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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3年2月8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次假釋);
嗣於84年間又因煙毒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再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並與前揭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一次假釋乃被撤銷,執行殘刑,與嗣後之煙毒案及竊盜案接續執行,再度於87年8月28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二次假釋);
嗣其復於8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二次假釋乃被撤銷,執行殘刑,2案接續執行,於91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假釋期滿之日則為98年11月3日。
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戒慎行為,於98年9月1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7N-076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菜園路與公正路口時,與同向前行適欲左轉公正路之丙○○騎所乘車牌號碼M55-081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丙○○並因此受有右大腿、左膝部、右腳踝及左足部多處挫擦傷及瘀血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乃甲○○肇事致丙○○受傷後,竟先口出惡言責怪丙○○為何臨時打方向燈及未向後面看有無車輛就左轉,且以腳踢丙○○二下,逕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對丙○○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並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而自行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丙○○記下車號數字部分為「076」,而報警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本院除聲請傳訊證人丙○○說明其確實有下車加以詢問傷勢之情形外,對其餘後述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做為本件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與被害人丙○○發生碰撞事故,且未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機車離去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當時其確實有下車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叫救護車送醫,因被害人說不用了,其認為沒事了才自行離開,並沒有逃逸之意思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其於警訊中供承:「肇事後有看到對方機車倒地,也知道對方受傷,當時我有向對方騎士說你為何臨時打方向燈,及也沒有向後面看有無車輛就左轉……,我因受傷不嚴重所以不必報警」等語。
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則證述:「當時我人倒地,對方騎士用腳踢我二下,對方騎士開口駡幹你娘,對方駡完後就沿菜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逃逸,……撞擊後,我立即向警方報案,肇事車輛之號牌是我記下後面076。」
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肇事後口氣並非友善,堪認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無積極報警或救護被害人之意思與作為。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被告既未依該規定處置,反而逕行駕駛機車離去,所為自已構成肇事逃逸罪。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8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至被告聲請傳訊被害人說明其確有下車察看並詢問傷情一節,本院認依被告自白情形,已足認其於肇事後,除責怪被害人駕駛機車疏未注意外,並無報警處理之意願與作為,且逕行離去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庭呈之被害人書面陳述意見,與被害人警訊之陳述完全相左,且係以打字稿完成後,再由被害人署名,顯然係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署,其縱到庭亦將礙於對被告之承諾而難以據實陳述,故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而逕自離去,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其行為實無足取,惟其於犯後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確實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有悔意,兼衡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敍明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施以法治教育1場,惟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情形,其於91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復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檢察官所求之刑,尚有未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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