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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10月13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B4-2492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南投市○○○路與中興路路口,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經警製單舉發;
另其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則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4733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書寫悔過書、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參加法治教育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舉發通知單、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抗造人所不爭執,堪認抗告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
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提供義務勞務或處遇措施等,上開各種拘束除金錢給付部份外,其餘種類負擔至今均未能以金錢量化,倘被告就同一行為所受緩起訴負擔並非金錢給付,則無從與行政罰鍰之金錢給付相較,故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負擔或指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即非無疑。
查本件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命異議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使異議人付出相當代價,惟核其性質,仍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且緩起訴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亦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而為,與刑罰優先於行政罰適用之理由不符,況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本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意即依法院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之刑事處罰,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行政機關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非一經刑事處罰,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就與罰金刑相類之罰鍰部分裁罰。
綜上,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義務勞務,因非屬罰金或罰鍰,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
原處分機關認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非刑事處罰,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異議人予以裁處行政罰鍰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以其已受履行前揭緩起訴之條件完畢,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應不得再處以罰鍰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10月13日因酒駕經警製單舉發,業經檢察官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4733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並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同一事實,採取科處罰鍰、移置保管汽車、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種行政罰併罰之立法,參諸立法理由所示,係用以遏阻系爭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以求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又行為人一行為若同時違犯刑法上及行政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規定,處分機關及普通法院,固得各就系爭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及刑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逕自調查、認定事實。
然於二者就同一行為均認應施以行政罰及刑罰時,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自明。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其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4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令抗告人立悔過書、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按前揭立悔過書、提供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等,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依該條規定,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被告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金錢給付或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事項,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且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或財產之拘束,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
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被告權利產生影響,檢察官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況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
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
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
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
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
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
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本件抗告人已受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已如前述,若再任意擴張解釋,亦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目的。
㈢是本件緩起訴處分命抗告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給付,應認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因已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之自由等權利,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準此,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
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
㈣而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此乃屬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上開處理,係分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自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五、綜上,原裁定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將原處分有關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科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部分撤銷,即有未當。
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
原裁定此部分有上揭不當之處,爰應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之裁處均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於法則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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