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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2450-PU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行駛至彰化縣北斗鎮○○路168號前,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車輛違規停放佔據部分車道,且貿然開啟駕駛座側之車門。
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YBK-839號重型機車,亦沿彰化縣北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忽見前方乙○○所停放之自小客車超越邊線佔據車道,雖立即向左閃避,惟仍無法閃避乙○○貿然開啟之車門,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乙○○前開車輛左前車門下緣發生碰撞,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左肩、左胸、左髖及左肘多處擦挫傷及內部器官損傷、腹痛、腹壁挫傷、腹內出血,暨脾臟破裂因而摘除之重大不治傷害。
乙○○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且停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8年6月11日警詢中、98年9月24日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
而本件告訴人丙○○確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左肩、左胸、左髖及左肘多處擦挫傷及內部器官損傷、腹痛、腹壁挫傷、腹內出血,暨脾臟破裂而經手術切除脾臟等傷害,除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外,亦有合濟診所診斷證明書、員生醫院診斷書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在卷足佐。
又按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臨時停車本應注意不得佔據車道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在開啟車門下車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而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此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明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佔據車道停放車輛,且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2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言。
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或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是以脾臟既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即屬重大不治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675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及91年度臺上字第5241號判決參照)。
本件告訴人丙○○因前揭車禍,造成脾臟破裂而遭全部切除,雖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12月8日診斷書、98年12月16日函覆意見,表示:「脾臟切除後,血小板過多症已回復正常,且施以肺炎雙球菌疫苗,應屬可治療且可控制之病症」,然查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自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殆無疑義。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98年6月1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自首而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依據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無不良前科素行,及其生活狀況、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始終坦認有過失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猶執陳詞: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原審量刑已審酌上情,量刑並未失之過輕,告訴人之損害尚待民事程序救濟,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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