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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係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所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
惟查:上開裁決書於97年12月11日由受處分人親自簽收,受處分人遲至98年11月16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係以:
(一)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係先陳送交給豐原監理站,再由該站轉呈原審法院,豐原監理站是否將「裁決」以後該站之與受處分人間公文書函往返過程資料(全卷)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實非受處分人所能瞭解,如果因為資料不齊全,致原審法官於「期間」有所誤解,此對受處分人相當不公平!
(二)受處分人係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陳述,並無遲誤,其未為呈送交通法庭審理,係因裁決機關錯誤所致之遲誤,事實理由及證據如后:1、受處分人接到豐原警察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為恐遭逾期加倍處罰,遂於規定到案日之97年12月11日親至豐原監理站先為暫行繳納罰款新台幣5400元,豐原監理站製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付受處分人(如證一)。
2、同日(97年12月11日)豐原監理站當場製開本案「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交付受處分人(如證二)。
3、按依豐原監理站「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附註說明:「本案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
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同證一)。
4、受處分人爰依其規定期限,於97年12月29日以豐原監理站印製提供民眾使用之制式表格「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填寫不服之意見陳述:「...此與事實不符,特依規定限期內提出陳述,希望予以撤銷該不當裁處...」,上揭文字「聲明」,及對於原裁罰提出「異議」之真意表示,應無疑義(同證三)。
5、亦即,受處分人於「程序」或「期間」,全部依照豐原監理站之規定辦理,並無任何差池,其有遲誤者,係因豐原監理站竟然以98年1月5日中監豐字第0972002723號函復受處分人:「復台端97年12月29日之陳述單。
...惟台端並未依該裁決書附記期限辦理」,實乃豐原監理站未依規定辯理,豐原監理站復文指稱受處分人「未依期限辦理」,顯與事實不符(如證四)。
6、嗣經受處分人「多方」陳情申訴,豐原監理站始於98年10月26日中監豐字第0980017757號函通知受處分人:「有關台瑞(證號:Z000000000、車號:PA5568、違規單號:HD0000000)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提出申訴乙案,本站經核為最終裁定... 」,所謂「經核同意」即有「批准」之意旨,應係裁決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對人民所為裁決之「補正」措施 (如證五)。
7、受處分人旋即依照豐原監理站所定期限(98年11月13日前)於98年11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補充理由書狀」並無遲誤,書狀之所以加註「補充理由」文字者,乃係受處分人主張:針對97年12月11日之裁決,受處分人啟動異議之聲明,已於「法定期間內」之97年12月29日提出(如證六、證四)。
附註說明:受處分人所以未簽收第2張裁決書之理由,係因監理站並未先行廢棄原已簽收之裁決書,若受處分人再行簽收第2張,則將有「同l件事實,卻同時存在2件裁決」之不合理、不合法現象。
(三)甚且,本案之「舉發」及「裁決」,確有誤會:1、受處分人係將96年8月29日向大雅鄉公所合法標購之報廢車,拆解其堪用零件裝置於受處分人自小客車之上,因受處分人自小客車號牌於97年9月30日遺失而申請補發,受處分人係基於遵守交通法規之初衷,而主動於97年11月26日委託代檢人陳勝安辦理臨時檢驗,並非將受處分人自小客車號牌懸掛於報廢車輛上,亦無必要,兩者分際不同。
豐原監理站檢驗人員以其中含有報廢車之零件序號,逕行認定為報廢車輛,應屬誤解,如上案情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他」字案)偵查結案(如證七)。
2、目前法規並無訂定「換裝零件數量或所占比率應如何」或者「何種零件不得更換」之規定,合格通過與否,係以檢驗儀器之客觀檢驗為標準,受處分人係將報廢車堪用零件拆下為再生使用,應也相當符合當前「環保」之訴求,受處分人認為應該受到鼓勵才是,如今反而受罰,實屬不合理。
3、受處分人係因「原有號牌遺失」而申請檢驗,若有其他需變更登記及其他依規定應檢驗項目,監理站及檢驗人員當可依受檢車輛之實際現況一併為檢驗,若有應改正、改進或有不准許事項,受處分人當會全力配合,若最終判定檢驗不合格,應僅係將受處分人之所申請駁覆為「不准」而已,然而本案豐原監理站另以「偽造文書案」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辯,又以「違反牌照稅法」移送臺中縣地方稅務局處罰,再以違反道路管理案件附加「三項處罰」,真是「一案數數罰」,其處罰之嚴苛難以言喻,且所有處罰實際上已由受處分人一肩承擔,受處分人實在是承受不起啊!4、退一步而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基上可知:本條例之規範範圍,僅限於「道路」,且「道路」之界定,係以「列舉」方式明示,其中文意或有疑義者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然此認定分際,亦可由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97年11月最新編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查明,依據主管機關交通部解釋,所謂「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其「前提」必係沒有任何管制設施,且全時段(24小時)開放,可供公眾自由通行之開放空間。
設有管制設施為限制使用者,必然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規定相當明確(如證八)。
5、查本案舉發地點「豐原監理站檢驗線上」(如證九),位在豐原監理站管制區域內,僅非假日、上班時間、限供特定人車出入使用,並不開放於其他不特定人車,顯然非屬「道路」範圍,於其上之任何事項,亦非「使用道路」或「道路行駛」,應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相當明確,即本案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非「道路交通案件」。
6、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權責機關分別有警察機關(舉發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機關),其業務分工,處理程序均有詳細規定,同一事件之處理必須前後一致,環環相扣,不容有任何差誤,處罰機關(監理機關)受理舉發機關(警察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若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均應分別洽請或退回原舉發機關為更正,補正之後,處罰機關始得依法辦理,亦即,處罰機關並無逕自更正或補正原舉發機關所登載文字內容之權限,此觀諸「處理細則」第33條之規定自明,顯然,本案豐原警察局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載「違規地點:豐原監理站檢驗線上」,即屬上揭所述「填載內容不符規定」或「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案件,且當初監理機關並未退回警察機關為更正或補正,已屬「無可補正」案件,毋庸置疑(如證十)!
(四)基上可證,本案事實、法理皆臻明確,實毋庸續行無謂冗長審判程序,以減輕當前繁重審判業務及諸位法曹積案壓力之案牘勞形,且本案實在並非什麼罪責重大案件,受處分人為免波及其他無辜,已將本案相關所有處罰及罰款完成繳納一肩承擔,然自97年迄今受處分人橫遭冤枉之凌遲煎熬已逾年餘,實感心力交疲、仰天長嘯!爰呈請鈞院查明事實,逕賜為「撤銷豐原監理站HD0000000裁決處分」之裁定,受處分人將感激不盡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亦有明文。
惟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參照)。
乃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不如此從寬解釋即無以保障人民權利。
且基於擴大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似應予從寬認定之必要,不應拘泥於抗告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而有相異之處理,亦即只要抗告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係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裁決內容,而能確定該具體案件者,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不因未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語,而為不同之認定。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1日作成裁決,並於同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而受處分人於裁決後之97年12月29日即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單及查詢單」,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至原處分機關,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之「陳述單及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觀諸受處分人所提出之「陳述單及查詢單」之內容,業已對於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內容為不服之表示,依前述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似應認其已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是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遲於98年11月16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而據以駁回異議,是否妥適適法,仍有再予研求之必要。
受處分人以其並未逾期聲明異議部分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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