融監控管理中心)1張、「臺灣台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張(上有「臺灣省地檢署」、「呂順傑」印文各1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皮4張等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臺灣台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皮4張,經警採集其上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送鑑編號19指紋,經排除被害人陳炯暉等16人之指紋後,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拇指相符」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採集指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0970186951號鑑驗書、被告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3至8頁)在卷可稽。
並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97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以另案被告李威毅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另案被告錢國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害人陳炯暉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偵字第19833號卷第3至12頁)附卷足憑。
復有被害人陳炯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儲蓄存單影本3紙、儲蓄存單影本1紙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影本1份(見他字第2557號卷第24至29頁)在卷可據。
②再查被告甲○○於97年10月23日下午14時左右,至臺中市○○區○○路1段「南屯國小」大門口,向另案被害人乙○○偽稱其係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並出示「台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呂順傑識別證」、「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台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證件及公文,用以取信於乙○○,欲向乙○○收取170萬元款項,因乙○○檢視後發現識別證上未蓋鋼印,心生疑竇,遂質問被告,被告無法回答問題,神色慌張逃離現場,致未能得逞,經乙○○沿路追趕,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而於同日下午14時10分左右,在臺中市南屯區○○○○路988號前查獲被告,並扣得「台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呂順傑識別證」、「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台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物之情,業經被告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4882號(下稱前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有該前案刑事卷宗及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經核前案「臺灣台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臺灣省地檢署」、「呂順傑」印文各1枚),與本案「臺灣台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張(上亦均有「臺灣省地檢署」、「呂順傑」印文各1枚),二者收據之格式及內容完全相同,被告既坦承前案為其所為,本案被害人陳炯暉復指認被告交付「臺灣台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件,益認本案「臺灣台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張等文件,應確為被告交付被害人陳炯暉無誤。
③被告甲○○雖辯稱:97年10月14日至10月16日這3天其沒有到臺中向陳炯暉取得2200萬元,那3天其是在高雄縣阿蓮鄉上緯行上班云云。
惟查證人即上緯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進文於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做業務,範圍是全省,不用每天固定簽到退,但他若有到公司,會到會計那邊簽到,其記得97年10月14日到10月17日這幾天,被告都沒有跟公司聯絡,他進公司最後一天是97年10月22日等語(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上緯行國際有限公司會計蘇素珍於偵查到庭具結證稱:伊負責上緯行員工簽到退,不管員工何時在公司出現,伊會負責幫忙在打卡紀錄打勾,因員工底薪是要看打卡紀錄有無請假而定,業務若跟許進文聯絡說今天要去那裡跑業務,沒有辦法進公司,伊就會在他的打卡紀錄打勾,被告於97年10月14、15、16、17日的打卡紀錄上是打X等語(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94至95頁)相符,並有被告97年10月份之考勤表影本1份(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其上確載明97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出勤情形均打X之紀錄無誤,是被告空言辯稱:97年10月14日至10月16日這3天其是在高雄上緯行上班云云,顯不足採。
至被告於98年7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提及「(老闆)他說其中我2天請假,只能出那1天沒有請假的給我」(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11頁),雖與證人許進文、蘇素珍之證詞未完全吻合,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被告於審判外在電話中對其兄呂毅隆之說詞(原判決認係傳聞證據,尚有誤會),且其供述與辯解並不一致,非可遽信,且縱被告於該3日中其中1日有到公司屬實,然因被告係屬上緯行業務人員,依證人許進文、蘇素珍所述,被告1天中僅在公司中露面1次或打電話告知當日無法進公司,即屬有簽到,再依常情,被告於1天內搭乘高鐵或自行開車往返高雄與臺中向被害人取款,亦非難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④另查本案被告甲○○於98年7月28日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次日上午9時26分與其大哥呂毅隆於電話中通話,被告表示「我那個老闆而且他還說在職證明跟那1張……」,呂毅隆表示「……若萬一被判了,就進去執行,民國100年一定會大特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12 頁),由上開對話可知其2人係在討論本案而非前案(因前案被告坦承,本案被告否認,始有提出在職證明作為證據之問題)。
又被告於98年7月30日下午19時11分與他人電話通話中提及:「我昨天(應為前天之誤)去開庭,差一點被扣起來」、「就是那一件,再爆出來的那一件」、「(那他有認出你來喔?)有啊」、「(有認出來?)有啊!喔很兇ㄝ!好了,電話中不要說太多」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15頁)。
觀之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所指「再爆出來的那一件」應係指本案(因前案係97年10月23日當場查獲被告,本案係97年12月10日鑑驗出指紋後始知被告涉嫌),且被告坦認為被害人所認出乙節。
倘本案非被告所為,被告大可於電話中向親友表達其受冤枉之情形,惟其卻表示「有被認出來,(陳炯暉)很兇ㄝ,電話中不要說太多」等語,且其兄亦向被告表示「萬一被判了,就進去執行,民國100年一定會大特赦」,堪認被告與其兄均心知肚明本案係被告所為,方為如此之對話灼然可見。
因此被告辯稱:其哥哥提到100年可以大赦是指前案,其說被害人指認其,並不表示其有去取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⑤復查警方調取97年10月16日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177之7號之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之人(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調查卷第28至29頁)確為前往領款之被告甲○○無訛,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炯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
再查被害人陳炯暉於97年10月20日案發後即前往臺中港務警察局報案,其指述當時前後4次收款者之特徵,係1留平頭之男子,約178公分,外表斯文,體格有點壯碩,皮膚白淨,年約30歲左右等情(見他字第2557號卷第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於本件案發時係理平頭,身高176公分,體重82公斤之外型(被告表示目前較案發時瘦)(見原審卷第44頁),及被告案發時係32歲之年齡,均大致吻合,因此被告辯稱:翻拍照片中的那個人不是其云云,尚不足採。
⑥又查被告於甲○○98年6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告以被害人陳炯暉提供收款者交付之文件上採獲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檔存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後,復告以要採取被告指紋比對鑑驗,被告因而要求要至外面抽菸,抽完菸後被告之右拇指表皮即呈剝落撕掉之傷痕等情,有被告98年6月8日第2次警詢筆錄及拇指受傷照片可稽(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調查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被告固辯稱:大姆指是抽菸時不小心燙傷的云云,惟被告於該次警詢時自承:其是自己用手指將拇指表皮撕掉等語,倘被告確係於抽菸時不小心燙傷拇指,大可請警員協助處理傷口,以減經疼痛,其捨此不為,卻自行忍痛私下將拇指表皮撕掉,顯有違一般常情。
因此,益徵被告係心虛方為此舉,甚為明顯。
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05號判例、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陳炯暉及偽造公文書等行為,惟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意思,仍應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⑧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均不足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97年10月20日15時40分左右,自稱林忠文科長之人,再度來電要求被害人陳炯暉領出230萬元,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上鈴木汽車交錢,但因已過銀行服務時間,乃改約隔日上午9時再聯絡,惟陳炯暉已發現有異而報警,歹徒始未再詐騙得手。
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被告未持偽造公文書出面取款,且被告於該日有至高雄上緯行上班,有其考勤表影本1份可稽(見偵字第19833號卷第31頁),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該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公訴人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亦未論罪),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查本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致財政部金融監控管理中心)1張、「臺灣台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皮4張,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於公文書,縱其中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又「臺灣台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張上,各蓋有「臺灣省地檢署」、承辦人「呂順傑」印文各1枚,依印文內容所示,「臺灣省地檢署」僅足作為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而不足以表示公署資格,承辦人「呂順傑」係表示承辦人姓名,並非表示公務員之資格,且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或公務員之資格,故非屬公印文,而僅屬通常印文甚明。
查被告甲○○持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張、「臺灣台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皮4張等公文書,藉資取信被害人陳炯暉,憑以取款詐財,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財政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以及陳炯暉本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省地檢署」、「呂順傑」之印章,復在偽造之「臺灣台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張上,偽造「臺灣省地檢署」、「呂順傑」印文,其等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臺灣省地檢署」、「呂順傑」之印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1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3日內,4次均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陳炯暉表示領款以公證之情,業經證人陳炯暉於偵查時證稱屬實(見他字第2557號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係基於對被害人陳炯暉行騙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而接續實施,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自應論以接續犯。
雖證人陳炯暉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後面3次對方都說如果沒有繼續拿錢,之前交的錢就不歸還,且每次交付的金額都是對方指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惟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既於3日內約定在臺中縣沙鹿鎮○○路,4次均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陳炯暉表示需領款公證之情,實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縱後面3次對方提及「如果沒有繼續拿錢,之前交的錢就不歸還」及每次交付的金額都由對方指定等情,亦不影響被告係對單一被害人接續犯之認定。
是公訴人認被告4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民眾畏懼刑罰之心理,以誆稱民眾涉嫌洗錢擬予通緝作為手段,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民眾對於公務機關辦案之信賴以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並其犯行造成被害人陳炯暉遭詐騙達2200萬元,畢生積蓄付諸流水,老年生活頓失所依,財務及心理上產生巨大傷害,且求償無門,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拒不返還鉅額贓款,態度不佳,惟被告在本案中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角色,依其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16頁)所示,被告實際分配所得僅一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之刑。
並以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張、「臺灣台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皮4張,均屬被告及其所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臺灣台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張,既已依法宣告沒收,其沒收之效力當然及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地檢署」、「呂順傑」之印文,故該等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臺灣省地檢署」、「呂順傑」之印章各1顆,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確有上開犯行,已如上述,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檢察官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之理由不盡相同,被害人前後交付之金額,亦係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故本件被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客觀上並非難以分割而不具獨立性,且每次犯行均可單獨成罪,又非同日數次之密接時點,難謂有何時間緊密可言,並無接續犯之適用。
且被告係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高達2200萬元,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國際金融秩序與社會家庭甚鉅,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至試圖取得虛偽之工作在勤證明,並以自殘拇指之方式,意圖湮滅相關證據及偽造不實之證據,惡性重大甚極,原審就此僅論處有期徒刑4 年,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查:原審業已明確認定被告本件對被害人陳炯暉所為,尚不構成數罪,而屬接續犯如上,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犯行造成被害人遭詐騙達2200萬元,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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