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略為:㈠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丙○○、乙○○、甲○○○、戊○○達成和解;
另告訴人甲○○○主張其因本案車禍,除受有判決書所載之頭部外傷及腦部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外,另受有左側第2、3、4、5、6、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旋轉肌腱部份斷裂之傷害,且醫師建議接受復健治療(詳參告訴人所提供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是告訴人甲○○○所受傷勢顯然不輕,原審就此並未及審酌告訴人甲○○○所受前開傷勢,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罪刑是否相當,殊非無審酌餘地;
㈡告訴人甲○○○亦以「另受有左側第2、3、4、5、6、7肋骨骨折併血胸等之傷害,造成身身心莫大創傷‧‧‧」等語請求上訴,詳如上訴聲請狀所載等語。
三、另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則於98年12月3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至99年1月14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核其上訴理由略為:㈠判決書中所載告訴人亦有過失,為何被告,也是原告,卻無回應,當時檢察官有說被告你應求刑3個月,但原告,你也一樣3個月,因為被告也有告你,是否有司法不公之嫌,因被告未過門媳婦,伊是在職彰化地院法務人員,其傳票第1次為9月14日下午4時承辦,後來接獲電話竟改為9月16日下午2:30承辦,再接獲傳票更為9月16日下午4時,是否有干預司法之嫌,請查明賜覆;
㈡於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末端,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於陳述狀有聲請交付第一審法院審判,但判決書隻字未為提及,被告自訴,又說不能自訴,因沒有經第一審審理,叫保險公司如何理賠,因如此判決,原告認為責任全歸我,其保險公司不為理賠,叫被告如何自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檢察官及被告因不服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各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檢察官之上訴理由雖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甲○○○另受有左側第2、3、4、5、6、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旋轉肌腱部份斷裂之傷害,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故難認原判決所處刑度相當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且:⒈本件依原判決所載被告及告訴人丙○○2人各自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方面所受之傷害、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減輕其刑暨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等意旨,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核無失出或不當。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若有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即無須為實體判決,且遍觀全卷後,亦無其間已達成和解之任何資料可憑,是原審所處刑度自已將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考量在內,應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泛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⒉告訴人甲○○○於98年1月28日18時20分許發生本件車禍後,因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於98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1日在員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4天等情節,有其於偵查中所提出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
而檢察官指告訴人甲○○○尚受有上開骨折等傷害,為原審所不及斟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然參上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係於98年2月4日之後始前往該院就診,經診出上開病況,此是否亦係於98年1月28日與被告發生車禍所導致,並無其他適合之證據資料可資憑斷,自不生原審是否不及斟酌之問題;
況再參此4紙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甲○○○係至該院門診追踪而已,並非住院治療,此項傷勢縱係本件車禍所致,經予斟酌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仍屬適中,不致失諸過輕,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不致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⒊按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參照),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告訴人甲○○○亦以「另受有左側第2、3、4、5、6、7肋骨骨折併血胸等之傷害,造成身身心莫大創傷‧‧‧」等語請求上訴,詳如上訴聲請狀所載之部分,所附告訴人甲○○○聲請檢察官上訴之書面附件,本院無從參考,併予敘明。
⒋小結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或係誤會,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自難認其上訴符合前述說明之具體理由。
(三)至被告方面之上訴理由,所言俱與本件實體事項無關,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非上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等上訴既皆不合法定上訴程式,即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