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交上訴,172,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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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因主觀判斷認為本件係共同被告謝秋淋駕駛遊覽車由後撞及伊所駕之推高機照後鏡,繼而與對向車道之丙○○所駕自小客車對撞,此事故應係被告謝秋淋之責,且案發當時伊並非馬上逃離現場,係見路邊有圍觀民眾打電話報警後始離開,伊並非肇事逃逸;

又本件車禍經鑑定伊僅係次因,而伊家中經濟端賴伊一人,收入不豐,實無能力負擔繳交鉅額罰金云云。

按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本件被告丁○既明知其所駕推高機與同案被告謝秋淋所駕駛之大客車發生擦撞,致同案被告謝秋淋之大客車侵入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縱其主觀認其本身無過失,然對於被害人丙○○等人當場可能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離去,揆諸上揭理由,被告丁○所為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要件該當,尚非得以其主觀認本身無過失乙節執作卸責事由;

又被告丁○有無能力繳交其所犯過失致死刑責所處徒刑之易科罰金,係屬案件確定後之執行範疇,亦非得執作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之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437巷21

謝秋淋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好收9-1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2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秋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經營推高機出租業,並擔任推高機司機,負責駕駛推高車搬運貨物;
謝秋淋為佳信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載送旅客,均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丁○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16日19時5 分許,駕駛推高機(無車牌號碼,為TOYOTA廠牌,車身印有「阿照」字樣),沿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中正路1 段429 號前(中正路1 段與中正路1 段437 巷交岔路口附近),欲左轉進入中正路1 段437 巷返家,原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應於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應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未懸掛危險標識之推高機,自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適謝秋淋駕駛車牌號碼178-QQ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丁○之後,欲超越丁○所駕駛之推高機,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道路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動態即貿然高速超車,迨見丁○駕駛推高機進入內側車道時已避煞不及,謝秋淋所駕駛之遊覽車右照後鏡及右側後門,與丁○所駕駛之推高機發生擦撞,遊覽車往左側閃避,致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內側車道,恰丙○○駕駛車牌號碼6969-GC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夫乙○○、其子張○程(97年6月生),沿對向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無法閃避突然侵入車道之遊覽車,造成謝秋淋所駕駛之遊覽車與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對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左橈骨骨折、右手及左肩多處擦傷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胸部及左腳挫傷等傷害;
張○程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血腫不治死亡。
事故發生後經路人報警,警員陳俊宏及楊權鴻到達時謝秋淋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丁○於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惟其竟未下車查看丙○○、乙○○及張○程之傷勢,亦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旋即駕駛推高機左轉進入中正路1段437巷而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丁○駕駛推高機涉嫌肇事逃逸,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謝秋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謝秋淋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丙○○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相關照片共33幀附卷可資佐證,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而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左橈骨骨折、右手及左肩多處擦傷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胸部及左腳挫傷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8年5月18日署彰醫字第597號、98年4月30日署彰醫字第1073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憑。
而被害人張○程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相驗屍體相片存卷可憑。
又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應於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誌,夜間應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第1項第3、4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渠等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另本件肇事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肇事當時,依被告渠等之智識、能力,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渠等顯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辭過失之責。
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謝秋淋於雨夜駕駛民營大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前方推高機後侵入來車車道,為肇事主因,丁○於雨夜駕駛推高機,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慢行不當,且車後反光標誌未儘完善,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其未申請通行證行駛,有違規定。」
,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980308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7日覆議字第098620 4271號函附卷可佐,益徵被告渠等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上揭業務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丙○○、乙○○所受之傷害及被害人張○程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渠等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部分
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
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
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丁○既明知與謝秋淋所駕駛之大客車發生擦撞,致謝秋淋之大
客車侵入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理應對被害
人當場可能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離去,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另被告丁○為推高機司機,負責駕駛推高機搬運貨物,屬以駕駛
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其駕車過失發生
車禍,導致告訴人丙○○、乙○○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
張○程傷重不治死亡,則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丁○以一駕車之過失行為,而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
務過失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所犯之肇事
逃逸罪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謝秋淋部分
查被告謝秋淋則為佳信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
駛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駕
車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謝秋淋於肇事後停留
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之人,其後
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謝秋淋
於98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參,是以,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向員警告知肇事經過,業已合
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渠等均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等因上開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上揭被害人
家屬痛失至親,惟考量被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謝秋
淋並已於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溪州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佐,暨衡量其等生活及家庭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
謝秋淋前於69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69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69年度交上易字第1010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69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謝秋淋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
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被告丁○所犯之上開2罪,均得易科罰金,雖
合併定其應執行逾有期徒刑6月,惟參酌前揭解釋意旨,
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秋淋上開駕駛過失行為,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左橈骨骨折、右手及左肩多
處擦傷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
臉部裂傷、胸部及左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秋淋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秋淋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丙○○、乙○○已
於98年11月17日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書1 份在卷可稽,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2項、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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