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交上易,42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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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候明佳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並依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照片等件,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

每公升達0.50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等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則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再參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本案被告經施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足認被告當時已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復參酌被告於本件駕車行駛於道路中,竟疏未注意,於轉彎時未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與之相互碰撞而肇事,綜此已足認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認被告候明佳就於酒後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已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竟仍故態復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法治觀念稍嫌淡薄;

惟衡酌被告為一般勞動階層,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當不能與白領階級或經濟狀況良好者相比擬,且犯罪後並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肇事後已與對造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身心之損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

然被告業已與和其發生碰撞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高達新臺幣十六萬元之現款以賠償告訴人之車損與身心損傷,已見前述,且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並已然全數支付完畢,亦據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被告因本件醉態駕駛肇事,已因上開賠償金之給付獲取相當之教訓,而足生警惕之心,堪認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戒慎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且為確實導正被告上述錯誤偏差行為,使其能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為提供被告必要之協助及督促,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檢察官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有所明訂,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即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

另刑罰之量定,故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緩刑宣告與否,故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事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利其自新,然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酒駕上路又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且本次被告且造成車禍,致被害人乙○○因而受傷害,其情節顯然更為嚴重,原審竟以被告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

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就此部分係被告對於其過失傷害之行為所負擔之責任,就其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無何已收刑罰效果可言,難認被告就此將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原審未思及此,竟諭知緩刑,似有不當。

且原審輕判拘役50日,甚而給予緩刑,以遠低於實務上之一般量刑基準,除有違量刑比例性外,亦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效果,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已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故態復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法治觀念稍嫌淡薄;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於警詢及偵審中就酒後駕車犯行部分均已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與車禍傷者達成民事和解,給付高達新臺幣十六萬元之現款以賠償告訴人之車損與身心損傷,及其為一般勞動階層,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當不能與白領階級或經濟狀況良好者比擬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折算1日等情,提高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易科後之罰金達10萬元,堪認應已能知所戒慎而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確實導正被告上述錯誤偏差行為,使其能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為提供被告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所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較重於本件所宣告之刑,認有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有誤會,是其上訴意旨泛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依上開事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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