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交抗,197,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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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其意思表示之處分書,應以依法送達受處分人時,始生吊銷之效力。

本件抗告人不知駕駛執照於何時遭註銷,則該吊銷之行政處分既未知會抗告人,當不生效力。

從而,抗告人因未知悉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未當違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㈡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

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因此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合先敘明。

㈢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1日24時許起,駕駛車牌3007-NJ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惠文路巷口時,與劉鴻賓駕駛之車牌4510-TZ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處理,並對抗告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23日以中交簡字第1324號公共危險案件判決處刑書,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該裁決書已於98年9月21日送達受處分人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然抗告人於收到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並未依該裁決書主文規定之期限內,繳納罰緩或辦理吊扣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遂自98年11月1日起逕行註銷抗告人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並且一年內禁考駕駛執照,罰緩部分則移送強制執行一節,已於98年10月1日、11月2日及11月30日分期繳納結束。

嗣抗告人於98年12月18日依照陳慧玲書記官指導持繳款證明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銷案,欲辦理銷案時,才知道已逕行吊銷駕照。

㈣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亦即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訴訟權,故上開罰鍰逾期不繳後之易處「吊扣」或「吊銷」,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若干,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可逕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另為處分,即執行其他易處之處分。

倘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7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認無效。

㈤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

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地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故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之便宜措施,並不能免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多次處分應分次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亦即關係人民權益之重大事項,行政程序對於依法行政原則之遵行,尚不能因行政便宜之目的而省減。

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8年09月16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之送達,僅對受處分人產生屆期應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鍰後,就「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有否經合法送達生效。

原審法院未詳予審究,逕認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合法吊銷,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僅規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並無就行政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參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彙編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此在途期間之計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定之。

三、經查:㈠本件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既委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街60號」為送達,然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故而於98年9月22日將裁決書寄存於「臺中淡溝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此為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該裁決書自寄存當日起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對該裁決書若有不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民國98年9月23日起算20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向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既遲於98年12月23日始遞狀聲明異議,經核確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訂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法定程式違反即無從命補正,原裁定以此逕為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依法並無不當。

㈡至抗告人另援引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認應本件亦應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云云乙節,惟查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704號固認「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可逕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另為處分,即執行其他易處之處分係針對同一行政處分」等情;

惟該事件係因受處分人前另有交通違規,經監理站為預告行為之行政處分,後並經監理站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下稱前案),受處分人因不知悉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再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並經裁罰(下稱後案),該事件受處分人係於合法期間內就後案之裁罰聲明異議,因後案是否構成交通違規應以前案之逕行註銷駕執照處分是否已合法生效為前提,本院抗告審乃就原審逕認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合法吊銷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調查,此有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704號裁定書可考。

易言之,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704號事件,其受處分人之本件(即後案)聲明異議在程序上係屬合法,故法院得以進一步審查實體事項。

而本件之抗告事由,雖亦有「吊扣」、「吊銷」預告行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生效之問題,然本件原聲明異議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序,且不能補正,法院自無從進一步審查實體事項,此與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704號事件有別,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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