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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36號、98年度調偵字第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
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施智祥於民國98年1月23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HB-128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行經鹿東路與東勢巷口時,撞擊穿越道路之謝林玉珍,因而致謝林玉珍受有胸部鈍傷合併骨折及肋膜腔積血等傷害。
嗣為謝林玉珍之夫乙○○看見趕至謝林玉珍旁施以救護之際,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5093-RH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彰化縣鹿港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撞擊謝林玉珍及乙○○,致謝林玉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出血及頭骨骨折等加速致死之傷害,謝林玉珍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等人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且被害人謝林玉珍係因胸部鈍傷造成主動脈破裂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再被告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政綜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謝林玉珍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被告甲○○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就其過失致死之犯行,為肇事原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符合自首之情形,然迄今並未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經形式上觀察,核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惡性重大,且案發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實嫌過輕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就其過失致死之犯行,為肇事原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符合自首之情形,然迄今並未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月,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審量刑已就上開應審酌之事項予以審酌而為量刑,並無過輕之情事,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徒憑一己之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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