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交上訴,410,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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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因從事大進人力公司及自己受委託之臨時工工作,平日以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NLE-015 號重型機車載運工作所需物品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緣於民國(下同)97年9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曾圓婷、吳佳芬及陳秋霞等人分別騎乘或駕駛車牌號碼675-CQY號重型機車、700-CSC號重型機車、0481-LC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六順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433-3號前時,適有李暵威(業經原審判處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19-HZ號營業大貨車,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藉以替客戶裝吊廣告招牌,另丁○○則騎乘車牌號碼NLE-015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六順路方向迎面逆向駛來。

詎丁○○明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復因李暵威貿然將營業大貨車停放於該處,而佔用快慢車道及未靠路右停車,丁○○則不當沿外車道逆向行駛,而侵犯順向車道之路權。

導致吳佳芬、曾圓婷及陳秋霞等人所騎乘之機車或自小貨車,為閃避丁○○及李暵威等人之車輛進而發生擦撞後,吳佳芬所騎乘之機車再與同向行駛陳秋霞(陳秋霞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導致吳佳芬因車禍撞擊致胸腹部挫傷併氣血胸,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吳佳芬之父親甲○○及母親乙○○等人委由張耀聰、蕭隆泉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同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車禍事實,惟辯稱:伊雖係逆向行駛,但只是閃過去而已,未與被害人之機車有擦撞之情形等語。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亦於原審為認罪之供述,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述,及證人曾圓婷、蔡玉佩及陳秋霞在原審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本件車禍分別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時,均採取同樣之見解,認為:「被告駕駛重機車不當沿外車道逆向行駛,侵犯順向車之路權及安全,為肇事主因;

李暵威營大貨車不當佔用快慢車道未靠路右停車,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吳佳芬、曾圓婷駕駛重機車、陳秋霞駕駛自小貨車均無肇事因素。」

,此亦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7日中市行字第095103338號函(含臺中市區970464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2日覆議字第0986200064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6、161頁)。

另被害人吳佳芬確因本件車禍案件導致胸腹部挫傷併氣血胸不治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誤,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等各1份在卷足憑。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相片等各1份附卷足參。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等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車輛,理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分別違反上開規定,導致被害人吳佳芬受傷死亡,顯見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吳佳芬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其未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但逆向行駛侵犯被害人行車路權,仍因負過生責任。

是本案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其辯解委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NLE-015號重型機車為其附隨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前開重型機車時,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吳佳芬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不當沿外車道逆向行駛,而侵犯順向車道之路權,致被害人吳佳芬閃避後倒地,嗣由證人陳秋霞所駕駛車號0481-LC號自用小貨車輾過被害人致其胸腹部挫傷併氣血胸死亡,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危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並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屬肇事主因,且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暨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5月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被告上訴指稱其沒有撞倒人,只是閃過去而已,我不是肇事主因云云,惟本件車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不當沿外車道逆向行駛,侵犯順向車之路權及安全,為肇事主因,如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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