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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17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甲○○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均撤銷。
前項原處分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爭端起於抗告人於96年6月9日發生酒醉駕車肇事之犯行,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00小時勞動服務,且已執行完畢。
則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罰鍰4萬5千元,有一罪二罰之違法情事,爰對原審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條項係為一事不二罰之明文立法,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處行政罰之必要。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另按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亦即,行為人之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已經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無上開立法理由所述行為已受刑事處罰,不應就同次行為而受二次處罰,且因刑事程序比行政裁罰程序更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應以刑事處罰優先之疑慮,是故行為人既未受刑事制裁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則對於該行為於刑事不處罰裁判確定後,處以行政裁罰乃屬合法,蓋刑事法義務之違反與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並非全然相當。
惟對於上開法文適用所生疑義者,係為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而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是否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未處以刑事處罰之意涵,而得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再為行政裁罰,對此應採否定見解,蓋(一)依文義解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裁罰之事由僅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之五種類型,且無概括條款規定其他得與上述五種刑事裁定等量齊觀之類型,是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不應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類型。
(二)依據緩起訴處分制度之本質,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95 年臺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故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
(三)依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生不利的影響,是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若其違規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並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者,若該罰金數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主管機關尚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
惟此規定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與行政罰法第26條相悖,殊有釐清之必要。
而觀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係94年12月28日增訂,且於95年3月1日施行,乃後於行政罰法第26條而訂定,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行政罰法第26條施行後,在酒後駕車肇事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低於行政罰鍰有使行為人脫免部分責任之流弊,乃特別立法補繳差額堪可認定。
惟該條文之適用前提仍以符合構成要件為前提,包括:(一)裁判經確定、且(二)遭裁判處以罰金、(三)該罰金數額低於應受裁處之行政罰鍰數額,若未符上開要件,則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亦即無另行裁處相當於差額之罰鍰之餘地,此為對於法條文義加以解釋之當然結果。
是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並宣告緩刑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等情形,應均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適用,方符行政法法律保留原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酒後駕車肇事犯行,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1款,不得於其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時駕駛汽車之義務外,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此行為因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應依刑法法律處罰之。
基此,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偵字第23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內容為: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本件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至緩起訴期間屆滿2個月前之期間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說明。
且抗告人對於附條件緩起訴之內容已履行行完畢,乃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應可認定。
而依據上開說明緩起訴處分並不等同不起訴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確定裁判,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鍰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無由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為行政裁處。
是原裁定以(1)緩起訴之性質屬於實質刑事法律處罰、(2 )行政罰法第26條後於緩起訴制度而立法,及(3)該條第2項採明文列舉可認排除緩起訴之理由,認受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實可認同。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另規定,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者,若該裁判所處以罰金低於同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應裁處之罰鍰者,仍應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相當於二者差額之行政罰鍰。
惟本條之適用仍以符合要件為前提已如前述,本件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內容係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機關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非命給付金錢,自無比較基準,即不生上開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原審裁定雖認緩起訴處分具有實質刑事法律處罰之性質,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然基此見解,僅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8項「裁判確定」之要件,方有該條項之適用。
本件抗告人就該酒駕肇事行為,既未曾接受法院之科刑判決,顯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8項規定「裁判確定」之要件不符相合,自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亦即行政機關無再為裁處之權限,原審駁回抗告人對於再為罰鍰之異議於法自有未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第20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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