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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原名許張宸)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而原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如上述。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上訴略稱:伊已與告訴人陳宗柏達成民事和解,請初念被告無前科,且因此事件而得有重憂鬱症伴隨精神異常,而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因一時疏失肇生車禍,致告訴人陳宗柏身體受傷,本非出於惡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亦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足參,經此審判科刑程序,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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