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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P-443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該大客車),由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往同鎮○○路台汽總站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三段50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同向由甲○○駕駛搭載被害人巫黃珍梅車牌號碼UGA-405號輕型機車(下稱該機車),致甲○○駕駛之機車人車倒地,被告乙○○肇事後,並未停車留在現場救助傷者,竟逕自駕車離去(另涉肇事逃逸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造成被害人巫黃珍梅因體腔內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又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看)。
茍告訴人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點,駕駛該大客車行經前述路段;
⑵甲○○指述其騎乘之該機車有遭大客車擦撞等語;
⑶被害人因車禍造成體腔內出血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
⑷調閱前述路段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甲○○騎乘之該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該大客車先後間隔約44秒行經該路口;
⑸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證人葉鴻蒼,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駕駛之該大客車擦撞甲○○騎乘之該機車後,造成甲○○及被害人倒地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駕駛上揭大客車行經前述路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甲○○騎乘之機車,當時車流量很大,倘伊駕駛之大客車有撞到甲○○之機車,不可能都沒有人來欄伊。
且甲○○也不確定是被什麼車子撞到,伊當天是直行,我沒有超車、也沒有擦撞到人;
而且伊駕駛之大客車經採樣,也沒有擦撞的痕跡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期日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告於96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該大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段507號前,適甲○○亦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害人行經該路段,甲○○騎乘之該機車在該路段倒地後,造成被害人巫黃珍梅左側多根肋骨骨折、會陰及左髖部長撕裂傷、疑骨盆骨折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埔里鎮○○○○里市區○○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內側車道有一台大巴士,外側車道也有一台大巴士,外側車道的大巴士欲超過內側車道大巴士時,由後方撞到我的機車」、「(你車損情形如何?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何?撞擊後有無移動現場?)左後車身凹損、號牌彎折。
有移動現場」等語(警詢卷第12頁);
於相驗時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死者是否被大客車撞到身體左側?)我騎在前面,不知道撞到哪裡」、「是左側的車牌被撞到,後來我就跌倒不知情了」等語(相驗卷第29頁);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96年3月15日你發生車禍時,有無看見撞你車的是何種車輛?)是大型巴士,是何客運公司是何顏色及車號我都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25頁);
於原審98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後面一台大巴士要超車,我的臉被巴士擦撞到,機車就往右邊倒下來,我沒有看到是哪家客運巴士,機車有稍微被大巴士的車身擦撞到腳踏板左邊,機車車牌左邊凹陷是以前被撞到的,與此次車禍無關等語(原審卷第38-39頁)。
由上可知,甲○○先稱是遭大客車由後方撞擊機車等語,又稱是被大客車車身擦撞到臉部及機車等語,而關於遭大客車撞擊之機車位置,前稱是被大客車撞到機車車牌等語,後改稱被大客車撞到臉及機車腳踏板左側等語,其歷次之證述歧異甚大,容有疑義,而難遽採。
㈢證人葉鴻蒼於96年3月16日警詢時證稱:「我剛好行經發生地時,我停在內側道號誌線,而該輛大客車在我車後方約1公尺外車道,綠燈時我就往信義路(仁愛方向行駛),大客車就沿中山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剛好我從右後視鏡發現該輛FP-443大客車行經交叉路時,機車老伯伯載一位老太太就倒地了」、「我是透過車輛照後鏡親眼看到該輛FP-443大客車行經之後該輛UGA-405機車駕駛的老伯伯及老太太就倒地不起了」等語(警詢卷第7頁);
於97年11月12日警詢時證稱:「當天我駕駛A4-6593號自小客車行駛埔里鎮○○路○段(台21線)內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左轉往信義路(台14線)直行約200公尺處,我將車輛靠右側車道(外車道)行駛轉頭看右方後視鏡才發現有交通事故發生的」等語(偵查卷第9頁);
於原審98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在右邊照後鏡看到機車倒下而已,在案發之前,我是停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綠燈,我看不到發生車禍的機車,而且因為我看不到路旁的房子,所以我想應該是有大車停在我旁邊,我不知道機車上的人是老太太或老先生,是警察說的,警詢筆錄提到的大客車車號是車牌號碼FP-443號,是警察拿照片給我看跟我說的,當時我告訴警察距離太遠,我看不到車號,而且我是開車的人,旁邊我也看不到,當時我要左轉,左轉後要靠外側車道,看後視鏡有無車輛,然後就看到後方交叉路口有一部機車倒下,我沒有看到機車倒下的過程,我看到的時候機車已經倒地,我沒有看到機車為何倒地,警詢筆錄說我左轉往信義路,直行約兩百公尺,車輛靠右側車道行駛轉頭看右方後視鏡才發現有交通事故等語,當時警察是問我到第幾個路燈,我也不知道轉多少公尺,我一開始說都是說從後視鏡看到,我從後視鏡看到後方交叉路口有機車倒地,我沒有停下,也沒有發現有幾個人受傷,我沒有看到騎乘機車的老伯伯及老太太倒地不起,機車車牌號碼還有老先生、老太太是警察說的,機車倒地我有看到,但我不知道是老先生跟老太太,我從照後鏡看到的情節只有看到機車倒地,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有播放監視錄影器畫面給我看,影片不是很清楚,因為距離很遠,我看到影片內容是車子在前面,機車倒地,安全帽飛起來,前面有一部大客車,沒有看到擦撞,從監視錄影器畫面,看不到大客車車號等語(原審卷第51-56頁)。
綜上所述,可知證人葉鴻蒼案發當日固有駕車行經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然而僅由車輛後視鏡看到有機車倒地,對於機車因何原因倒地並未親眼目擊,更未證稱「被告駕駛之該大客車擦撞甲○○騎乘之該機車後,造成甲○○及被害人倒地」等語,是以證人葉鴻蒼之證述自無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再參以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警詢卷第19頁),被害人巫黃珍梅之傷勢為「左側多根肋骨骨折、會陰及左髖部長撕裂傷、疑骨盆骨折」,多集中在身體左側;
而甲○○騎乘之該機車腳踏板左側有摩擦之痕跡,後方車牌之左側亦有凹損,此有現場照片2張可證(警詢卷第35-36頁)。
據被害人巫黃珍梅之傷勢,因程度非輕,若是行進中遭車輛猛烈撞擊所致,依照一般機車乘坐位置,被害人巫黃珍梅所騎乘之機車亦應受損嚴重,然而機車僅有擦痕及號排凹損,故可排除行進中遭撞擊之可能,而是機車倒地後所致,則依被害人巫黃珍梅之傷勢及機車受損部位均集中在左側,可推知當時甲○○係朝向左側倒地,顯與一般遭其左側之車輛(尤其是車身較長之大客車)撞擊後,係朝向右側倒地之情形迥異,是以甲○○搭載被害人巫黃珍梅騎乘之該機車是否係遭其左側之車輛撞擊後倒地,仍有可疑。
㈤原審於98年11月1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裝設本案車禍現場附近即南投縣埔里鎮○○路○段495 號葉家莊餐廳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0000-00-00,09:05:01至09:05:06,大客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由西向東行駛」、「0000-00-00,09:05:04,有不明物體疑似自大客車後方掉落,惟該物體落地後並無大幅度彈跳。
該不明物體掉落後,有機車、藍色小貨車、白綠相間小貨車各一部相繼經過」、「0000-00-00,09:06:00,有一機車騎士在該不明物體旁停車,駐足3秒後離去」等情(原審卷第57頁),並未有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撞擊到甲○○騎乘之機車之畫面;
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勘察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及甲○○騎乘之機車,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轉移證物,且對被害人所穿著之衣、褲及鞋子進行採證,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證物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辦巫黃珍梅A1車禍案勘察報告1份及照片47張可佐(警詢卷第41-66頁);
又本案車禍附近路口即埔里鎮○○路○段與信義路路口雖有裝設監視錄影器,然經裝設該監視錄影器之華岡保全公司負責人陳盈利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之畫面,發現該監視錄影器之主機已損壞逾8日以上,而未能錄得本案車禍之經過,此外,經警調查本案事故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均未有攝錄到肇事車輛(監視器故障未開機)乙節,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書(警詢卷第67-68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驗卷第10頁)各1份可證,故由上均未能證明被告駕駛之該大客車與甲○○搭載被害人騎乘之該機車倒地致被害人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㈥綜上所述,被害人固因車禍而不治身亡,誠屬憾事,然而,被告是否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仍應依憑證據認定之,不得主觀推斷臆測。
而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並無法證明甲○○搭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遭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撞擊後倒地,導致被害人死亡,自難令被告負該等罪責。
公訴人之舉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過生致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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