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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4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意旨仍辯解自己並無過失,且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本件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其事後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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