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交抗,154,2010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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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第4448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
院審查後,認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
玆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卻就本院上開裁定再行抗告,揆之上揭說明,於法自屬有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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